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邓春梅 罗如春 出处:中国图书评论 2007年第10期
邓正来先生《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以下简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自发表以来轰动一时,引来热烈讨论。作者自陈初衷:“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具有重要影响或者仍具有重要影响的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以张文显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论者为主力的‘法条主义’、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和苏力的‘本土资源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批判……本书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而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实是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我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致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由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中国法学总体性的‘范失’危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1](p.3)那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是否达致了上述愿望和目标呢?笔者以为不尽然。
邓正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难产
细绎起来,邓先生的“理想图景”中的“理想”有两层意思:首先,作为中国法学论者在面对中国法学/法制时要有主动的、主体性的建构精神,其要点有二:一要使中国法律论者甚至使中国社会科学家在“全球化的世界结构”中实现由“主权的中国”向“主体性的中国”的话语转换,摆脱西方社会科学场域“文化霸权”的控制;二要实现中国法学积极参与、引领中国法制的主导建构功能(他借此批判了苏力的“本土资源论”由于本着历史唯物主义的反映论而缺乏能动性的“理想”)。其次,它意味着邓先生心目中最为可欲的理想化的中国法学/法制状况——“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样的说法,我们深表赞成,觉得这是一个言简意赅、值得采用的提法。但这仅仅只是一个提法而已,它更像一个空洞的口号,缺乏正面实在的建构内涵。
自然,邓先生对此质疑早有防备:在结语部分预先要求读者不要逼他回答“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因为“这类问题在根本上透露出了一种我本人极其反对的‘本质主义’倾向,是以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唯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正是这样一种可能关注问题的方式或路径,我认为,有可能会使读者无法洞见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的核心要旨之一,即为什么从总体上理解和认识中国法学这个时代的命门是‘理想图景’,而不是其他?”[1](p.261)而且在全书的终了不无自得地宣称:“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1](p.269)我们知道这部著作仅仅只是邓先生的“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课题的远未完成的一部分,也充分理解这部著作出现的价值与意义——或许甚至可以用邓先生常引用的斯考契波对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一书的评语,“本书的真正贡献将不在于引发一些立即套用此书的理论来从事的经验研究,而在于因它而起的理论争论与学术进展”[2](p.404)来评价《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但上述肯认并不能消解邓先生在此虚晃一枪、避重就轻的实质。因为且不说读者要求的正面建构“理想图景”应该是此书的题中之义(根据他的书名“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作为读者的我们当然有充分的理由要求作者名副其实地正面“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且也是本书论题的内在逻辑(此著作为法学理论——而非纯哲学理论的规范性的内在要求)使然,更是邓先生本意要力图建构(邓先生数次公开表明要建立“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或标举“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新范式)而尚未达成的目标。但邓先生却为他尚未完成的工作寻找“反本质主义”这样漂亮堂皇的借口(当然,即使没有完成既定目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知识社会学研究范式及其诸多批判性洞见也已经对中国法学界贡献不少了)。之所以说“反本质主义”是借口,在于邓先生在此紧要处混淆了读者的视听:他武断地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扣上了“本质主义”的帽子,言下之意:凡是要进行任何肯定性的建构,就非要“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唯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肯定性的建构必定是本质主义或本质主义化的——其实这只是邓先生心造的逻辑幻象而已。众所周知,“建构”可以有依循形而上学的本质主义的建构,也可以有着非/后形而上学、反本质主义的建构,特别是在人类思想深受解构主义、后现代主义的洗礼之后,人们愈加讳言“本质主义”的同时,却也不乏思想家前赴后继进行着艰苦而卓越的非本质主义的思想建构[3] 。对“本质主义”深怀警惕而又博学多闻的邓先生,是不应该不知道其中显明的道理的。因此在我们看来,邓先生是不仅有愿望而且也有理论上的可行性进行他心目中“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在肯定而非抽象否定的非本质主义建构的(不容忽视的是,台湾学者在社会科学的本土化建构的思路、模式方面已作出了一些值得学习借鉴的有益探索。如石之瑜《社会科学知识新论:文化研究立场十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重点参见“第四章 从东方主义到本土社会科学:四种台湾观点”、“第八章 知识眼光:中国研究的本体论与知识论框架”)。由此,我们进一步认为很多对于邓先生的这些策略的辩护性意见对此问题是视而不见的,要么是过度阐释[4],要么是曲意维护[5]。
如此看来,邓先生所一再标榜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正面建构至少处于暂时的难产状态,这不能不在很大的程度上削弱了他的理论力度。而他据以批判其他法学“现代化范式”缺乏“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理据也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
知识社会学范式的限度
邓先生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思考论证实际上是从两个大的向度进行的:其一,利用布迪厄的知识社会学和沃勒斯坦的“世界体系理论”,分析批判他所谓的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自主性的缺失,“揭示‘建构者/被建构者’的同一性而获得的对‘前反思性接受’取向本身的洞识”[1](p.90),这个工作主要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和《中国社会科学的再思考》中得以完成。其二,就是通过对“现代化范式(框架)”的缺陷及他所谓的其运用于中国而导致的法学 “范失危机”的分析,得出结论:“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在作者眼中,这两条路径互为支援,并行不悖,共同为他所呼吁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新范式的出场张本。
具体说来,邓先生的内在论证逻辑是:将“现代化范式”作为“全球化的世界结构”的知识基础,而中国学术研究场域在当下世界结构下,受到西方社会科学场域“文化霸权”的控制,中国社会科学(法学)论者深受后者“现代化范式”的符号支配而作为被建构者的同时,还作为建构者主动“合谋”参与到对“现代化范式”的“正当性赋予”的进程之中,最终形成二者间的支配—被支配、建构—被建构的“契合”关系,导致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丧失,也就此失掉了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资格与可能性。诚然,用布迪厄“话语场理论”作为分析手段来看待“全球化世界结构”中我国社会科学的话语生产揭示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一个层次,它确实洞见到了中国话语生产被动性的一面,但中国话语生产的主动性、创造性的一面却成为其盲点。从这个意义上说,顶多也只能说中国法学部分丧失了它的主体性的“理想图景”,而不能说已经全部丧失。另外,更加重要的是,即使中国社会科学/法学话语生产真的完全进入到与“全球化的世界结构”的支配—被支配、建构—被建构的“契合”关系之中,也不能就必然得出结论——如此这般就肯定缺乏“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因为,“‘全球化的世界结构’的支配”只说明了中国法学知识“生产”所受到的诸多影响中的一种,即知识社会学所重视的“社会影响”。按照知识社会学的理论认识,“社会影响”同知识生产的内容与性质密切相关,但它(即使是最重要的影响)却不能也无力判定知识本身的真假对错。易言之,对知识生产所受社会影响的判定并不能代替对于知识真理性的判定。这是由知识社会学的分析范式的自身特质限定的。正如著名知识社会学家斯达克所指出的,知识社会学既不能援用社会成因说明知识的全部内容,也不能从社会的角度讨论知识的有效性,更不探讨错误的思想之类的问题(这是意识形态理论探讨的问题),这些都是知识社会学力所不及的。知识社会学只关心知识的具体化或“结晶化”,它的任务仅仅在于探讨人们从无限的“知识材料”中形成“知识对象”的“结晶化”的过程是如何受到社会因素与价值层面的影响的。他写道:“社会决定——让我们提醒我们自己——是思想的结晶化,是它的收缩性沉降,是对实在的某些特性的关注。它意味着对我们视野的限制,甚至是对它的消耗。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这种限制、消耗对那些其思想只能在以某种方式组织起来的条件下发挥作用的人来说不仅不可避免,它甚至不是追求真理的必然障碍。”[6](pp.76-77)也就是说,知识社会学揭示知识的起源并未同时关涉、否定知识的真理性。因此,就算中国社会科学/法学话语生产完全被“全球化的世界结构”所支配,我们也无从判定它们因此就没有知识上的真理性。
说到底,“知识社会学”也只是认知事物的诸多模式中的一种,它并不葆有凌驾于其他认识范式之上的功效与价值论的优越性。因此,邓先生先是以同样从西方“趸来”的仅仅只是“知识社会学”一支的布迪厄理论来批判其他未使用此一视角的所有学者都是“不思的一大堆”,以一种视角、一种范式批判另外的视角范式为“不思”,进而指责他们的法学建构“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首先就有失公允。因为其他的各种模式也好,范式也罢,都是人们对于事物的不同认知角度认识层次的理论反映的抽象而已,任何一种理论模式或范式由于其独特的致思角度、知识进路、认知方式都必然在切入现实实践中对事物有所洞见的同时带来遮蔽和盲点,这本来也无可厚非——因为人不可能像上帝那样拥有全知视点、做到全善全能,人终究只是一个有着有限理性的存在物,因而人对事物的认识只能依据特定的理论模式像“瞎子摸象”一样来进行,而尽可能多的理论模式下认知的总和才能无限逼近事物的“全象”。各种成熟的范式特别是互相竞争的范式之间在根本上缺乏公度性(可通约性),由此不可简单地在价值功效层面比较高低优劣。而只有通过尽可能多的角度与范式对事物进行穿透,我们才有可能获得对于对象的较为全面的认识。因此,在这一点上,真诚的论者应该放弃单一狭隘的知识角度与立场,持多元论的包容立场,理性地看到各种模式范式的洞见与盲视,兼收并蓄,去伪存真,以力求接近(而不能根本达致)对事物的真理性认识 。与此相反,邓先生论断中则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相对于其他论者及其范式的“不思”,只有知识社会学的认知模式才是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有思”的,唯一有效的。这显然不太合理。
总之,即使从知识社会学角度洞见到了中国社会科学/法学话语生产受到了“全球化的世界结构”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自己的自主性这一事实,但其产生的话语知识如果在功能上对于中国仍有相当大的有效性,那么我们也不能就此轻易判定中国法学失掉了自己的理想图景。
有鉴于此,邓先生为弥补这个论题的不足,于是开启了对“现代化范式”的全面批判,以此来证明主流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都与中国现实情景背道而驰,试图在根本上确立他的迄今为止的主流中国法学没有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论断。
对“现代化范式”批判的批判
邓先生将“现代化范式(框架)”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它的“传统—现代”两分观导致简单否定传统;它“是经由对西方历史进程的抽象而获致的纯粹形式”而忽视了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中的繁复性”;其预设的“单线性历史进化图式”的“根本要害乃在于将西方发展经验的偶然转换成一种普世的历史必然,一种新的道德乌托邦”[7](pp.98-107, pp.121-124)邓先生这样的总结确实有着相当的理据,也深刻揭示了“现代化范式(框架)”的一些盲点与缺陷。但仔细一想,他还是完全从批判否定的单一立场出发陈列“现代化范式(框架)”的弊端与不足,并未客观公正地显示“现代化范式”的全貌。比如,追求正义、自由、民主、人权、平等、法制、宪政的理念和现代化发展指标序列都应该是“现代化范式”的题中之义,但这些具有相当普世性的内涵因不利于邓先生的论证都令人遗憾地被付之阙如了。其实,就是这三方面的批判,有很多还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就邓先生现代化范式“是经由对西方历史进程的抽象而获致的纯粹形式”而批判它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中的繁复性”这一观点来说,是有些牛头不对马嘴:任何“范式”(当然包括“现代化范式”)之所以成为“范式”,就在于它是来源并超越、舍弃一定的具体偶然的经验而形成的“理想型”(韦伯意义上的)的普遍性知识,“范式”由此理所当然是抽象的,抽象性正是“范式”的内在特征,它当然不可能过多顾及“经验中的繁复性”。因此,批判本身就是抽象性的“范式”,同时还要兼顾经验的具体性,这不能不说是批判者自身的迷误。至于把“现代化范式”理解成“一种普世的历史必然,一种新的道德乌托邦”,我们以为也只好归结为理解者自身的失误,因为对于任何“范式”(当然包括“现代化范式”)、任何规律当人们说它们“普遍有效”、具有“普世性”时,其实这种“普遍有效”、“普世性”也并不是绝对、完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并不能理解成“普世的历史必然”,它是有赖于具体运用实践中的调适校正的。
另外,邓先生的一些为着批判“现代化范式”而作出的论断也有着严重的问题,比如他简单地断言“由于‘传统—现代’两分观完全建基于对西方历史经验的抽象和放大,所以它在根本上洞见不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任何人都无法从西方现代国家的历史上找到任何与当下发展中国家中的实际情况基本相似的情况,所谓‘现代’与‘传统’的共时性便是西方现代国家在其历史上所不曾有(也不可能有)的基本情形之一”[1](p.101)。但事实是,西方现代国家的“现代”与“传统”恰恰并未断裂,二者之间的联系千丝万缕,“现代”之中往往有“传统”的身影,“传统”中往往有“现代”的萌芽,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基督教、天主教纵贯古今、禀有“现代”与“传统”的“共时性”即是著例。其实,在“传统—现代”的关系上,随着人们对“现代化范式”认识的加深,也逐步抛弃了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开始认识到了“传统”的“现代”价值和“现代”的“传统”根源。现代以来无数西方思想家更加注重并发现了“现代”与“传统”之间无数的深刻联系,但邓先生由于其先在的批判立场,致使他对这些基本事实不但视而不见,而且矢口否认,令人遗憾。而且,邓先生悍然断言的“任何人都无法从西方现代国家的历史上找到任何与当下发展中国家中的实际情况基本相似的情况”更是让人匪夷所思:这样的极端话语如何解释“西方现代国家的历史”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现代社会结构、现代化发展目标、模式、动力及其困境等诸多方面的“基本相似”(注意不是“相同”)的客观情况呢?
实际上,“现代化范式”也不是铁板一块的,它囊括了几乎西方所有的发达国家,但我们从没有听说过美、英、德、法这些实行“现代化范式”的国家就完全是一个模子里铸就的——实际上它们都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特模式。而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作为后发达国家,也并不妨碍它们结合自身的传统和现实运用“现代化范式”走上富强之路。因此,不要以为“现代化范式”仅仅只适用于美国、西方,也不要以为后发展国家在引进“现代化范式”时会胶柱鼓瑟、亦步亦趋地全部照搬照套。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中国(中国法学界)在“现代化范式”的引导下同样会发展出自己的独特模式。其实,对于理论知识的跨国翻译与旅行,比较文学界早已认识到了应该抛弃单向“影响—接受”的旧有模式,注重它的双向性和接受者的主动性:理论知识的被接受并非是无条件的,接受主体对于信息源发送的信息是要经过自身的特性与需要来主动加以选择、过滤、加工改造(也可能是扭曲变形)的,非但如此,接受者的接受往往由于主体性的参与而使得知识在传播过程中得到了增值、创新乃至创造性的发展。这应该是知识的引进、传播与接受中的普遍规律,中国近代以来对于西方思想知识的接受照样如此(有论者就指出:在列强进逼之下,“一时救亡图存的意识弥漫朝野。在此意识的笼罩下,中国知识分子开始大规模地接受西方思想……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西方思想来源是很繁复的;有的来自民族主义,有的来自自由主义,有的来自浪漫主义以及其他的思潮,可是这些思潮都是经过群体意识的过滤而被接受进来的。就因为这一层过滤,很多西方思想已非原来形态。”〔张灏《晚清思想》,收录于《晚清思想发展讨论——几个基本论点的提出与检讨》,台北:时报出版公司,1980年,1-33页〕)这些情况同样适用于中国法学理论界。不论是 “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抑或是 “法律文化论”、“本土资源论”,从总体上都是鉴于中国自身要实现建设现代化的战略目标,有自觉意识、有着相当的主体性而向走在前列的西方法律思想主动选择、借鉴、改造的奉行“拿来主义”(鲁迅语)的结果,而绝非只是迎合“全球的世界结构”的强制并与其“契合”。其中缘由,根本在于我们对于西方思想的“示范”“文化霸权”还是有着自己的清醒认识:在全球化愈演愈烈的世界局势下,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中国属于后发展国家,在总体的社会发展上远远落后于西方,我们不得不借鉴其既有的先进发展经验与模式。其实,西方历史经验与发展模式多种多样,绝非仅有“现代化范式”一种,但中国根据自身的需要,经过漫长的历史探索,终于意识到并主动选择了现代化的发展理念(邓先生的下述这段话实际上等于承认了这一点:“这种以西方化的世界发展观为依凭的‘现代化范式’,在历史上并不是整体性地、一次性地为中国论者在其心智中接受或建构起来的。中国近现代思想的发展轨迹表明,中国论者对此一‘范式’的接受或建构,乃是伴随着他们在‘发现西方’〔史华兹语〕的背景下经‘中国中心’观、‘东方精神—西方物质’观、‘西化’观的演化而逐渐在五四新文化运动前后达致普遍化的,后又经中国论者向西方舶取各种现代化理论而得到强化”[1](p.106))。在这里,必须强调指出,邓先生在批判“现代化模式”的“单线进化论”时过犹不及地否定了社会形态的相对意义上的先进落后之分,带上了浓厚相对主义的色彩。另外,邓先生在书中常常强调西方“现代化模式”与中国经验“不涉”,使用诸如此类的表述“究竟是根据西方达致的理想图景,还是根据中国达致的理想图景?……中国的法律哲学究竟应当根据什么来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西方的经验抑或中国的现实?”[1](pp.4-5),这充分暴露出他非此即彼的中/西二元对立的理论预设与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中西之辩,百余年来未曾消歇,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中西之间在今日世界不再是本质主义的互相矛盾、对立、对抗,而是互相影响、渗透,具有相当程度的相通性共同性的。看待西方,不必抱着“非我族类,其心必异” 的心态;对待出身于西方的历史经验理论范式,也不要将它们本质化、绝对化,而只要以动态的、发展的眼光结合中国自身情景加以批判性地运用,是完全可以诞生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
在对“现代化范式”进行一般性分析批判后,邓正来还进一步具体对“现代化范式”运用于中国法学研究情况进行了总体的批判和根本性的否定。他也从三个方面对所谓“‘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的支配”的后果进行了批判:这种支配“不仅表现在中国论者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转移了中国论者的关注点,致使他们看不到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是一幅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1](p.112),“更进一步表现在中国论者因为关注‘大写的’真理或口号以及专注于对既有法条或概念的注释而不可能或者认为没有必要对中国的现实法律世界做‘切实’的关注”[1](p.113)。不可否认,邓先生所说的这些情况多多少少甚至可以说相当严重地在中国法学界中存在,但它们的存在就能从总体上宣告“现代化范式”的全面危机吗?我们的回答还是否定的,原因如下:首先,邓先生就因为中国法学论者借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就遽下断语说“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如前所述,他的中西二元决然对立的思维使他看不到中西之间的相通相似,看不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逻辑合理性。其次,他所借来的“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未经反思,也太过于忽视接受者选择的主动性了。再次,他说中国论者“至多只会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支配下用他们引进和注释的法条或法律概念去‘裁量’或‘量度’中国社会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这显然有些言过其实了(理由上文已经述及)。另外,他用一章篇幅分析“消费者权利个案”以试图证明上述“裁量”或“量度”法学的存在,在我们看来其说服力也并不充分。必须承认,作者的两个判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中国困境:‘都市化’”和“ 中国法学的‘都市化’趋向”(分别为第三章的第二节、第三节标题)都切中肯綮,但为什么中国法学会出现都市化弊端?我们以为最为根本的原因不在于“‘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1](p.127),而在于中国法学所表露出的现今中国民主制度不完善导致的政治权力结构中农民代表的安排缺位,这恰恰是由于中国的现代化不够全面彻底所致,而较少是由套用了现代化范式造成的。
另外,对于邓先生所说的四家法学模式的批判很多都是成问题的。限于篇幅,兹举他对“权利本位论”的批判略作分析。譬如,邓先生文中对 “权利本位论”的一个基本论断就有几处重大问题:“‘权利本位论’主要是因为无法摆脱‘政治正确’话语的支配而只得始终与‘阶级斗争范式’处于一种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层面,而在很大程度上与‘现实’生活世界不涉”[1](pp.72-73)。确实,在中国的语境下,“权利本位论”的诞生摆脱不了与“阶级斗争范式”的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就是后者激发催生的产物,从而带上了“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性质。但声称“权利本位论”“无法摆脱‘政治正确’话语的支配”就显得有些独断了,“权利本位论”发展迄今几乎已经获得了中国法学界的共识,说它受到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影响是可以的,但要说受后者的“支配”则言过其实。再者,“阶级斗争范式”不仅在中国法学界,就是在整个的中国社会政治生活及其理论话语中也不能说绝迹,至少也是非常式微的,它有何力量与“权利本位论”争斗并使得后者“只得始终”与它争斗呢?何况,以“权利本位论”的诞生语境的政治意识形态性就断言它“只得始终”“处于一种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层面”,而漠视其独立发展的理论品格与强大的现实实践意义,这不恰恰应了邓先生所极力反对的“出身决定论”吗?还有,对于从一己的西方“现代化范式”与中国现实脱节的理论预设出发,随意裁减与这个预设不符的理论与事实,从而得出“权利本位论”“在很大程度上与‘现实’生活世界不涉”的论断,邓先生在某种程度上也意识到了问题所在,因此他在随后的注释中也不得不勉强提到了“并不是说他们完全不关心中国的现实问题,而且‘权利本位论’的重镇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晚近对‘生活中法理’的关注甚至也可能预示了某种方向性的‘转换’”[1](p.73)——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窥见全书基本预设——西方的“现代化范式”与中国现实脱节——的巨大漏洞。我们承认,“权利本位论”一如邓先生的分析可以归属于“现代化范式”,但“‘权利本位论’的重镇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晚近对‘生活中法理’的关注甚至也可能预示了某种方向性的‘转换’”的事实不正说明“现代化范式”在中国的发展并不“抽象”,也是有可能实现自我矫正、贴近中国现实的么?实际上,“权利本位论”更多归属于价值设定范畴,它在中国的具体法律实践、社会生活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规范性功效,它对于现实的引领、规范、整合的效应也是不能用一句简单的“用既有的‘法理’去套具体的‘生活’”的评价就能了结的。
暂时的结语
其实,被邓先生划入“现代化范式”而一锅煮加以批判的“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都是有着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它们共同的“理想图景”都是要全面实现中国的现代化,它们并不绝对地将中西对立,而是深刻认识到源于西方的一些核心价值观念如“正义、自由、民主、人权、平等、法制、宪政”在人类世界具有普世性(邓先生也不得不勉强容忍对“人之基本价值的普世性所做的一种‘弱势’的承认”[1](p.6)),它们也没有仅仅只是“不加反思”地搬用这些并不“抽象”也不“空洞”的价值理念(因为它们正在活生生地参与到建构我们的现实生活实践之中)。当然,“现代化范式”不允许对它进行生搬硬套,因此才在与中国的具体法学理论实践中形成了上述各具特色的诸种模式:“权利本位论”强调法律的权利本体,“法条主义”则侧重建构法律制度的内在严谨自洽性,“法律文化论”注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本土资源论”则致力于现代性与本土资源的结合与调适。毋庸讳言,这些模式正如邓先生所批判过的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这些缺陷还不足于宣告“现代化范式”的总体危机。
综上所述,尽管不乏巨大的意义和价值,《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并未根本达到邓先生开篇所宣称的目标,他的总体分析与批判及其结论是无效的。我们需要做的,是以重构后的“现代化范式”为基础,本着“多元法治论”[8](p.399, p.105)的精神,广泛容纳多种研究范式(还包括邓先生引进的“知识社会学”的范式、季卫东先生的“程序优先论”等),兼收并蓄、取长补短,共同缔造“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参考文献:
[1]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
[2]斯考契波:《论沃勒斯坦的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理论与历史的批判》,萧新煌《低度发展与发展》,台北:巨流图书公司,1985年。
[3]参[美]大卫·雷·格里芬(David Ray Griffin)等《超越解构:建设性后现代哲学的奠基者》 (鲍
世斌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美]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精神》 (王成兵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 (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美]理查德·罗蒂《后形而上学希望:新实用主义社会、政治和法律哲学》 (张国清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
[4]如吴冠军《“狼口”中的快乐,或中国的主体性》 (收录于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36页)吴冠军此文的要旨在于他将邓正来此书的属于规范领域以规范性建构为终极诉求的法学批判拔高或误读为纯哲学的“存在论上”的了无依凭的“无的深渊”(同上33页)的批判,从而在赞扬邓正来“自杀似的激进批判”“积极的否定性”的同时又以吴氏自己的绝对激进立场否定了相对保守的邓氏对于“主体性的中国”的寻求。另须指出,综观长篇大论的吴文对邓正来的原文本谈论不多,也未进行适切的内在批判,其文意图好像仅仅是用他人酒杯浇自己的块垒而已。
[5]郑智航:《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知识论基础》 (《河北法学》,2006年11期)该文认为邓正来先生没有直接回答“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是什么这一问题,而是采取了一种“否定性”的建构方式,原因在于“其受哈耶克的‘无知’的知识论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哈耶克的这一知识观”,这一辩护显然无视邓文上述的建构意向(诸如:要求以“一种自主的方式重新定义中国”,“要求根据中国本身定义中国”,确立“一种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等语)和知识逻辑。
[6]Werner Stark,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 An essay in Aid of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Ltd., 1958.
[7]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第二章;另见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又见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邓春梅:重庆大学;罗如春:中国人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