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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法理学

书名:法理学
作者:法理学 /(美)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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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ISBN号: 7-5620-2568-1 出版发行项: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载体信息: 557页 21cm CNY40.00 个人名称—等同责任者: 庞德 个人名称—等同责任者: Pound 个人名称—等同责任者: 邓正来 中图图书分类法类号: 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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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法理学


——读庞德的《法理学》(第一卷)文:程乃胜

庞德的《法理学》(第一卷)主要研究了什么是“法理学”。在体系内,他阐述了“法律”、“法律研究的目的”、“法学研究的方法”、“社会学法学体系”等内容,对我国的法理学体系的构建和中国法理学的发展,特别是对于解决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脱节问题,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庞德 法理学 法哲学

作者程乃胜,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芜湖 241000)。

什么是法理学? 自约翰·奥斯丁(1790-1859)在其名著《法理学的范围》(1832年出版)和《法理学研究的用途》(1863年出版)中提出和使用“法理学”这一概念后,这就成了法学界不衰的课题,但至今仍然莫衷一是。在我国,法理学的发展经历了复杂而曲折的过程。自梁启超先生开始,“法理”二字便开始使用,后来在大学里开设了法理学课程。1928年,商务印书馆翻译出版了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的《法理学大纲》作为教材,1934 年朝阳大学采用黄俊编写的教材叫《 法理学》;1936 年中山大学出版沈龙翔的《 法理学讲义》;1947 年李达在湖南大学所开设的也是“ 法理学”的课程,其讲义在解放后由武汉大学法律系编辑为《法理学大纲》并正式出版。新中国成立后,按照苏联模式改称“国家与法的理论”,法理学严重政治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重新接受了“法理学”这一概念,并使之成为法学院最重要的课程和教材的名称,但围绕着“什么是法理学”?法学家们同时引入了“法理学”和“法哲学”这两个概念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近日在读罗斯科·庞德的《法理学》(第一卷)[①]时有一些感悟,认为对我们准确理解“什么是法理学”有一定的帮助,故不揣冒昧,行之于文,以就教于大家。 

一、庞德“法理学”思想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美国著名的法学家,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和代表者。庞德一生有大量的论著发表,主要有1922年的《法律哲学导论》(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1926年的《法与道德》(Law and Morals)、1930年的《美国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 in America)、1942年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 Though Law),但总括其社会学法学理论大成的当属他从1911年开始“勾画和撰写”,1958年方完成“最后两章即第33和34章的撰写工作”的五卷本《法理学》(Jurisprudence)。按张文显教授的说法,《法理学》是他以前著作的集萃。[②]

(一)庞德对既有“法理学”的批判

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是与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和一战后发生在美国的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变革相伴而生的。作为后起的帝国主义国家,通过美西战争确立了自己世界大国的地位,在一战中的美国又大发战争财,战后取代英国成为世界头号经济大国,经济上的高速发展与国际地位的迅速提高导致美国社会的巨大变革。但美国的法律并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19世纪的分析法学和形式主义仍是其立法和法律适用的主导思想。在这样的背景下,庞德对其学生时代追随的精神导师奥斯丁的学说产生了怀疑。1906年,庞德在明尼苏达的圣保罗发表了著名的“圣保罗演讲”,在这次演讲中,庞德“断言,美国的法院系统已经陈旧,其司法程序也已落后于时代”。[③]从此,庞德开始了他长达五十余年的法律体系和法理学的批判与重构工作。

庞德首先对分析法学派进行批判。他不赞成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定义,认为奥斯丁所采取的是纯粹分析的方法。他把奥斯丁的“法理学”称之为“分析法理学”认为只是“法律科学的一个方面”。他认为在奥斯丁的“法理学”中,“法律乃是诸法律的集合体,而诸法律则是规则的集合体,因此他对法律所做的这种狭义的界定也使得法律科学只具有一个狭窄的范围。许多英国论者就是在这个较为狭窄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这个术语的;在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可以被称之为对业已发达的法律体系的比较分析”。[④]庞德认为,分析法学使法律变成了一个司法行政规则的体系。在抽象意义上,分析法学可以说是科学的,因为它以因果一致、肯定为标志。从这个角度说,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逻辑、精确、前瞻性等素质。从另一个角度说,因为法律是一个具有演绎性的规则体系,分析法学的科学性又表现在它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的疏忽大意、偏见,甚至可以有效地防止腐败。但是由于分析法学是只注重法律规则内部逻辑演进的法理学,不可能很好地关注它所能取得的实际效果。这种法理学将法律看作是一种手段,而不是将法律看成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法律调整被当成艺术和技术性的事业。所以庞德认为分析法学中僵死的法律规则使之很难适应现代城市的多变的文化环境。在他的眼里,分析法学已经变成了一种机械主义法学。他呼吁法学家们起来反对机械法律规则中的技术运作,因为这是一种被称为“概念法学”的东西。他主张人们接受一种更具有现实精神、能够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法学(Jurisprudence of ends)。[⑤]

庞德认为,“无论是在奥斯汀的情形中还是在各种新型的分析方法中,那些结论实际上都是在不需要任何法律哲学的帮助下就能达到的”。[⑥]因为,第一,分析法学派只考虑发达的法律体系——即罗马法(通常是指现代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体系。如果分析法学派论者是英国论者和美国论者,那么,他们所考虑的只是罗马法、现代罗马法极其分支以及英美普通法等体系。第二,分析法学派把法律视作是立法者(无论是立法机构的立法者还是司法部立法者)刻意创制的某种东西。分析法学派的上述两个特征——即它只考虑发达的法律体系以及它把法律视作是某种制定的东西——乃是与它所采取的分析方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一种法理学方法,它只适合于发达的法律体系;而作为一种一般性法律科学的方法,它惟有在法律体系达到成熟以后才可以适用。但是,在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中,日益重要的问题愈来愈集中在理发方面,因此分析法律理论也就变成一种命令的或实证的理论。

庞德之所以认为分析法学派的理论只能是一种命令的或实证的理论,是因为“分析法学的哲学观点乃是功利主义的观点。”而庞德尽管曾受功利主义的影响,但他并不赞成功利主义,他认为功利主义是一种应用伦理学理论,充其量只是一种立法理论,一种为我们在立法方面提供一种工作规则的理论。庞德认为:“当法律科学只限于分析实在的法律律令及法律制度并且只限于一种分析的和系统的批判的时候,这样一种立法理论就会导致极糟糕的结果。再者,这种立法理论的糟糕结果还趋向于影响到司法发现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努力。”[⑦]

庞德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要远比对分析法学派严厉,他认为历史法学派“根本就不是一个学派”[⑧]。因为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尽管是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学在20世纪的新发展,但“与霍姆斯不同,庞德更多的汲取了德国社会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的社会利益学说,而不是历史法学派的思想。”[⑨]庞德认为,历史法学派对法律科学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压抑的思想模式,它背离了哲学时代积极的、创造性的法律思想”。[⑩]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他们研究的是法律的历史,而不是法律的现状。认为法律只能是在对历史传统的研究中发现。当他们考虑法律现状的时候,他们只不过是把它当作过去发展进程之顶点来看待的。他们坚持“发展是某种在法律现象内部得以找到基础的事物,是理性的发展,是精神的发展,或者是观念展现之中的发展。他被一种外观幻觉的东西所迷惑,主张某种单一观念就足以对所有法律现象作出全面说明。”[11]因为他们认为“法律乃是某种并非刻意制定的东西,而且从长远来看也是不可能刻意制定的东西。”[12]

庞德关注的不是法律秩序本身,而是特定法律约束力的实际社会效果。他认为对法律史的研究,不仅要研究法律原理如何演变,还要研究这种法律原理在过去发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以及这种社会效果是如何发生的。“除非我们知道法背后的社会力量,否则法学思想史不会告诉我们任何东西”。[13]而历史法学派则主要关注的是法律秩序的约束力。“在历史法学家看来,人们应当从服从法律的习惯、从某人之同胞的不满、从公众的情绪和意见、或从社会的正义标准中去发现约束力。”[14]历史法学家“之所以持这样一种观点,实是因为他们所探寻的乃是一种能够使现代社会分化的法律秩序与原始社会未分化的社会控制得到统合的理论。他们探寻一种可以涵盖原始法律现象的普遍观念。他们所关注的乃是法律秩序的约束力,而非特定法律的约束力。”[15]这种观点与庞德对待历史的态度不一致。庞德说,“我很乐意能从法律历史中发现这样的记载,这就是通过社会控制对人类的需求、需要和欲望的承认和满足得到不断扩大;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日益广泛和有效;更彻底、更有效地杜绝浪费并防止人们在享受生活利益时发生冲突——总而言之,一个日益有效的社会工程。”[16]换句话说,庞德关心的是透过法学思想史找到法律背后的社会力量,找到如何使法律形式最适合当时当地的法律秩序问题。也就是用历史的方法研究法学的问题。

但庞德反对把历史的方法当成法学研究的唯一方法,他认为历史法学派的基本哲学立场乃是黑格尔的哲学观。因为“一则,黑格尔的哲学乃是一种有关部门历史的哲学。再者,从试图经由历史研究而发现普遍原则的努力到把历史视作是人类所发现的原则在其经验中日益展现的做法,不仅是轻而易举的,而且也是自然而然的”。[17]他认为,“历史方法当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方法的时候,也可以受到类似的批判。把历史方法当作唯一的方法加以使用,也导致了下述两种恶果:第一,它导致法学家把传统法——经由历史研究而被赋予了某种形式的传统法——中某些重要的概念误作是法律科学中必然且根本的概念,进而反对与传统历史脉络或与那些理想化的历史脉络不相符的任何改进努力。第二,它导致法学家把法律史上的某些偶然之事误作是普通法(universal law)的必然原则或必然范畴。”[18]

庞德对哲理法学派要宽容得多,甚至有不少嘉许的成分。他认为哲理法学派关注法律律令应当是什么,他们“力图澄清、系统阐明和纠正我们关于法律目的的观念以及我们处理法学问题所依凭的那种社会控制图景,进而使我们探寻法律原则的努力以及我们适用和发展法律律令的努力能够更为有效地达到法律秩序的诸种目的”。“哲理法学家从事的工作并不是确立雄心勃勃的理想型的法律体系。当然,他们仍在努力从特定时空之现行的法律律令体中去发现其理想的一面,亦即其间的普遍要素。”[19]哲理法学家还具有一种重要的实际作用,即他在检测理据(通常是隐性的理据)——在晚些时候形成的为了解释或证明过去传承下来的法律律令之正当性的那些理据——的方面对分析方法和历史方法构成了补充。……尽管我们必须承认哲学方法的必要性,但是我们也同样不能忽视哲学方法被滥用的情形,因为滥用的情形才使得法律哲学在19世纪下半叶声誉扫地。”[20]

庞德不赞成哲理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被发现的观点,认为这与分析法学派无二。“哲理法学家认为,在原则被发现以后,他们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某种哲学方法而被刻意地发展成规则,并可以而且应当经由某种哲学批判而加以检测。”[21]他认为虽然哲理法学派信奉法典化努力,但他们所关注的是法律律令的伦理基础和道德基础,而非他们的约束力。”

“庞德非常注意汲取欧洲大陆上各种法社会或相近法学理论。譬如,19世纪末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从手段到目的之法律》一书中提出‘法律目的论’和‘社会利益说’,科勒在《法哲学》中阐明的‘法律与文化’理论,20世纪初,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在《法社会学基本原则》中创造的‘活法论’等。”[22]在《法理学》(第一卷)中他对包括耶林在内的19世纪和20世纪的诸法学流派进行了批判。因为庞德认为19世纪三种法理学中的任何一种方法都不是完全自足的,但都是有价值的。“在欧洲大陆,人们通常都认为历史的方法与形而上学方法是互补的。后者经由形而上学的努力而证明前者经由历史的方式所发现的东西。此外,在欧洲大陆,还发展出了某种类似于英国分析法理学并以‘一般法律理论’命名的法学派,该学派的发展曾一度与法律哲学以及从历史角度阐释的法律科学相伴随。……发端于19世纪下半叶的三大运动导向了20世纪特有的三肋类法学思想。第一,决定性驱动力源自法律哲学的复兴而且其基本方向也是哲学的:这一思想导向了若干形式的社会哲学法理学(social philosophical jurisprudence)。第二,驱动力源自马克思的历史理论而且其基本方向是经济学的(或晚些时候是经济心理学的):这一思想运动经由对法律史的经济学解释而导向了一种法学的经济决定论(a juristic economic determinism),进而还导向了若干形式的现实主义法理学(realist jurisprudence)。第三,决定性驱动力源自实证主义(positivism)而且其方向是社会学的:这一思想运动导向了一种从所有社会科学部门出发对法律制度所作的功能研究(functional study),进而形成一种把法律秩序视作是一种社会制度而不是只关注法院在维续法律秩序时所运用的那些材料的理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三大思想运动是联系在一起的,而且更确切地讲,它们乃是19世纪末一场普遍的思想运动的三个方面。”[23]

(二)重构——庞德的“法理学”概念与研究内容

庞德认为,“‘法理学’(Jurisprudence)就其最广泛的意义来说乃是指法律科学(the science law)。这是其原初的含义和词源学上的含义,亦是与其最上乘用法相符合的”。[24]而所谓“法律科学”,“我们所意指的乃是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规律令和法律秩序(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25]

庞德认为:“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哲学”不是同一个概念。“在过去,法理学被视为一种法律哲学。奥斯丁就说‘一般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但是我们确完全可以将哲理法理学和法律哲学区别开来,就如同我们可以对历史法理学和法律历史学作出区别一般。”“法理学”不是任何别的学科的附属物,“法理学”有自己的独立的研究对象。[26]“法理学”(法律科学)关注的是应然问题。法理学不仅要研究法律领域中的一切应然问题,而且可以对那些期望把应然问题当作实然问题加以实现的努力进行研究,也可以对产生于各种应然理论的实然问题进行研究。“对法的应然性研究,即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判法的价值标准,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原则和理想模式。”[27]在关注应然问题的前提下,庞德认为“法理学”主要研究如下问题。

首先,“法理学”要研究什么是“法律”。庞德认为“法理学”(法律科学)“这个术语也含有若干棘手的问题,因为人们并没有就什么构成一门科学的问题达成公识。而且‘法律’一词在法学著述中也是在多种含义上加以使用的”。[28]

庞德认为“法律”“是发达政治组织化社会里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即通过有系统的、有秩序地适用这种社会的暴力而达到的社会控制。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一种制度,即我们称之为法律秩序的制度。”[29]他认为法律一般是指三种含义中的任何一种含义:第一种意义的法律是法学家所称的法律秩序(ordre juridique),即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运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制度。“这意指某种通过系统运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而规制人之活动和调整人际关系的制度。”[30]第二种意义是指法律的集合体,“亦即在某个特定的政治组织社会(politically organized society)中得到公认的法律律令的总和”。[31]第三种意义是指司法与行政的过程,即为维护法律秩序而根据权威性指示以解决各种争端的过程。除了上述三种含义外,“法律”还有第四种含义,即意指所有的三种含义。法律的这三种含义,只有用社会控制的观念才能加以统一。而“法理学意义上的社会控制乃是通过系统运用政治组织社会之强力的社会控制。这种控制趋向于法律秩序,它要求拥有法院应予遵循的裁判依据,而且在一个业已发达的法律秩序中,他还要求具有一种可供人们合理预测审判结果的司法和行政过程。”[32]

所以庞德认为“法律”不是权力而是对权力的限制。“今天许多人都说法律乃是权力,而我却认为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社会控制是需要权力的——它需要用其它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行为的那种权力,作为设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法律决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化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33]

第二,“法理学”要研究法律的目的。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合理地构建社会结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庞德研究了利益、利益分类和对利益进行平衡的价值问题。庞德把利益定义为:“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34]为此,庞德研究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等三类利益。[35]

在法律的目的问题上庞德将“利益”与“正义”划了等号。庞德说“有关法律的目的——亦即有关社会控制的目的以及作为社会控制之一种形式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以及从这种法律目来看法律律令应当是什么的哲学观、政治观、经济观和伦理观,乃是法官、法学家和法律制定者工作中的一个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要素。”[36]“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庞德指出:‘诚然,我们不能绝对回答这一问题,但是,法律的全部意义是一个实践问题。不能绝对回答,不等于说,我们不能对自己尝试做的,并在实际上大致可达到的东西,描绘一幅切实可行的蓝图’。……在庞德看来,利益理论将相对地回答法律目的的问题”。[37]“与康德和斯宾塞不同,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主要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需求。……在20世纪,应该用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类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来重写这段法律历史”。[38]在《法理学》(第一卷)中,庞德考察了法律的目的“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和“在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的发展”,明确将法律的目的称作“正义理论”。

如何研究法律的目的?庞德认为:“我们既可以用历史的方法也可以用哲学的方法来处理法律目的这个问题或何谓正义这个问题。我们既可以对那些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在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的发展过程进行探究,也可以对那些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过程进行探究。……我们不仅要追问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什么?与此同样重要的是,我们还必须知道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如何、在何时以及为什么或为什么可能与有关争议的经济观或政治观或伦理观相区别的。为了回答这样的问题,我们就必须考虑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如何以及为什么会变成它现在这个样子的。”[39]

基于这样一个出发点,庞德研究了自古希腊到20世纪的法学思想和已经成熟了的法律体系经历的五个发展阶段,即:原始的法律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或自然法阶段;法律成熟阶段;法律在整个世界范围内明确步入的社会化阶段。通过这样的研究,庞德得出结论:“法律或法律秩序的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法律秩序通过以下办法实现自己的目的:(1)承认某些利益,个人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2)确定应予承认的利益,并通过司法或行政活动加以实现;(3)力求保障在划定范围内所承认的利益。按照德国法学家耶林的解释,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40]

第三,“法理学”要研究法学的方法。庞德充分借鉴了19世纪产生的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的研究方法,提出了法学研究要运用分析方法、历史方法、哲理方法和社会方法。他认为:研究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上述四个角度予以关照。

分析方法。庞德认为,这种方法所关注的是一种法律体系的结构、主旨和律令,以求通过分析而达到该法律体系赖以为逻辑前设的若干原则、理论和概念,并且在此一逻辑的基础上将司法和行政裁决的权威性材料组织起来。它假定了一套逻辑上上相互依凭的法律律令,或者视其为一种理想。这是一种纯粹的假设,除了作为一种目标以外,此前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这样的东西,而且将来也极不可能有任何这样的东西。这种假设不仅有助于使法律便于讲授和易于理解,而且也有助于使其具体律令符合理性。在对某一特定体系中的案例和规则进行比较以后,下一步便通过分析来比较不同体系中的规则并且形成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在完成这些工作以后,我们便获得了一种法律科学[41]。这就是分析方法。

历史方法。庞德认为,“这是19世纪得到论者承认的三种方法(亦即分析方法、哲理方法和历史方法)中最后一种以科学方式研究某一种特定法律体系的方法。”[42]这种方法主要是考察某一法律体系及其制度、准则和法律律令的历史起源和沿革,追溯法律的往昔以昭示当今法律的原理。在历史发展的材料的基础上组合起司法和行政诉讼的权威材料。它假定那种最终成为特定时空之权威性法律材料的发展具有一种连续性。[43]这种历史方法对普通法体系来说尤其重要,他不仅是法理学研究的必须,也是司法和行政诉讼的的必须。

哲理方法。庞德认为,“哲理方法乃是法理学中最古老且持续时间最久的方法。它支配了自西塞罗(Cicere)以降的罗马法律科学,而且也支配了17世纪至19世纪现代世界的法律科学。”[44]这一方法所研究的是各种法律制度和准则的哲学基础以及法律体系中的理想要素。力图构建起法律体系的哲学前设并且力图通过哲学来理解和组合其理想要素。它实际上是把法律目的或法律秩序的目的的理想作为参照系,人们可以据此对法律制度、法律准则和法律律令作出评价和批判。[45]

社会学方法。庞德认为,这种方法假定法律是社控制中的一种专门化力量,只是刚刚开始在美国发展和运用。它“在于把法律体系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和社会控制的一部分从功能上加以研究,并且根据应予实现的社会目标对其制度、准则和法律律令进行研究。”[46]

庞德说,“由于上述四种方法被用于法律体系的一般研究,所以他们是法理学研究的一般方法。”[47]当上述四种或其中的几种被用于法律体系研究的时候,研究模式可以是教义的,即对该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律令及其发展和适用这些律令的技术做实际的阐释;研究模式也可以是批判的,即根据分析、或历史、或哲学、或应予实现的社会目的、或所有上述标准对该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律令及其发展和运用这些律令的技术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进行考虑。[48]

第四,“法理学”要研究法律的价值。为什么法律能够实现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庞德认为,是法律具有其特定的价值。这些价值使法律能够实现保护各种不同类型权利的目的。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派的基本法律价值观是“社会本位论”。社会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的。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社会学法学派强调社会、社会连带、社会整体利益。

庞德认为,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它能作出利益评价。“如果我们不能建立一个为每个人所普遍同意的法律的价值尺度,那也就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我们必须放弃一切而将社会交给不受约束的强力。我们有几个世纪以来用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经验。而且我们已经学会了去发展这种经验,并利用它去衡量和评价各种利益。”[49]庞德认为,有三种方法,即经验的方法、理性的方法、观念的方法可供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来评价利益。

正义。庞德的法律价值观中首要的法律价值是正义。“从某种意义上讲,正义就是存在于人们心目中的那种公正无私的权威。服从这种权威,使人类感到自己的尊严受到了保护。由于法律公正无私的特性,人们在发生纠纷时自然会产生一种诉求于法律进行解决的倾向。”[50]庞德的正义理论具有明显的社会学法学和实用主义性,他认为,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满为患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便使人们生活得好,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51]庞德强调在为准备法律制定工作进行社会学的研究的时候“比较法律文本以及考虑这些文本之内容的抽象正义却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要对这些法律文本所具有的社会作用以及他们所产生的实效进行研究。”[52]

强力。庞德强调要研究使法律律令具有实效的手段。“在论证法律的强制性时,他引用了耶林的话:‘不以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法律命题是自相矛盾的,是无焰的火,不亮的光‘。理想的完人不会去做不利于他人社会的事情,也不会去寻求或要求任何不利于合理调整他和别人的愿望和要求的事情。但是,在现实世界上和我们进行交往的人并不是这种完人。所以,需要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对人的扩张性自我主张本能进行控制。当然,从长远看,强力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依据,他只是正义的工具。”[53]庞德主张要从功能上审视法律。“我们必须探究法律是如何运作的,因为法律的生命乃在于它的适用和实施。因此,我们必须对如何使每年大量的立法和司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具有实效这个问题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54]

平等。社会学法学派并不象18、19世纪的法学家们那样崇尚平等。庞德认为“平等的观念在部分上源出于衡平法和自然法坚持主张把所有权的人都视作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并且坚持要求承认所有具有正常意志的人都、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利能力的观点。”[55]但庞德仍把平等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他是在两个意义上同时使用平等这一概念的,即:“一是法律律令运作的平等;二是发挥个人的才能和运用个人的财产的机会平等。[56]为了确保法律律令运作的平等,庞德强调权利的平等和法律救济措施适用的平等;在发挥个人的才能和运用个人的财产的机会平等方面,庞德研究了12个问题:第一,对财产权使用的限制以及对所谓的违反社会利益的自由的限制;第二,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第三,对处分权的限制;第四,对债权人或受害人求偿权的限制;第五,无过失责任的设定,尤其是对所使用的人力和所保有的物力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所设定的赔偿责任;第六,将公用物和无主物变成公共财产;第七,强调关注家庭中受抚养成员的社会利益;第八,人们日益倾向于认为,应当用公共资金来赔偿个人因公共机构的运作而遭受的损害;第九,人们倾向于用协调利益的理论来取代那种纯粹争斗的诉讼理论;第十,人们倾向于审视契约义务的合理性;第十一,人们日益承认群体和联合体也具有应予保障的利益,而不只是给个人和某些历史组织以法律承认;第十二,人们倾向于放宽有关侵入者的规则。[57]通过对12个问题的研究,庞德强调了一个社会学法学派的基本观点,即“努力限制以反社会的方式行使权利的做法”[58]——也当然包括平等。

安全。庞德认为,“在历史上普遍安全是法律首先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正常人的社会本能驱使他同别人联合起来,以达到永久的安全,这种本能的冲动又使人们安全感得以增强。当然,这种安全意味着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扩张本能进行限制。在当今社会,人满为患最大的安全感在于满足人满为患的物质需要。”[59]在庞德的学说中,安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每个人的利益不受他人的侵犯;二是只有在本人同意或因本人违反了旨在保障其他人利益的规则的时候,其他人才被允许从他那里获得利益。”[60]庞德强调财产权和契约对安全的重要性。但他更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赞成对财产权和契约的限制。“当下的趋势乃是人们愈来愈倾向于认为,法律所应当保障的乃是满足所有者在财产权方面的那些可以被一般化且被归入某些社会利益的欲求或主张,尤其是满足那些与邻人相同主张相符合的因而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主张。”[61]只有这样才能有永久的安全。

第五,“法理学”要研究法的理论体系。在《法理学》(第一卷)中,庞德用第六章一章的篇幅论述了他的“社会学法理学”,包括“社会学法理学”的特征、“社会学法理学”的发展阶段、社会学和“社会学法理学”的关系以及社会学法学派的纲领。这实际上是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体系。

庞德表述的社会学法学派的特征主要有:1、社会学法学家关注的是法律的运作,而非权威性律令的抽象内容;2、社会学法学家认为法律是一种既含有透过经验发现也包括刻意制定这两种方式的社会制度,是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检测的理性;3、社会学法学家强调的是法律有助益于那些社会目的,而非制裁;4、社会学法学家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准则和法律律令。他们认为法律律令的形式只是一个手段的问题;5、社会学法学家都采用一种实用主义的方法。[62]

庞德制定的社会学法学派的纲领是:1、研究法律制度、法律准则和法律律令所具有的实际社会效果;2、为准备法律制定工作进行社会学研究;3、研究使法律律令具有实效的手段;4、对法律方法进行研究,其间包括对司法的行政的、立法的和法学的过程进行心理学研究,也包括对各种理想进行哲学研究;5、对法律史进行社会学研究;6、对个殊化适用法律律令进行研究,包括对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7、在普通法国家,强调司法部的作用;8、所有上述各点都是达致使人们在实现法律秩序之各种目的方面的努力更有效的目的。[63]

二、对我国法理学建设的启示

我国的法理学建设起步较晚,真正意义上的法理学建设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理学是在“法理学”与“法哲学”之争中发展起来的。

(一)“法理学”与“法哲学”之争

我国法学界在“法理学”与“法哲学”关系上有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认为“法理学”就是“法哲学”,认为是同一概念的两种不同的叫法。学者们有的认为两者完全一致。如李龙教授认为:“法理学,原名法学基础理论;在西方法学中,亦称法哲学。它是当代中国法学中的基础理论学科,也是高等法学院系中的专业基础课,属于理论法学的范围。”[64]沈宗灵先生认为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在西方各国,相应的学科或课程一般称为‘法律哲学’或‘法理学’(英语中jurisprudence一词作狭义解时的汉译名称),也有的称为‘法学理论’”。[65]有的认为基本一致,有细微的差别,但可以作为同一概念使用。如舒国滢教授在比较欧美国家对这两个概念的用法时指出:“用作‘分析法学’意义上的‘法理学’后来为英美法学界所接受,成为通行的概念。但在学者们的著作中,此概念有时与法哲学互用,有时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哲学。在欧陆国家,‘法理学’一词并不流行,法学家们更愿意使用‘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称谓,指称‘法之哲学’(philosophie des rechts)或‘法学之哲学’(philosoph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en)。……法理学与法哲学用法上的偏好,反映了英美与欧陆两大法系极其学术传统上的差异”。[66]有的学者更说明了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的理由和意义。如公丕祥教授在他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专门用一目内容来阐述“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他认为“法哲学以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不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法哲学用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丰富自己,但不是哲学与法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法哲学就是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或法学理论。在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将法理学或法哲学称之为‘法与国家的理论’”。[67]公先生认为“法理学特别需要运用哲学方法去分析法和法律现象。离开科学的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法理学对于诸如法和法律的本质、特征和社会功能等等一系列问题,就无法作出科学的解释。因此,在法理学与法哲学之间竖起一块‘界碑’,实在无益于理论法学的发展”。[68]

第二,认为法哲学与法理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学科,它们各自思考的对象是不同的。如徐显明教授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应有所不同”。[69]武步云先生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不是同一概念,“法哲学是哲学与法学之间的一个中间层次的科学”。[70]谢晖教授则明确指出“法哲学与法理学是两码事:法理学以对法律现象的学理描述为其基本精神,而法哲学则以对法律现象、法律观念的哲理思辨为其基本精神”。[71]

第三,认为两者思考的对象相同,但各自思考的视角、深度不同,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吕世伦、文正邦先生在其主编的《法哲学论》中认为法理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是指以研究实证法律为对象的法律学(黑格尔语),或者叫作法学基础理论或可叫作法学原理,广义则是指可以包括法伦理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理论学科甚至某些基础性应用法学学科在内的一个学科群,以显示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别和联系。[72]还有学者认为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区别主要是研究的范围与角度不同。法哲学与法理学是相互渗透与促进的。[73]

我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不是同一个概念,他们之间关系是大概念与小概念的关系。

从内涵上说,法哲学的内涵丰富于法理学,法哲学是按照哲学的逻辑体系和研究方法研究法学。它要研究法与法律现象的本体论、范畴论、价值论、方法论等,它虽也涉及具体的法律现象,但更多地是把法与法律现象作为对象,从法与法律现象中抽象出一般的法。法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是归纳法和演绎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法与法律现象的最基本、最一般认识,产生最抽象、最思辩的法学。法哲学是介于哲学与法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法哲学以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不是哲学的一个部门”,[74]是法理学的组成部分。如果从思维水平的角度来说,它是法理学中居最高层次的组成部分,吕世伦文正邦先生在其主编的《法哲学论》中认为:“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体系”。[75];

从外延上说,法理学的外延远大于法哲学。法理学不应该只是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体系,一切关于法与法律现象的理论问题都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法理学在当今至少应包括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西方法律思想(思潮)、人权法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立法学、法律运行学、法制现代化、法律逻辑学、部门法理论等组成部分。从研究方法的角度来说,法哲学之外的法理学其它组成部分的研究方法是多样的,从西方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来看,至少有价值判断法、分析实证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历史学研究方法和经济分析方法。如果我们仅局限性法哲学的“从具体到抽象”、“分析与综合相统一”的研究方法和“从抽象到具体”、“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叙述方法,不仅显得单调,而且会严重制约我国法理学的发展。

把法理学等同于法哲学的认识有两个误区:一是把法理学等同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有丰富的法学思想,马克思本人就是从对法学的探索开始转向哲学、政治经济学,最终创立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76]。但马克思自从发现“全部体系的虚假”之后,就放弃了建立自己法学理论体系的努力,他的法学思想主要散见在对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的论述当中,或者是在对既有的封建制度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的批判当中。马克思晚年的“人类学笔记”中含有丰富的法律思想,但这仍然是马克思为探究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一部分,不是专门的法学著作。恩格斯也是如此。有些专门的法学著作,如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的著作、《法兰西内战》、《不列颠宪法》、《1848年11月4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等,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英国状况-英国宪法》等也主要着眼于批判或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把握,而不在于构建新的法学体系。当然,由于马克思恩格斯理论体系的博大精深,其中的法学思想也极为丰富。以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思想为基础,经过我国法学家的努力,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包含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本体论、范畴论、价值论、方法论等[77],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思想和方法论,研究法和法律现象。说到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就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际而言,必须以与时俱进的态度对待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以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为指导,构建完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设需要的法理学就十分重要。所以我们不要把法理学完全等同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那不仅会阻碍理论的进步,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二是把学科体系等同于教材体系。大学法律院系恢复招生之后,“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一直是必修课之一。1999年教育部对高等学校的学科专业设置进行了一次大的调整,法学本科只设置一个专业。教育部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据此拟定了法学专业必修的十四门主干课,法理学名列其中。2002年,教育部高教司组织全国法学本科专业自评,其评估指标体系中,还明确规定法理学的教学时数不能少于120学时(教育部规定,大学文科四年教学总时数不超过2800学时)。与对课程的重视相一致,法理学教材建设也呈现出繁荣的局面。除了第一代《法学基础理论》教材主要有孙国华主编和张国华主编的版本外,法理学名家如沈宗灵、李龙、张文显、公丕祥、徐显明等均编出了自己的法理学教材,许多知名和不太知名的法律院系也编出了自己的法理学教材。在司法部、教育部各自组编的统编法律教材和高教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公安大学出版社等组编的协编法律教材中,均有有分量的法理学教材。尽管法理学教材争奇斗艳,但总的来说,仍然以法哲学体系为主线。这固然有认识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教材的逻辑结构体系不允许“法理学教材”包容法理学的全部内容,如前文提到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西方法律思想(思潮)、人权法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立法学、法律运行学、法制现代化、法律逻辑学、部门法理论等法理学内容如果都体现在一部法理学教材中,则不仅内容庞杂,而且逻辑结构难以理顺。所以现在一般的处理办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西方法律思想(思潮)、人权法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立法学、法律运行学、法制现代化、法律逻辑学等编成单独的教材,有的学校还将这些列为单独的选修课或提高课;而部门法理论目前则主要在各部门法体现,这既符合各国的法学惯例,也有利于部门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当然,如果写一部类似于庞德的《法理学》专著则又另当别论,尽可以将法理学的一切内容包容在其中。所以将法理学教材体系等同于法理学的学科体系是我们十分容易犯的一个认识错误。换一句话说,法理学的学科体系远大于我国现行的法理学的教材体系。

(二)我国法理学学科体系的构建

构建我国法理学的学科体系有赖于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的共同努力。在过去的若干年中,我国法理学界已经研究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法与法律现象的特征与本质、功能、价值、起源、继承性、历史类型、法系、法律调整、权利与义务以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法律意识、法律程序、法律规范与其它规范特别是与道德规范的关系、法律的创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体系、法律实施、法律责任、法律秩序、法律职业等问题,概括地说,主要包括法律与法学的方法论、法学范畴论、法律本体论、法律价值论、法律发展论、法律程序论、法律职业论、法律责任论、法治国家论等,其热点问题主要有:法治国家建设问题、权利——权力关系问题、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人权问题、公平与正义、法制现代化问题、法与道德关系问题、法律本土化与国际化问题、法律职业与司法公正问题、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问题、法律的人性化与人本化问题等。这些研究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法理学和法学的发展,为司法公正乃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起了重要的推进作用。但法理学研究中仍有一些可以讨论的问题。

1、明确法理学学科体系。这一体系主要应包括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西方法律思想(思潮)、人权法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立法学、法律运行学、法制现代化、法律逻辑学、部门法理论等基本内容;

2、在法理学课程体系上,不追求与法理学学科体系相一致。在“法理学”课程体系中仍以法哲学为主线,同时包括一些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西方法律思想(思潮)、立法学、法律运行学、法制现代化的内容。同时有条件的法律院系可以为本科生和研究生单独开设立法学、人权法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制现代化、法律逻辑学等课程。

3、不断探讨法学研究的新方法,争取在方法论上有新的突破。除了借鉴西方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如比较法、价值判断法、分析实证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历史学研究方法和经济分析方法之外,努力探究符合中国国情的新的研究方法,特别是要探索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引入法学。

庞德的《法理学》(第一卷)使我们能较为完整地了解他的法律思想。他成为社会学法学的代表人物是与时俱进的结果,不拘泥传统,大胆突破前人,从社会实际出发是庞德透过《法理学》而告诉我们的学术品格。我们无意通过一篇短文全面评价庞德的《法理学》,那是不易做到的。我们只想通过对庞德的《法理学》的研读和介绍,为我国法理学建设提供一种启示:法理学决不仅仅是法哲学,更不仅仅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法理学的内容极其广泛,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手段极其多样,法理学服务法学和社会的领域极其广泛。最后,我想用庞德《法理学》(第一卷)的中译者——著名学者邓正来先生的话来表达我的心声并结束全文,那就是,通过我们的努力,“我们可以在一个世纪以后的‘世纪之交’时刻,建构一种全新范式或一种在整个世界的法理学中真正具有理论创新意义的中国法学学派,一如20世纪的社会学法理学相对于19世纪的实证主义法理学、哲理法理学和历史法理学的关系那般。”[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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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②]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22页。

[③]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447页。

[④] 第11页。

[⑤]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第447-448页。

[⑥] 第81页。

[⑦] 第98页。

[⑧] [美] 庞德:《法律史解释》(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8页。

[⑨]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89页。

[⑩] 同上,第12页。

[11]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第449页。

[12] 第85页。

[13] [美] G·怀特:《美国法律思想模式》,第54页。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第289页。

[14] 第86页。

[15] 第87页。

[16] Roscoe Pound, 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y of Law,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54, p.47.

[17] 第87页。——笔者认为,这是庞德对历史学的偏见。批判历史法学派可以理解,但从法学家的笔下轻视历史学是不妥当的。实际上“经由历史研究而发现普遍原则”也是艰苦的过程。而且对历史规律和进程的把握是极其有价值的——甚至对法理学研究也是如此。——参见郭沫若《中国古代社会研究》,《郭沫若全集·历史编》,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

[18] 第102页。

[19] 第89页.

[20] 第110-111页。

[21] 第90页。

[22]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第91页。

[23] 第111-112页。

[24] 第10-11页。

[25] 第18页。

[26] 第14页。

[27]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109页。

[28] 第13页。

[29] Roscoe Pound, In My Philosophy of Law,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41,p.249.

[30] 第16页。

[31] 第16页。

[32] 第18页。

[33]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26页。

[34] Roscoe Pound, Jurisprudence,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59,Vol.3,p.16.

[35] 据张文显教授介绍,庞德的得意门生考万后来又补充了一种利益,即“集团利益”。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124页注②。

[36] 第368页。

[37]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第300-301页。

[38] [美]E·博登海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第140-141页。

[39] 第369页。

[40]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91页。

[41] 参见第19页。

[42] 第20页。

[43] 参见第20页。

[44] 第20页。

[45] 参见第20页。

[46] 第21页。

[47] 第21页。

[48] 参见第24页。

[49]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第58页。

[50]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第464页。

[5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291页。

[52] 第358页。

[53]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第465页。

[54] 第359页。

[55] 第431页。

[56] 第431页。

[57] 参见第442页。

[58] 第443页。

[59]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第466页。

[60] 第432页。

[61] 第447页。

[62] 第295-296页。

[63] 参见第356-364页。

[64]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13页。

[65]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8-29页。

[66] 刘金国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页。

[67]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页。

[68] 同上,第2页。

[69]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页。

[70] 武步云著:《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序》,法律出版社1995年。

[71] 郑永流:《法哲学是什么》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72]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9页。

[73] 李步云 :《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和意义》,《 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74]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第3页。

[75]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页。

[76] 参见程乃胜《对法学的探索——青年马克思思想转变的起点》,人大复印资料《法学》,1991年第4 期。

[77] 有代表性的著作主要有李光灿吕世伦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张文显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公丕祥著的《马克思法哲学革命》、《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等。

[78] 第2页。

法律的目的追问


——读罗斯科·庞德的《法理学》(第一卷)文:程乃胜

内容摘要:庞德的《法理学》(第一卷)共分两个部分,他在第二部分研究了法律的目的。在体系内,他从法律律令、法律准则及法学思想中探讨了法律的目的。由于我国法学界对法律目的关注不够,所以,研究庞德的“法律的目的”思想对我国的法理学体系的构建和中国法理学的发展,特别是对于解决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脱节问题,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庞德 法理学 法律的目的

引言:“法学家必须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研究法律;法学家必须观察各种法律要素是如何在其各自的运作过程中证明自身的:她们的运作将会导致有用的结果还是会导致有害结果、将会导致与文化相一致的结果还是会导致与文化相反的结果,以及将会导致使价值据以得到公正评价的结果还是会导致使价值得不到公平评价的结果”。——Kohler, Introduction to Rogge`s Methodologische Vorstudien zu einer Kritik des Rechts (1911) viii.[1]

法律的目的是什么?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说是清楚的。宪法的目的是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让犯罪人回归社会,成为正常的社会人;合同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国际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秩序,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进步与发展。那么,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什么?怎样从具体的部门法中抽象出法律的一般目的?在法律目的上“法律(Law)与一项法律之间的区别”[2]是什么?这些问题在我国法理学界并未引起广泛的关注,而这又是法理学不能回避的问题。近日在读邓正来先生翻译的庞德的《法理学》(V.1)时有一些新的感悟,认为对我们准确理解“什么是法律的目的”有一定的帮助,故不揣冒昧,行之于文,以就教于大家。 

一、庞德的“法律的目的”思想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美国著名的法学家,社会法学派[3]在美国的创始人和代表者。1888年庞德从内布拉斯加州立大学植物学专业毕业,第二年,他获得了艺术学学士学位。尽管庞德热爱植物学,但受其父亲影响,他对法学有一种天生的兴趣。“1887年,亦即我读大学三年级时,家父给了我几本法学论著:一部是霍兰(Holland)撰写的《法理学要素》(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3d ed.1886);另一部是埃默斯(Amos)撰写的《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还有另一部是梅因(Maine)发表的《古代法》(Ancient Law)。在此后的两年中,我把这几部著作读了一遍又一遍。”[4]1889年庞德进哈佛大学法学院学习一年,“并在离开哈佛法学院的时候成了一个笃信功利主义的论者和奥斯丁的追随者,正如那些在兰戴尔、格雷、艾梅斯和撒耶尔领导哈佛大学之风气的鼎盛时期习得法学观念的学生一般。”[5]1897年庞德获得哲学博士学位。1899年,他被任命为内布拉斯加州立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和国际法教授。从那时起,庞德先后担任西北大学、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1910年庞德回到哈佛大学法学院先后有六年的时间担任斯托里和卡特讲座法学教授,1916年起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长达20余年,这期间被誉为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黄金时代。除了担任法学教授之外,庞德还参加了大量的社会活动,1929-1931年,他担任胡佛总统的法律遵循与实施全国委员会成员;1946-1949年,他来到南京,担任了当时中国国民政府司法院的法律顾问,主要指导国民政府完善法院系统。

庞德一生有大量的论著发表,主要有1922年的《法律哲学导论》(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1926年的《法与道德》(Law and Morals)、1930年的《美国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 in America)、1942年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 Though Law),但总括其社会学法学理论大成的当属他从1911年开始“勾画和撰写”,1958年方完成“最后两章即第33和34章的撰写工作”的五卷本《法理学》(Jurisprudence)。按张文显教授的说法,《法理学》是他以前著作的集萃。[6]

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是与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和一战后发生在美国的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变革相伴而生的。作为后起的帝国主义国家,通过美西战争确立了自己世界大国的地位,在一战中的美国又大发战争财,战后取代英国成为世界头号经济大国,经济上的高速发展与国际地位的迅速提高导致美国社会的巨大变革。但美国的法律并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19世纪的分析法学和形式主义仍是其立法和法律适用的主导思想。在这样的背景下,庞德对其学生时代追随的精神导师奥斯丁的学说产生了怀疑。1906年,庞德在明尼苏达的圣保罗发表了著名的“圣保罗演讲”,在这次演讲中,庞德“断言,美国的法院系统已经陈旧,其司法程序也已落后于时代”。[7]从此,庞德开始了他长达五十余年的法律体系和法理学的批判与重构工作,对“法律的目的”追问是庞德这一工作的一部分。在20世纪,除耶林外,庞德是最注重对“法律的目的”进行研究的法学家之一。

(一)庞德“法律的目的”思想概述

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是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就是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是正义。他说“有关法律的目的——亦即有关社会控制的目的以及作为社会控制之一种形式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以及从这种法律目来看法律律令应当是什么的哲学观、政治观、经济观和伦理观,乃是法官、法学家和法律制定者工作中的一个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要素。”[8]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在与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合理地构建社会结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庞德研究了利益、利益分类和对利益进行平衡的价值问题。庞德把利益定义为:“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9]为此,庞德研究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等三类利益。[10]

在此基础上,庞德指出:“诚然,我们不能绝对回答这一问题,但是,法律的全部意义是一个实践问题。不能绝对回答,不等于说,我们不能对自己尝试做的,并在实际上大致可达到的东西,描绘一幅切实可行的蓝图’。……在庞德看来,利益理论将相对地回答法律目的的问题”。[11]“与康德和斯宾塞不同,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主要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需求。……在20世纪,应该用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类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来重写这段法律历史”。[12]在《法理学》(第一卷)中,庞德考察了法律的目的“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和“在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的发展”,明确将法律的目的称作“正义理论” 他说:“正义,亦即法律的目的,……”。[13]

如何研究法律的目的?庞德认为:“我们既可以用历史的方法也可以用哲学的方法来处理法律目的这个问题或何谓正义这个问题。我们既可以对那些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在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的发展过程进行探究,也可以对那些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过程进行探究。……我们不仅要追问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什么?与此同样重要的是,我们还必须知道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如何、在何时以及为什么或为什么可能与有关争议的经济观或政治观或伦理观相区别的。为了回答这样的问题,我们就必须考虑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如何以及为什么会变成它现在这个样子的。”[14]

(二)在对法学史的追思与批判中探究法律的目的

1、在对哲理法学派的批判中探索法律的目的。在《法理学》(第一卷)中,庞德以全书的第二部分探讨法律的目的。但他对法律目的的探索贯穿全书,无法截然分开。在第一部分第四章“社会哲学法学派”中,他批判和分析了耶林的目的法学、新康德主义和新黑格尔主义等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哲理法学派的三大分支。

对耶林的目的法学的扬弃。庞德对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的目的法学倍加推崇。他说:“耶林的工作对于社会学法理学来说有着恒久的价值。此前的法学理论把法律视作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或对某种自由理念的实现,以及把各种法律规定视作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因此这些法学家基本上脱离了当今的实际生活。”[15]“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耶林提出一种视目的为‘全部法律的创造者’的观点,亦即一种视目的为所有含义上的法律创制者的观点。从各个方面来看,法律都是一种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16]博登海墨认为:“耶林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在其主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指出,‘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根据他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制造的”。[17]耶林认为人类行为的目的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是个人的目的,一是社会的目的。“个人目的以利己为根据,社会目的以利他为根据。所谓利他,实际上也是利己。他认为,这两种目的当中,当然以利己目的为强烈。人类之所以能够相安共处,不外是有了利己的动机而后相互利用。由此造成人类的各种活动,建立各种社会制度,产生各种法律,……讲到法律产生的动力,正是利己的目的。人们欲达到利己目的,而后推己及人,互相交换才需要法律。法律归根到底无非就是实现这一交换关系的手段而已。”[18]耶林还明确指出,“法律概念乃是为人而存在的——他们是实现人之目的的手段,而不是人为法律的概念而存在的;因此法律科学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发现正当和正义在此时此地所提出的要求。”[19]

庞德认为耶林的目的法学:“从各个方面对法律科学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影响。在当今的社会哲学法学派中、在美国的怀疑论现实主义者中以及世界各地的社会学法学家当中,我们都可以见到耶林的影响。”[20]但庞德并不完全赞成耶林的理论,否则就不是庞德了。他认为耶林的理论有太多的目的论功利主义色彩。他批评耶林将“利益”等同于“好处”并把“好处”视为某种给定的东西,是法律发展中、制定和确立法律律令的过程中的唯一起作用的力量。但实际上“好处”却是我们努力发现的东西。他认为这“不仅使得诸多从社会功利主义观点出发提出的观点归于无效,而且也使得批判社会功利主义的观点归于无效”。[21]他说:“需要根据心理学和社会学对社会功利主义进行纠正。所谓立法和司法乃是完全通过依凭目的对利益进行权衡或评估的方式加以决定的观点,实际上并非属实。主张、需求或预期所产生的压力会持续不断地扭曲法律秩序中实际发生的调适和妥协。但是,人们建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目的却在于努力使这种扭曲减至最小程度。再者,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也在相当的程度上成功地实现着这个目的。”[22]

对新康德主义法学的批判。所谓新康德主义是19世纪初以来复兴古典哲理法学为特征的法学流派,以继承和发展康德的法哲学为特征。新康德主义的主要特点在于,除了利用康德关于现象与本质、理想与现实、“为我之物”与“自在之物”相互对立的二元论之外,特别注重“自在之物”留下的唯物主义成分,力图以信仰主义加以取代。新康德主义宣扬法是来自人们自觉意识的“应当”的规范或正义的规范,纯属独立的东西。康德主义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创立的,拉德勃鲁赫是主要继承人,庞德称之为“社会哲理法学派”。

庞德认为社会哲理法学派“力图澄清、系统阐明和纠正我们关于法律目的的观念以及我们处理法学问题所依凭的那种社会控制图景,进而使我们探寻法律原则的努力以及我们适用和发展法律律令的努力能够更为有效地达到法律秩序的诸种目的”。“哲理法学家从事的工作并不是确立雄心勃勃的理想型的法律体系。当然,他们仍在努力从特定时空之现行的法律律令体中去发现其理想的一面,亦即其间的普遍要素。”[23]庞德认为哲理法学派“所追问的并不是法律如何才能成为正义的法律,而是我们如何才能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这意味着,他们所追问的并不是某一特定律令是否在抽象上是正义的,而是我们能否通过这种律令达致正义。”“施塔姆勒用社会理想取代了抽象个人的理想,并将之确立为经由法律实现正义的标准。这就是说,他用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想取代了那些存在于真空中的抽象人的理想”。[24]

尽管庞德认为社会“哲理法学派取得的成就对对于当今的法律科学来说极为重要。” 他说“新康德主义哲理法理学达的缺陷则表现在其晚期所趋向的那种逻辑教条主义”。[25]

对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批判。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是柏林大学法学教授柯勒(Joself Kohler,1848-1919)。柯勒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是历史的和社会哲学的研究方法,他宣传法律理念说,宣扬“国家之上”理论。庞德认为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有四个要点值得我们关注。第一,他们把法律视为一个民族文明之产物的理论;第二,他们关注比较法律史与法律哲学之间关系的理论;第三,他们强调从社会学角度出发对法律律令进行解释和适用的理论;第四,他们采取一种阐明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的方法。”[26]柯勒的法律目的思想集中在他的法律与文明关系思想中,他继承了黑格尔的历史进化论的思想,对法律与文明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这种法律进化论思想否认了永恒不变、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的存在,强调法律是达到社会目的的一种手段。他认为,保护个人的权利是法律的任务,但不是法律的唯一任务,目前阶段法律的任务主要是限制个人的权利范围,使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结合,以免抵触“文明的价值”。

庞德尽管对哲理法学派有诸多的关注甚至肯定,但他不赞成哲理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被发现的观点,认为这与分析法学派无二。“哲理法学家认为,在原则被发现以后,他们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某种哲学方法而被刻意地发展成规则,并可以而且应当经由某种哲学批判而加以检测。”[27]他认为虽然哲理法学派信奉法典化努力,但他们所关注的是法律律令的伦理基础和道德基础,而非他们的约束力。

他还批评哲理法学家滥用哲学方法。 “尽管我们必须承认哲学方法的必要性,但是我们也同样不能忽视哲学方法被滥用的情形,因为滥用的情形才使得法律哲学在19世纪下半叶声誉扫地。”[28]

2、在法学的历史发展中探索法律的目的。庞德追思了从古希腊到20世纪西方法学发展的历史,探讨法律的目的。他的《法理学》(第一卷)第八章的标题就是“法律的目的:在法学思想中发展”。他在本章一开始,便明确宣布要探究法律哲学,亦即探究法学思想中发展起来的法律目的,而这种探究要从古希腊开始,因为古希腊人有关社会控制目的的思想不仅支配了古罗马世界,而且最终在极大程度上还控制着中世纪世界。在这里,庞德非常明确地把法律的目的等同于“社会控制目的”。庞德认为,原始社会对有关法律目的的问题所作的回答就是“法律乃维续治安或和平的一种手段”。古希腊人则超越了这一认识,他们将法律的目的视为“维护社会现状”,“而所谓维护社会现状,乃是意指使每个人都固守于其命定的地位进而防止他与其他同胞发生冲突”。[29]

古罗马人将古希腊人视法律秩序为一种维护社会现状之手段的理想。西塞罗认为,法律的目的,即制定法的基础并不在制定法中,而是在那种内在自然的道德精神之中。这种内在的自然精神便是正义。《查士丁尼法学纲要》称:“正义乃是这样一种既定且恒久的目的,他把每个人的东西都归自己所有。”[30]

中世纪除了神学—哲学的自然法观念之外,没有给法学理论作过任何重大的贡献。在法律的目的上,托马斯·阿奎那一如古罗马人,认为正义的原则便是把每个人的东西归每个人所有,至于什么是一个人自己的东西,则是由社会秩序所确定的。

基督教改革运动对法理学而言是从普遍的罗马法观念到具有本国法的领土国家的日尔曼观念的转变。“对私性解释的迫切诉求导致了一种要求国家独立、家庭独立和自然人独立的主张。这种诉求的结果就是在法理学中导致抽象的人来反对社会,而这种趋势则在18世纪的法学思想中得到发展”。[31]庞德认为在这个时期,“有关法律秩序目的的观念没有发生任何直接的变化。路德(Luther)把外部治安和秩序视作是法律为之存在的目的。……对于梅兰奇松来说,正义(既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乃是对取得的尊重以及对人格的尊重。”[32]

西班牙法学—神学家所创建的法学理论使得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经历了一个根本的变化。“古代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秩序乃是对人们活动的一种限制以使每个人都处于其被指定的位置之中并维护社会秩序之现状。与之不同,西班牙法学—神学家所创建的法学理论则是为了其他人的活动而考虑对人们的活动进行限制的,因为所有的人都有意志自由而且也能够致力于实现刻意确定的目的,因为他们是平等的。”[33]

人们通常都把法理学的新时代的开创时间确定为格老修斯出版其伟大著作的那一年。格老修斯认为“理性不仅是所有义务的充足判准,而且也是所有限制的基础。”“格老修斯及其追随者都把理性视作是所有义务的充分基础。他们认为,法律为之存在的目的就是使一切都与理性造物之性质相符合”。“法律为之存在的目的乃是维护并实施每个人所固有的根据理性发现的某些道德品质,而依凭这些道德品质,每个人都应当享有某些控制或支配东西的权利或某些行事的权利。因此,在自然法理论的影响下,我们又获得了一种有关自然权利的理论。一项法律权利乃是法律秩序的一种制度。” “套用现在的话说,按照17世纪的观点,法律(亦即该术语所具有的所有三种含义上的那种法律)为之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继续和保护个人利益。”[34]

18世纪直至康德的法学理论,始终坚持了下述四个命题:第一,存在着可以得到理性证明的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是永恒且绝对的;第二,自然法是可以得到理性确定的律令体;第三,按照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为之存在的唯一目的,便是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第四,从法律的目的来说,实在法是保障人们自然权利的手段,只有实在法与自然法相符合的时候,它才是有约束力的。[35]对18世纪的论者而言,正义,亦即法律的目的,乃是指保障个人所享有的根据抽象的个人所确定的绝对的、永恒的和普遍的自然权利。但是,康德却认为正义(亦即法律的目的)乃意指确使每个人都享有意志自由的做法,只要每个人所享有的意志自由与任何其他人的意志相协调。因此,从视正义为维续社会现状的观念到视正义为保障个人自我主张最大化(a maximun of individual self-assertion)的观念的过渡也就完成了。”[36]

“19世纪所达致的一个特有的法学成就便是把法理学与其他学科分割开来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在19世纪,那种视正义为自由的个人自我主张最大化的观念达致其最高的发展阶段,尽管这个观念的出现始于16世纪末。但是与此同时,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实际发展过程却开始转向了一个新的法律目的的观念,……。”[37]

“尽管19世纪的法学家似乎都赞同视自由的个人自我主张最大化为法律秩序的目的,但是在19世纪最后25年的岁月中,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却发现自己被不断地被推向了一种新的处理法律问题的进路,因为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受到了来自未得到承认或未得到保障的各种利益的压力”。“毋庸置疑,由于时间还太短,所以我们无法视现在就20世纪各种有关法律目的的理论做出明确的判断。但是,有一部分新的路径却是相当明显的,而且我们似乎也有充分的理由宣称,20世纪的法律和20世纪的法学思想正在朝着下述两个方向展开。一是关注具体的个人生活而非抽象的个人意志;二是关注与按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相区别并构成对照的文明。”[38]

在对法学的历史发展的探索中,庞德为我们描绘了从古希腊到20世纪法学家对“法律的目的”的认识轨迹,即维护治安或社会现状的手段——权威——正义——理性——个人自我主张的最大化。在庞德看来,中世纪之前的法学家将法律的目的主要定位在维护统治秩序和确认法律的权威上;古希腊人、古罗马人也强调理性、正义,但那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法律来源的正当,强化法律的权威;中世纪干脆强调法律的目的就是权威,庞德认为中世纪法学强调的权威乃是教会权威而非国家权威;实现从强调教会权威到国家权威转变的是宗教改革过程中产生的新教法学,新教法学们不仅强调法学要确立国家权威,而且重拾古代自然法学家的“正义”说,把法律的目的等同于“正义”;从此理性、正义成为17、18世纪法学思想的主流。从来没有一种法学思想象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思想那样对人类社会的历史产生那么深刻的影响,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指导思想, “正义,亦即法律的目的,乃是指保障个人所享有的根据抽象的个人所确定的绝对的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权利”;[39]这种法学思想甚至一直影响到19世纪,庞德认为19世纪的法学家们把这种“视正义为自由的个人自我主张最大化的观念达至了最高的发展阶段”。但庞德认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在现代社会,法律的目的决不仅仅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最大化。

(三)在对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的发展中探究法律的目的

庞德认为:“在法律的初始阶段,法律(亦即法律人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的目的——即法律的唯一的目的——便是维护治安和和平。”[40]社会控制的其他任务是由道德如血亲戒律、或血亲同胞的舆论或原始兄弟关系的舆论来承担的,在这个阶段,法律是各种社会控制力量中最弱的一种力量。维护治安和和平的目的可以用限制自行矫正和私斗、满足受伤害人一方的报复要求、提供某种纯粹机械式的可以消除所有有关事实的纠纷或争议的审讯形式等三方式加以实现。[41]

庞德将法律发展的第二阶段称之为“严格法阶段”。在这一阶段,国家压倒了宗族成为社会控制的机构。法律秩序所追求的首要目的乃是法律救济适用中的确定性。庞德认为:法律发展在这个阶段似乎有以下五个特征:形式主义——法律拒绝关注形式以外的东西;刚性和不变性;极端强调每个人应当照顾自己——极端的个人主义;拒绝考虑各种形式或情形的道德方面;权利义务仅限于具有法律人格的人。[42]“严格法的目的在安全”。它所考虑的乃是一种从维续治安或和平理念到更为一般的安全理念的发展。严格法对法律秩序的贡献则在于这样两个基理念:一是在和平规制社会方面的确定性和一致性的理念;二是视规则和形式为实现和平规制社会的手段的理念[43]

庞德将自古罗马至17、18世纪的法律发展阶段称为“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亦即法律发展的第三阶段,这一阶段即所谓的“法律自由化阶段”。在罗马法中,这一阶段是指从执政官法律发展到君主制度和康斯坦丁时期;在英国法中,这个阶段乃是指大法官法庭的兴起和衡平法的发展以及商法的兴起和被采纳;在欧洲大陆法中,这个阶段是指17、18世纪自然法学时期。在第三阶段,法律的基本理念有:将法律与道德等而视之;试图将道德义务变成法律义务;依据理性而不是依靠专断的规则来控制反复无常之行动并且消除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中的个人因素。[44]这一阶段,“在法律领域以外发展起来的道德观念取代了或改变了法律体系中的大部分内容。最终,那些在此一注入道德或道德规范的过程中被纳入法律的原则被彻底法律化了”。[45]因此在“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目的是使“伦理行为与良善之道德规范相符合”。

借用奥斯丁在《法理学》一书中使用的概念,庞德将法律发展的第四个阶段称之为“法律的成熟阶段”。在法律成熟阶段,渐渐形成了既具有严格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也具有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发展起来的观念和理念所形成的自由弹性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成熟阶段的口号乃是平等和安全。”平等是指法律律令运作的平等和发挥个人的才能与运用个人财产机会的平等。为了确保平等,成熟法也同样主张确定性,它不仅强调权利的平等,而且把法律救济措施适用的平等视作实现权利平等的手段;安全是指每个人的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只有在本人同意或本人违反了保护他人利益的相同规则时,其他人才能从他那里获取利益。为了确保安全,成熟法坚持把财产权和契约视作是基本的理念。这意味着,它乃是根据占有安全和交易安全中的社会利益来考虑所有利益的。[46]在成熟法阶段,法律的目的是机会平等和取得物的安全。

自19世纪末开始的法律发展阶段是“彻底背离那些在此前支配了法律体系成熟阶段根本观念的阶段”,庞德称之为“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从重财产权而轻视人转变为轻财产权而重视人。庞德研究了这一阶段的十二个问题:第一,对财产权使用的限制以及对所谓的违反社会利益的自由的限制;第二,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第三,对处分权的限制;第四,对债权人或受害人求偿权的限制;第五,无过失责任的设定,尤其是对所使用的人力和所保有的物力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所设定的赔偿责任;第六,将公用物和无主物变成公共财产;第七,强调关注家庭中受抚养成员的社会利益;第八,人们日益倾向于认为,应当用公共资金来赔偿个人因公共机构的运作而遭受的损害;第九,人们倾向于用协调利益的理论来取代那种纯粹争斗的诉讼理论;第十,人们倾向于审视契约义务的合理性;第十一,人们日益承认群体和联合体也具有应予保障的利益,而不只是给个人和某些历史组织以法律承认;第十二,人们倾向于放宽有关侵入者的规则。[47]庞德认为,20世纪许多国家的法学家都把关注的重点从个人利益转移到了社会利益方面。“显而易见,20世纪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发生了这样的运动。这场运动的口号就是满足人的欲求,而且这场运动还把其他社会制度的终极目的(即以最少限度的摩擦和浪费而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视作法律的目的”。[48]

通过对法律发展各阶段的探索,庞德为我们描绘了从“初始法”到“社会化的法律”各个阶段法律的目的的发展情况,从最初的通过报复“维护治安和和平”到“极端的个人主义”,再到“依据理性而不是依靠专断的规则来控制反复无常之行动并且消除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中的个人因素”、“机会平等和取得物的安全”,最终将法律的目的与社会制度的终极目的划了等号。我们回头来看一下西方法律的成长史,庞德的划法的确与西方法律的长成大体一致。至少他对17世纪以来的西方法制史的回顾与我们的认识并无二致,17、18世纪的确是理性自然法占统治地位,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转向保守,出现了三大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的理论是一种命令的或实证的理论;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他们研究的是法律的历史,而不是法律的现状。认为法律只能是在对历史传统的研究中发现;哲理法学派从事的工作并不是确立雄心勃勃的理想型的法律体系。当然,他们仍在努力从特定时空之现行的法律律令体中去发现其理想的一面,亦即其间的普遍要素。在19世纪,理性、正义仍是法律中十分重要的因素,但已不是最重要的因素,个人权利和自由开始被怀疑,国家主义开始出现(这以历史法学派最为典型)。到19世纪晚期,资本主义生产和资本出现了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成为必然的要求,在此背景下,法律的个人权利本位已让位于社会本位,这才有社会学法学的勃起。

二、应该怎样看待法律的目的

我们认为,法律的目的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人类意识活动的结果,是主体对法律价值的追求,这种追求产生于法律实践并通过价值对法律实践进行评判。

(一)法律的目的具有主观性

1、目的是人类意识活动的结果。我们认为,法律的目的是指人在制定或实施法律之前对其行为后果的较为明确的要求、盼望和设想。只有人才有目的,目的是人的理性和自觉能动性的表征。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说:“蜜蜂建造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腊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49]就法律的目的而言,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应该已经考虑了为什么要制定法律,制定出来的法律要调整何种社会关系,具体的法律规范怎样调整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在一部法典中的地位及怎样实现法典内部的结构平衡,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怎样实现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平衡以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等,这些都是立法的目的,是立法者主观愿望的体现。当建立法律实现体系的时候,法律的目的主要体现在怎样实现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所体现的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法律的基本价值。即建立怎样的司法制度以实现程序正义并最终达成实体公平,怎样使公民自觉守法,使法律成为公民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并最终转化为公民的行为习惯。所以耶林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提出了一种视目的为‘全部法律的创制者’的观点。”[50]耶林认为,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

2、法律的目的是法的正当与否、合理与否的评价规则和标准,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就评判规则和标准而言,法律的价值与法律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但法的价值最重要的特性是客观性。“法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的价值不管主体认识不认识,是否去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承认不承认法价值的客观性,是唯物主义法价值理论与唯心主义法价值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歧”[51]。而法律目的的最重要的特性是指向性,正如李祖军博士在《民事诉讼目的概论》一书中所说: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52] 法律的目的指向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法律的基本价值。美国法学家埃尔曼认为,法律的目的是“法律要推行哪种价值”。[53]说到底,“目的就是对价值的追求”。也就是说,法律的目的不等于法律价值,国内法学界长期忽视对法的目的研究甚至以法的价值研究代替对法律目的的研究是失之偏颇的。什么是法律的价值?“我们可以把法律价值界定为,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54]法律的价值是“功能和属性”,是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相对于法律的目的而言,具有明显的客观性。而法律的目的是“要求、盼望和设想”,是人类进行法律活动前或活动中的愿望和企盼。这种愿望和企盼表现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对法律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他决定着主体的价值取向,是主体法律价值取向的最关键因素。法律价值和对法律目的追求不是同一概念。换句话说,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近代以来法律的共同价值,是死的,而法律的目的则是活的,能动的,它决定着人们对这些价值中的全部或部分的追求。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这些价值的追求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法制建设阶段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也是不一致的。这也正是我们今天研究法律的目的意义之所在。一般说来,在巩固政权阶段,对法律秩序价值的追求压倒一切;在今天的中国,追求公平正义自由要比秩序更重要。

3、法律的目的具能动性。意识的能动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意识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性;二是意识对意识主体的能动作用;三是意识对意识的能动作用。就法律目的的能动性而言,它可以影响立法司法和法律遵守的各个环节。如将法律的目的主要定位为维护同志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将制定出国家主义本位的法,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以打击而不是以人权保障为主;对追求目的的主体而言,法律目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与状况,会使得主体不断强化或修正法律的目的,使得法律的目的呈现出“肯定——否定——肯定”模式,通过否定达到更高层次的肯定,推动法律目的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黑格尔认为,“运动的进行是要扬弃目的的前提,也就是要扬弃客体的直接性,并且要建立由概念而规定的那样的客体。对客体这样否定的对待,也同样是对自身的否定对待,也就是目的的主观性的扬弃。从肯定的方面说,这又是目的的实在化,即客观的有与目的的联合,以致客观的有作为目的的环节,直接就是与目的同一的规定性”;[55]法律目的作为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其对法律价值的指向及指向的多少、强弱,直接影响着一定社会的法律价值。这一过程是典型的“意识——意识”过程。长期以来,我国社会注重物质对意识的作用及意识对物质的反作用,忽视意识对意识的作用及反作用,因而造成了对马克思主义以外的人类其它优秀文化遗产的继承,忽视基本的价值理性对文明和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因而导致实用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这是我们应引以为戒的。我们不是耶林的目的论者,目的不能决定一切。但目的和目的所指向的价值对法治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却是我们所不能轻视的。作为一个正在进行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后发国家,引进、吸收、借鉴先发国家的法律目的和价值成果,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法律的目的具有客观性

法律的目的是意识的东西,从一般意义上说是主观的产物,属主观范畴。但意识从来都是源于存在并由物质生活条件所约的,这就表现出意识的客观性。就法律的目的而言,它不是固有的存在物,不是法的固有属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客观性主要是指法律的内容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决定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又是历史地形成的,反映一定的生产力水平。法律的目的也是这样,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这种意志化形态实际上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运动过程中所必然产生出来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是主体对法律价值的指向和追求。这种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客观决定性有直接和间接两方面的表现。其一,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直接决定作用。如在农业社会不会产生交通法律,也就不会产生追求良好交通秩序的法律目的;在简单商品经济社会没有证券交易,不需要制定证券类法律,也就没有追求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的法律目的。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直接决定作用不是同步的、亦步亦趋的,总的来说,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会导致主体法律目的的改变,但这种改变从来都不是同步的,或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主体对既有法律价值的追求没变,或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已经发生了变化而物质生活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国家,物质生活条件基本相似,而人们的法律目的不尽相同;其二,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影响人们对法律目的的追求,这是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间接影响。法律的目的从不可能在法律和法律制度空白的情况下产生,既有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会对主体的法律目的产生影响。既有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效果,会直接影响主体对相关法律及其表现出来的价值的否定或追求。其三,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上产生的其他社会意识如道德、宗教等会影响主体的法律目的,这也是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的目的间接影响。由于许多宗教和道德规范具有广域性甚至世界性,因而在不同国家和历史时期,人们在法律的目的方面表现出许多共同理性,表现出对共同价值的追求;还由于道德等社会规范具有历史暂留性,因而在一定的社会还会出现与其物质生活条件似乎完全无关的法律的目的。在这里,法律的目的已经作为一种法律文化传统被继承,仍然是物质生活条件间接决定的结果。

(三)法律的目的是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

法律目的的决定与法律目的的产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哲学意义上说,被决定是被动的因素,而产生是主动的因素。与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决定性相比,法律目的的产生更为直接。人的目的是如何产生的呢?我们认为,人的目的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的,它由对人的内在需要以及外在环境满足需要的追求中产生。目的是人自觉确立的,人们在确立目的的时候,首先要反思自己的需要到底是什么,其次则要考虑需要能否在对外在环境的追求中实现,当然这种追求不是轻而易举的。在人的目的中不会包含他不需要的以及他不了解的或更本无法追求的对象。需要相对于目的而言是抽象的、内在的,即使作为手段的需要也仍然只是思维中存在的表象而已,至于作为目的的需要就更抽象、更内在了,它只是我们体内的一种冲动,它没有方向性,有时甚至不为我们的意识所觉察。而目的是存在于人的行为活动之中的,它是需要的外在化、具体化和现实化,具有明确的方向性。法律的目的是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产生的,同时也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变化,如在大部分奴隶制国家只有刑事法律,法律的目的只能是奴隶主阶级对其统治秩序的追求,古希腊人将法律的目的视为“维护社会现状”,“而所谓维护社会现状,乃是意指使每个人都固守于其命定的地位进而防止他与其他同胞发生冲突”。[56]古罗马在共和时期有大量的私法规范,存在着民事商事法律实践,因而《查士丁尼法学纲要》将对正义地追求视为法律的目的:“正义乃是这样一种既定且恒久的目的,他把每个人的东西都归自己所有。”[57]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为指导思想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民主基础上建立了起来,因而就有对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追求。

由于法律的实践包含立法、法律适用、法律遵守、法律的宣传教育等诸多方面,因而法律的目的也表现出多样性。如在立法实践中,主体的立法能力、立法技术、立法程序等都直接决定着法律的目的。一般来说,非民主的立法程序不会保证主体对正义的追求;同样很难想象,氏族长老会的立法形式、立法技术能使主体在追求到程序正义的同时获得实体正义。

法律的目的通过其追求的法律价值对法律实践进行评判。法律的价值与法律的目的一样,都是理性的产物。作为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的法律价值是判断法律善恶的尺度,法律目的通过对法律价值中的部分或全部的指向,间接实现对法律实践的评判。

综合以上,法律的目的是法理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庞德在《法理学》(第一卷)中以一半的章节研究这一问题足见他对这一问题的重视,虽然我们不必同意他的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思想,因为在法治化进程中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条件是不尽相同的。庞德的法学思想产生于20世纪前半叶,是与美国社会经济高度发展,资本高度集中,社会矛盾空前突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但我们仍可以从他的法律目的就是“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和“法律的目的主要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需求”以及法律目的的“全部意义是一个实践问题”的思想中得出有益的气势启示和`结论:法律的全部目的就是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和实现。对庞德时代的美国如此,对当今的中国也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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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程乃胜,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生,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1] [美]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理学》(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4页引注。本文下引此书,只注页码;凡使用引号而未加注的短语,亦出自此书。
[2] 第2页。
[3] 张文显教授称庞德的法学为“社会工程法学”。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4]第3页。
[5] 第4页。
[6] 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122页。
[7]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页。
[8] 第368页。
[9] Roscoe Pound, Jurisprudence,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59,Vol.3,p.16.
[10] 庞德的得意门生考万后来又补充了一种利益,即“集团利益”。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124页注②。
[11] 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301页。
[12] [美]E·博登海墨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141页。
[13]第514页。
[14] 第369页。
[15] 第140页。
[16] 第130页。
[17] [美]E·博登海墨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第104页。
[18]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第292页。
[19]第130页。
[20]第131页。
[21]第138页。
[22] 第138页。
[23] 第89页。
[24] 第145、147页。
[25] 第154页。
[26] 第162页。
[27] 第 90页。
[28] 第110-111页。
[29] 第475页。
[30] 第479页。
[31] 第487页。
[32] 第490页。
[33] 第494页。
[34] 第496、497、498、504页。
[35] 参见第506—507页。
[36] 第514页。
[37] 第514、536页。
[38] 第537—538、538页。
[39] 第514页。
[40] 第375页。
[41] 在各种法律学说中,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认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会永远存在。大部分西方法学家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当然这里还涉及到“法、法律”是不是同一概念等复杂问题。
[42] 参见第389页。
[43]参见第413页。
[44] 参见第414页。
[45] 第427—428页。
[46] 参见第431—432页。
[47] 参见442页.
[48] 第441页。
[49]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02页。
[50] 庞德:《法理学》(第一卷),第130—131页。
[51]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
[52]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页。
[53] [美]埃尔曼著,贺卫方、高鸿均译《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65页。
[54] 姚建宗、杜宴林:《法律价值论》,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55] 黑格尔 《逻辑学》(中译本),(下),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432页。
[56] 庞德:《法理学》(第一卷),第475页。
[57] 同上,第479页。

法律发展的重心在社会


——读庞德《法理学》第一卷文:邹立君

作为社会学法理学在美国的“第一发起人”,庞德对这一学派有着独到且精辟的见解,尤其他对社会学法理学八大纲领的概括,是人们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必须予以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如果我们在法理学这一庞大的知识系统内来考察社会学方法,以庞德的话来说主要是“我们所要的不过是一种知道如何利用社会哲学和哲学社会学的法学”。因此,本文主要从这一角度出发来解读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并由此揭示这一努力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科学特性。

庞德是在法律科学的意义上来使用法理学这一术语的。“所谓‘法律科学’,我们所意指的乃是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规律令和法律秩序(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法律科学发展到19世纪主要形成了三大法学派别,但庞德认为,“19世纪所有的法学学派都受制于这样一种批判,即这些法学学派都努力只根据法律本身且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对于这一论点所谈及的分析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所具有的前述倾向通常较易于理解,简单的解说可以是分析法学家根据法律本身逻辑的自洽来验证法律律令,历史法学派则根据传统的法律来检视当下的法律。但哲理法学派似乎与此不符,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从实用主义的角度作过与此相关的说明。“当自然法自称是理想的和普遍的并来自普遍理性的东西时,正像我一向惯于说的,它事实上是一种实在的自然法,而不是自然的自然法。它是对一定时间和地点的实在法的一种理想化翻版,所以在实际上,这就使法律提供对它本身的批判。”庞德从功能的角度认为,上述三种方法当被夸大为法律科学惟一的研究方法时都是不全面的甚至会导致极具危害性的后果,于是就出现了对它们进行综合或超越它们的努力。社会学法理学家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准则和法律律令,就践行了这样一种超越的努力。庞德概括了社会学法理学的特征,如关注法律的运作、秉持功能的视角、采用实用主义的研究方法等。他还总结出社会学法理学的八大纲领,并将前七点都归结为更有效地实现法律秩序的各种目的的手段。

因此,具体到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的建构中,法律目的就成为其间的主要问题。考虑到实际的法律观念与法学理想始终是彼此影响的,所以他是沿两条线索来阐述这个问题的,即法律目的在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的发展以及法律目的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为了考察的方便,庞德将成熟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分为如下几个阶段: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成熟阶段以及法的社会化阶段。在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庞德对他的这种划分方法的进一步说明,即这种划分肯定会有它自身的局限,并且与其他的各种分期方法也会有某些重叠,但是我们关注的要点决定了我们的不同的划分方式。简言之,这并不是一种对所有社会控制的界分,而是始于一种分析意义上的界分。

在庞德看来,所谓法律的目的也就是我们试图通过社会的法律秩序化而获致正义的问题。法律的目的随着不同的法律发展时期而发生变化,法律思想史中对它的解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庞德主要借助耶林的利益观念来阐释法律的目的。“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他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法律并不能创造利益,而只能对它们予以分类并有选择地承认它们,并据此调整人们的欲求、需要或预期。法律的控制就是通过控制人的内在本性进而控制外部的自然来实现人的能力的发展,也就同时达到了增进和拓展文明的目的。庞德认为无论把文明看做事实还是观念,它都是各门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在这里,文明似乎是庞德一切论述的起点,将法律界定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也是着眼于对文明发展的考虑。这些考虑主要体现在从法律功效上对“利益”展开阐述。从利益的角度来解说法律目的比单纯地以和平、秩序或自由来规定法律目的的包容性更强。因为,人们的欲求或愿望不仅仅包括可列举出来的上述价值,更重要的是,利益的内容具有时空的特定性,它类似于一种内容可变的自然法,但它却不是从抽象的人性或人的理性中推演出来的。这就避免了19世纪及其之前的法学派为法律寻找普适永恒的根据的尴尬,同时又开放出了问题的空间,进而具有了某种理论知识增量的意义。由此,我们也可以窥见社会学法理学不再局限于从法律本身来为其辩护或对其展开批判,而是在法律之外为其寻找根据。正如社会学法理学的主要奠基人埃利希所言“无论在当下还是在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而在社会本身”。

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经由“能动者视角”从研究方法到基本理论内核相对于19世纪以前的诸法学学派作出了切实的增量了的理论知识。然而,我们在理解这一知识增量的过程当中应当持有庞德已经为我们展现的知识上的开放可能,亦即一种观念的包容性程度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审视与检讨的。我相信,在当下中国也只有这种不断地审视与检讨才可能为我们自己法学的发展创造条件,并进而为我们的法治建设提供智识上的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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