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秋风 出处:中国图书评论 2006年第12期
按照库克的法律理论,既然法律就是理性,那么,立法者———不管是国王还是国会———所颁布的不合乎理性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当然,这一看法也许并不新颖。因为在古典和中世纪的自然法传统中,凡是违反自然法的根本戒条的实证法,就不被认为是法律。古代中国的圣贤也相信,不合乎礼的刑律,就不是刑律。当代国内学者、舆论也在争论,恶法究竟是不是法。
英美普通法传统对于宪政的贡献就在于,人们不仅可以对于这些恶法作出道德上的判断,给予舆论谴责,还设计出了从制度上规制这些恶法的司法途径。库克在1606年的邦汉姆医生案的裁决理由书中说:“从我们的历史文献可以看出:在很多情况下,普通法得审查(controul)议会的法案,有时可以裁决其为完全无效:因为,当议会的一项法案违背普遍的权利和理性,或者令人反感,或者不可能实施的时候,普通法得审查它,并宣布该法案无效。”
学界普遍承认,这段论述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渊源。独立前,美洲殖民地个别法官就据此判例裁决州的若干法律无效。在《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中,汉密尔顿也默认,法官可以裁决那些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到了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著名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被托克维尔评价为美国人对宪政制度做出的最重要贡献。
此后,在美国,法院就不仅仅是普通的司法机构,而具有了根本性的宪政价值。它是宪法的守护者,宪法的含义是由它来解释的,因此,行政或立法机构的活动是否合乎宪法,最终要由最高法院大法官们来裁决。这种司法审查制度让宪政具有了可操作性:权力机构的某个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有一个机构来判断。这样,美国学者阿克曼所说的“立宪政治”就被日常化了,涉及到人民的自由与权利、涉及到政府权力之分配的根本性制度,就在司法过程中渐进地演进,而替代了人民自己集体进行全盘的变革。
因此,毫不奇怪,当代所有记录美国最高法院的著作,主要都在讨论司法审查制度,讨论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社会发展史上的关键作用。这本《法院与宪法》也不例外。这位作者的经历亦引人瞩目:他是水门事件的特别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