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静怡
一
十年前,布莱克(Donald J. Black)《法律的运作行为》(The Behavior of Law)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推出后,并未引起足够反响,尽管该书1976年在美国一出版便引发了激烈讨论。许多人认为,布莱克的「纯粹社会学」理论为法律的科学研究做出了杰出贡献,可视为韦伯(Max Weber)、涂尔干(Emile Durkheim)式的社会学方法论及奥斯汀(John Austin)、凯尔森(Hans Kelsen)等法律实证主义之延续,其分量与法社会学创始者埃尔利希(Eugen Ehrlich)的《法社会学的基本原理》(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相当。《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Sociological Justice)中译本出版后也几乎未见好的书评,这与该书的学术价值及其对中国法学研究的可能影响是极不相称的。其缘由除法学研究仍处于幼稚期、法学研究主流仍为法解释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学帝国主义」对法学的进入,以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为代表的法经济学成为中国当下法学交叉学科研究的主要发展方向(尽管与「主流」法学相比也未得到足够重视)。这样,社会学对法学的影响便相对被埋没。
但对中国来说,法社会学的重要性不应被忽视。中国法学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过份的法条或立法中心主义,学者普遍轻视实践,或即便关注社会也因缺乏社会学积淀而难以有正确的描述、分析和建构。法学是一门世俗的学科,一切法律问题从根本而言皆属于社会问题,法学研究不能不关注社会。《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给我们的启示是:若从社会学视角来观察司法运作,有可能突破当前中国法学研究的「瓶颈」,将法学研究和司法改革的讨论纳入开放的社会科学之框架。
二
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但这一要求在司法现实中却极难做到。为甚么类似案件往往难以获得类似结果?法律现实主义概括道: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原理,本身并不足以预测或解释案件是如何判决的(页3)。布莱克的分析也正是起始于这一疑问,他遵循了埃尔利希以来法社会学有关「甚么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框架,把法律分为书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
在法社会学看来,影响法律运作和司法裁判的因素很多。布莱克的贡献在于,将这些影响司法裁判的社会因素系统化、体系化,尤其是科学化──只要可能,他便会尝试量化和预测。这种纯粹社会学的框架可谓自孔德(Auguste Comte)创立社会学并提倡以科学方法研究社会以来,实证主义社会学的一项重要发展。《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探讨了各种社会因素对于法律、司法、案件的影响,主要观点是,案件处理和纠纷解决取决于案件本身的社会结构,即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诸如谁控告谁?谁处理案件?谁与案件相关?谁是当事人双方可能的支持者?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案件的社会结构,正是由于案件社会特征的不同才最终导致结果不同。
布莱克提出影响案件法律量的对手效应、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对手效应是指对手之间的社会距离和社会地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所谓社会距离是指当事人之间、或与法官之间社会关系的亲密程度,例如,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是家人、朋友、同事、邻居还是陌生人,纠纷结束后是否希望维持双方的关系,法官介入前与当事人是否相识等。关系距离影响到纠纷是否发生、是诉诸法律还是寻求私人解决。案件处理也与对立双方的社会地位有关。他主张,纠纷双方社会地位结构与法律量有直接关系,法律量的变化与等级成正比。与较高等级的人相比,较低等级的人拥有的法律量较少。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起重要作用。律师的社会地位愈高,其当事人获益就愈多,律师有助于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处理均质化和平等化。法官、陪审员作为纠纷的第三方也影响案件处理,例如第三方的社会地位与案件权威性呈正比,权威性低的法官较权威性高的法官更宽容,且一般不会做出完全有利于一方的判决。布氏的概括全面系统,尤其是采取了一种科学的实证主义进路,坚持价值中立,对法律现象、尤其是案件处理过程中所能量化的部分尝试作纯科学研究。比如,他在概括法律中的歧视现象──诸如财产、种族、性别、文化、组织、亲密性、受尊重的歧视──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了「歧视的量」(页64-69)。同样是违法,社会地位较低的人相比社会地位高的人,所受的处罚将更重;地位高的人对地位低的人犯罪时,处罚更轻,反之处罚更重。
布莱克将这种分析框架称为「案件社会学」,这一领域的开辟「创造了另一种新的法律模式,它截然不同于那种把法律描述为条文的逻辑运用决定着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学模式」(页103-104)。法律是与社会相关的(页104),法律的知识是由社会决定的(页109)。现代法学区分了法律的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而社会学便可视为法律的「第三个维度」(页105)。当不同纠纷解决者面对案件不同的社会特征时,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便毫不令人惊异。法律中充满了社会差别,法社会学这一核心发现必然会对法治理论产生极大的冲击,尽管人们至今尚未重视。
案件社会学的研究不应浅尝辄止于对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理解,更重要的是预测和以社会学指导案件处理,布莱克也没有忽略解决问题的对策。比如,第一,既然案件的社会结构导致的差别和歧视不可避免,因此他提出,可通过改变案件的社会结构而改变案件处理结果。他以索马里的「通赔群体」为例提出了法律合作社团的构想。这有助我们理解为甚么单个个体的申诉、上访往往毫无结果,而集体上访在许多情形下会受到重视。我国妇联亦可视为一个法律合作团体。第二,既然案件的社会特征或社会信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那么在处理过程中若无社会信息「干扰」,则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更为接近,故布氏又提出实现法律的非社会特征化。第三,布莱克通过「基蒂·基诺维斯综合症」(Kitty Genovese Syndrome)揭示了现代社会对法律的过份依赖,这种依赖使法律替代物的运用愈来愈少,导致法律的差异愈来愈大,要减少差异则可减少法律本身。社会的非法律化可能是现代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正如西方社会正在有意识地减少法律(页94),私力救济的作用开始得到关注(如徐昕:〈为甚么私力救济〉,《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布莱克最后阐释了案件社会学的法理学意义,展望了一个社会学的时代,他宣告:「法律正在进入一个社会学的时代」(页2);「法社会学的出现不仅仅是因为学术兴趣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法社会学的出现改变了法律本身」(页103)。布氏案件社会学的进路也可能改变我国的法学研究甚至司法运作本身。
三
布莱克在美国曾引起激烈争论,不少人甚至声称他不过是把生活常识体系化。在我看来,值得讨论之褂校?/p>
首先,布莱克有关法律变化的定量分析和预测的许多命题要么不能证伪,要么就伴有诸多例外。人们往往可举出反例来挑战他的命题,比如他认为法律的普遍精神有利于强者不利于弱者,但弱者在诉讼中胜出的例证比比皆是,而他所谓「普遍精神」显然又不可能如同他自己期望得那样「量化和预测」。
第二,对社会学的科学性的怀疑长期存在,社会学能摆脱意识形态、个人偏见等制约吗?布莱克借助科学工具、甚至数学方法将定性问题转化为定量分析,这种纯粹的理性主义方法排除了文化、历史、人性等规范分析要素,与规范主义的分歧极深。诺内特(Philippe Nonet)反击道,纯粹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立场意味着在法学研究中宁要无知也不要偏见,但诸如利益、感觉、情感、兴趣等「偏见」却是法学研究所不能忽视的。实际上在韦伯看来,价值中立还有另一面,如对研究问题的选择就受到价值观的影响。「在讨论『价值无涉的社会学』时,把科学或者看作是完全与价值无关的,或者看作完全受价值的决定,都是错误的。」(默顿 [Robert K. Merton]著,林聚任等译:《社会研究与社会政策》〔北京:三联书店,2001〕,页76。)
第三,布莱克虽然提出了一套理论,但主要建立在归纳的基础上,在理论建构本身还存在一些缺陷。比如,使用的语言常常模糊和不准确(如上述例证中的「普遍精神」)。他尽管提出了预测,但仍显不足;还出现了预测利益与自身学术目标的内在矛盾:律师、当事人可根据布莱克的预测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但这反而会加大案件结果的不同,导致歧视因素放大,从而与其试图接近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目标相悖。他批判法学家的对策性、应用性、技术性研究将「科学」与政策混为一谈,但在该书中却提出、甚至建议社会学知识可为私人利用。尽管坚持观察法律的「外在视角」有助于解决「当局者迷」的问题,但「旁观者清」的布莱克忽视法律的「内在视角」显然也留下了遗憾,如何适当结合、或者说与法律人的「内部视角」和平融合,共同推进法学研究,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布莱克对法律的定量分析「看起来很美」,但在具体操作上不仅存在困难,而且在很多方面几乎不可能,他只能借助间隔尺度的技术来测定数据,而他也只是提出了这种量化技术的可能性,而尚未加以实施──也许是难以实施。若只是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对法律现象作定量分析,将不免一叶障目或以偏概全。
尽管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布氏的著作还是富于启发,扩展了法学研究的范围,人们不再局限于法条主义的机械性、规范性研究,而更关注实践中法律的运作和作用。一位学者评述道,他「以最简明、最优雅的表述为认识和预测法与社会的变化关系提供了分析的框架,为有关法律制度的历史学、社会学和人类学的研究奠定了概念基础」(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页359)。《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为中国法学提示了一种新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进路。中国法学研究需要社会学的知识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