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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

书名: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作者:邓正来
ISBN:9787100047357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
出版时间:2006-1

有售书店:卓越网 当当网
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我们的思想要开始“说话”,但绝不是以一种简单的方式说“不”,而是要在思想的“说话”中显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亦即我们据以形成我们共同记忆的“理想图景”,我们据以生成出对中国之认同的“理想图景”,以及我们据以想象中国未来的“理想图景”。
对“理想图景”的强调,在根本上意味着要把一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使它彻底地展现于中国人的面前,并且“命令”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而绝不能沦为只当然地信奉“西方理想图景”之权威的“不思”的一大堆。
因此,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实质不在于个性或与西方国家的不同,而在于主体性,在于中国本身于思想上的主体性:其核心在于形成一种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亦即一种二者不分的世界结构下的中国观),并根据这种中国观以一种主动的姿态参与世界结构的重构进程。
简言之,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中国不仅必须是一个“主权的中国”,而且还必须是一个“主体性的中国”!这一探寻中国主体性的努力,可以说是中国当下思想的最为重要的使命之一,也是中国当下思想的全新的使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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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文:周国平
出处:文汇报 2006年9月

    读邓正来的近作《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为其横空出世的气势所震撼。作为对当代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的全面反思,本书最发人深省之处在于,作者立足于中国已经进入世界结构之中并承担发言责任的全新形势,对支配中国学术的“现代化范式”提出了根本质疑,开启了中国学术建构自己的“理想图景”进而建构“主体性中国”的重大任务。

    近些年来,在全球化的过程中,随着中国加入WTO等国际组织和一系列国际条约,中国与世界的关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人们纷纷谈论这个变化给中国政治和经济带来的机会和挑战,然而,似乎少有人阐释这个变化对于中国学术意味着什么。在我阅读所及的范围内,作者是自觉地立足于这个变化思考中国学术新使命的第一人,至少是就此发出最明确最响亮的声音的第一人。

    在本书中,作者指出,这个变化的实质在于,中国从此是一个“世界结构中的中国”了。在此之前的中国,由于置身于“世界游戏”之外,因而从未真正地进入到世界结构之中。现在,经由承诺遵守世界结构的规则,中国成了“世界游戏”的一方,因此而进入了世界结构之中。这意味着中国已经获得了“对这种世界结构的正当性或者那些所谓的普遍性价值进行发言的资格”,乃至“参与修改或参与制定世界结构规则的资格”。“对于中国来说,这才是三千年未有之真正的大变局。”

    然而,中国所获得的这种资格,眼下还只是一种形式资格,远不等于实质性的权利。要对世界结构规则的修改和制定拥有实质性的发言权,不能停留在以一个主权国家的身份对世界事务说“是”或说“不”,仅仅拥有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的资格,而应该是拥有一个国家自己的思想。在世界上发言的不能仅仅是基于民族国家利益的一种态度,还应该是基于成熟核心价值观的一种思想。在本书中,这种核心价值观被称作“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

    正是在这一点上,今日的“三千年未有之真正的大变局”与中国的思想界发生了最密切的关系,向我们提出了全新的使命,这就是“经由中国理想图景的探寻而建构起‘主体性的中国’”。作者指出:“这一探寻中国主体性的努力,可以说是中国当下思想的最为重要的使命之一,也是中国当下思想的全新的使命之一。”(第22页)按照我的理解,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中国产生真正世界性的大思想家,向世界提供既蕴涵中国自己成熟的发展观和价值观、又能对世界未来发生重大影响的独特的思想贡献。

    正是站在这样一个制高点上,作者以中国当代法学为具体个案,对中国当代学术进行了全面审视和反思。这个制高点的确高,在我眼里高到几乎让人晕眩的地步。我问自己:就凭我们这一代人,行吗?然而,作者的立论中有一种铁的逻辑,迫使我不得不承认,不管能不能行,现在必须开始去做,否则将会是中国学术界全体的失责。

    当作者立足于建构“主体性的中国”而认识到关键在于中国必须具有自己的“理想图景”时,他发现,无论在中国法学中,还是在整个中国当代学术中,这个“理想图景”是完全阙如的,相反只有“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之类来自西方的“理想图景”。按照他的分析,其原因则在于中国法学乃至整个中国当代学术始终是被形态各异、实质相同的“现代化范式”支配着。因此,在本书中,对于支配中国法学的这种“现代化范式”的揭示、清理和批判就占据了主要的篇幅。

    作者对于“现代化范式”的批判,集中在一点上,便是他认为其中贯穿着“一种把西方的地方性知识经由普遍主义的方式扩展成普遍问题(当然也是中国的问题)的共同的基本态度”(第87页)。作为一位有雄厚西学功底的学者,作者当然不会否认西方经验和理论中含有人类共享的价值。他真正反对的是,在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人们不去思考一系列极其重要的问题,包括中国区别于西方的现代化道路的可能性,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实现现代化时所面临的特殊情势,人类共享价值在中国特定时空中的特定序列,以及西方理论未涉及的诸多中国现实问题。因为不思考这些问题,就不能形成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并且还会不自知地把西方的“理想图景”误当作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以之为判准来分析和判断中国问题。

    按照我的理解,作者如此看重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之涵义,大致上相当于或接近于中国人的核心价值观。一个颇具讽刺意味的事实是,在今天的中国,“核心价值观”一语十分时髦,被管理学家和企业家们纷纷谈论,但要问今日作为整体的中国人的核心价值观是什么,却无人能够回答。由此可见,“理想图景”问题的提出是极具针对性的。对于学界更是如此,人们往往把现代化问题归结为发展问题,少有人深入其下思考和追究我们所选择或准备选择的社会秩序和根本生活状态的正当性问题。我把这个概念的提出看作一个召唤,召唤我们立足于今日世界结构中的当下中国,参照西方经验和中国传统,认真思考中国人可能和应该以怎样的方式幸福而有尊严地生活这个重大问题。我相信,该书一出,中国学者不管有何不同看法,无人再能够回避作者提出的问题。

雕阑玉砌朱颜改


——写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之将尽处
文:郑永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出处:光明日报 2006年4月

邓正来先生洒17万余言(2005年《政法论坛》杂志分4期刊发),以权利本位论等四理论模式为例,判定26年来之中国法学皆受制于西方现代化范式,以“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为圭臬,由此引发中国法学总体性的危机。  

更为堪忧的是,人们对中国法学缺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集体无意识。追问至深层处在于,不思考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社会秩序之中,不思考根据什么去思想中国。作为出路,人们被“命令”要立马开始思考“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究其根本,是“中国理想图景”,以使中国拥有“主体性”。达致此目的之途径为,须重新认识或定义“中国”,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建构一种有关中国社会秩序之合法性的“中国自然法”。  

一卷读罢,似曾相识,百年前民国报人邓实面对西学东渐有言:“欧风美雨,驰卷中原,陆沉矣,邱墟矣,亡无日矣。”当然,邓文没有邓实言辞中的国之将亡的悲怆,却一样忧虑中国法学乃至中国揖美追欧,但令人放心地未像邓实归复“国粹”,而由批判跃上建设,欲开出新境,立意高远,抱负宏大。  

缘于报章文体和最有普适意义的双重考虑,本文遂将主题集中于如何认识或定义“中国”,但意不在与邓文争辩此根本问题是否已开放出,尽管我以为邓文说大家都不思的断言有些过了,而莫如说是在邓文正确地再强调之催促下,对此根本问题的些微再思考,在字里行间,间或与邓文所涉立场相商。  

在如何认识或定义“中国”,准确地说是当下的“中国”之前,我们应对为什么提出这一问题略作思考,所谓问题的前思便是指此。这不仅因为邓文既把中国看作研究对象,又将中国视为思考中国问题的理论根据,且其所批判的对象都对这一根本问题根本不思,还在于人文社会学界关涉中国未来走向的核心命题和判断成立与否,均取决于对此根本问题的判断,正可谓“兹事体大”,不得不思。这是其一。  

其二,近代以来,中国多为地理的中国,在社会文化上不全具主体性,而部分依附西方。尤其在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话语中,西方微言,占尽风流。这为一些极顾中国主体身份和自我尊严的中国学者不能释怀,他们力倡重新认识或定义“中国”,实则是要说中国有异于西方,西方话语对中国问题鲜有解释力。这一定义中国的动机是否足够的正当,不作探究,要紧之处为,是否能赋与当下的“中国”以大写的统一身份,并进而将之与西方泾渭区别。  

在社会文化上定义当下的“中国”的作法有许多,这里从经验上看,选列最有争辩意义的两种,一为描述性的,一为解释性的。依描述性方法,可选若干标准或指标来勾勒,如社会结构,如GDP数值,或如2005年的新例,世界银行在其《国别财富报告》中,将无形财产看作国家富强的主要标准,而受教育程度和法治水平决定着无形财产的多寡。描述性方法追求客观之真,却因标准或指标的人为设定,且多出自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西方学者之手,普适性大于特殊性,如北京城乡居民恩格尔指数快速下降至0.4以下,但根本原因疑是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的快速上涨,恩格尔指数低并不能一定解释成北京人多么富足,未见能将中国的贫富准确地描述出来。  

近十几年来,国内研究机构在改造国际指标基础上,自创若干评价系统,却仍多以现代化程度和进程为主要内容,如不久前(2月7日)中国科学院中国现代化研究中心、中国现代化战略研究课题组发布《中国现代化报告2006》,该报告以社会现代化研究为主题,采用了发达、中等发达、初等发达和欠发达四种分类,将中国归属欠发达国家。这样以现代化来标识的“中国”,想必也不合反现代化范式的学者的胃口。  

解释性方法把什么是“中国”的答案系于解释者的姿态、立场、利益。姿态出“中国”,对象主体化,中国之原意无关紧要。因而,在一些人笔下,中国其兴也勃(中国第三论),其亡也忽(中国崩溃论)。连中国是否为发展中国家也成疑问,WTO中国工作小组只给了中国政府一个中国有特殊地位的含混说法。不仅中国被解释者的姿态决定着,其他欠发达国家也被别人定义着,如“存在腐败”的非洲国家就无法获准减免所欠西方国家的债务,而如何界定非洲国家的政府是否“腐败”,全然听凭西方国家的判断。  

描述性的不足,解释性的率性,定义中国之困难,恐大出倡导定义者的意料。当下的中国,较之历史上的中国,地理意义上,雕阑玉砌应犹在,社会文化意义上,经百年来欧风美雨的洗礼,朱颜大改。当代中国社会极富兼容性,前现代的、现代的、后现代的状态及其衍生出的问题,杂陈并立。仅以社会贫富状况为例,过去多看城乡东西之间的差别,而据国家发改委2月5日发布的《对中国城市居民收入分配结构现状的总体判断》,今天城市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已达合理值的上限0.4左右,城市居民中最低收入1/5人口只拥有全部收入的2.75%,仅为最高收入1/5人口拥有收入的4.6%。当下中国自身鲜活的多样性,既表明单以“传统”与“现代”来两分中国不足取,显然也无法集今日社会于所谓统一的中国文化概念之旗下。地理中国并不尽属文化中国。中西山长水远,万里遥望,精神虽非处处融贯,但时而可以会通。如果不是故意十分的民族自恋,认同此理,无需智者之能。刻意事事分离中西,在学术上抑西方话语,扬中式微言,不仅显得不那么至仁至义,而且一些西方话语是挥之不去的,因为它们早己成为人们思辨中国问题时的“前理解”,纵是言说所谓“学术自主”,多半也是在西式叙事框架里游刃。  

对多样的当代中国仍需作类型化的不同处理,当然不限于静止的“传统”与“现代”,中国与西方的划界,它们虽迟涩抽象,但仍有一定的解释力,人们更要把目光投到“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与西方之间,或别的什么之间,那里襟三江而带五湖,是一个向着原创者开放的动感地带。

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

文:刘小平(作者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03级博士研究生)  
出处:检察日报 2006年4月

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一书,自最初在《政法论坛》上连载开始,即引起了整个法学界的密切关注。本书对中国法学所做的整体性批判、关于中国法学受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的判断,以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主张,都成为法学界热烈讨论的焦点。不仅如此,在我看来,邓正来在书中所开启和推进的,乃是法学界新的思潮和发展动态。如邓正来所言,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中国的学术研究必须表现出思想性。那么,如何在思想上表明我们的立场,思考所谓的中国“身份”,确立中国自己的主张,真正参与到世界结构中去,这是每一个中国学者必须在理论上加以思考的问题。正是在这种立场和心态的推动下,赵汀阳开始思考“以天下观天下”的世界制度哲学,季卫东开始主张“验明中国正身”,甘阳、刘小枫提出“重新阅读西方”,更有学人开始对经典进行批判和重构。

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思考中国问题,确立中国在世界结构中的“主体性”的根本途径就是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正是围绕有关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主张,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和争论。邓正来对此的态度是“当我把你从狼口中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明确拒斥了提供实体的、本质的、唯一正确的“理想图景”的做法,认为这意味着重新封闭了关于“正当性”生活秩序的思考。而另一种观点却恰恰相反,它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理解为一种“空无”的理想图景。既然任何一种“理想图景”的建构都有可能会落入到对自身立场不加反思的情形中去,那么在他们看来,遁入空无就是最好和最彻底的自由存在方式。因而,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主张被他们理解成为一次“解构的狂欢”。

“实在论”和“虚无论”这两种截然对立的解读方式,在我看来,与邓正来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意图都不甚符合。尽管如此,这两种观点的对立却正反映了邓正来在其理论主张中所面临的“解构”与“建构”的困境和矛盾。相比而言,“虚无论”者的观点看似荒谬却更为深刻。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邓正来通过对“现代化范式”支配背后的知识系统的“正当性赋予”力量的揭示,成功地解构了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天然正当性,把问题重新拉回到对“我们究竟需要一种什么样的生活秩序”这一问题的“正当性”层面的反思和追问上。可以说,至此,邓正来所做的是一种解构的工作,他对“正当性赋予”力量的揭示,触及到西方思想和道路示范对中国学人的“文化霸权”的统治地位,这种“文化霸权”的建立和统治实际上是把一种新的世俗的“宿命论”加到了中国社会之上。然而,解构了以后,该何去何从?“实在论”者迫不及待地要求邓正来提供一个具体的替代性“理想图景”,但是,他们丝毫没有意识到,当邓正来解构了西方“现代化范式”这一世俗“宿命论”后,任何一种先在的立场,无论是以“传统”面目出现的保守立场,还是以“本土”面目出现的立场,无一例外都处于解构的效力之下,这意味着,对它们也需要进行“正当性”追问,否则也是一种世俗的“宿命论”论调。这正是邓正来“狼口”和“虎口”之说的涵义。“虚无论”者认识到了这种陷阱重重的局面,无论是面向西方,还是回归保守,都有可能落入到邓正来自己所批判的丧失对“正当性”问题进行思考的“前反思性接受”情形中。但是他们遁向空无的主张却过于“道家”了,这意味着他们在接触到问题实质的时候,却采取了逃避的策略。确实,选择“虚无”的逃避看来甚为清高,且相对轻易,但此时更重要和更困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在批判的解构之外,做出更具建构性的努力?在我看来,邓正来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主张,正是选择了继续推进这一困难重重的道路。

在“解构”和“建构”的困境下,以“实在论”和“虚无论”为参照,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邓正来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主张究竟提供了一个什么样的承诺,他是在什么意义上做出他的建构努力的?

邓正来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依据是根据中国,而对于“根据中国”之“中国”,邓正来拒斥了一个实在的、先定的“中国”,“中国”本身是需要在对我们生活的社会秩序的思考中被“重新定义”的,也就是说,要对“中国”做重新的“问题化”处理和思考。在我看来,邓正来“重新定义中国”和建构“中国理想图景”的途径实际上指向了一个罗尔斯意义上的“现实的乌托邦”,或者吉登斯所说的“乌托邦现实主义”。用吉登斯的话来说,“乌托邦现实主义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保证的批判理论”,它不能保证一个确定的前景,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不关心“理想图景”是否能够实现。它的现实性在于,根据“世界结构中的中国”来审视和思考“中国”,提出所谓的“中国主张”,意味着,未来可能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内在地蕴涵于“中国”的现实发展过程之中。当然,最重要的是,它是可能实现的。之所以是“乌托邦”的,是因为未来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存在不确定性,它不再单纯以当下的事态为背景,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通过积极行动主观建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邓正来采用了罗尔斯的“反思的平衡”的观点,而其反思的背后,却是布迪厄反思社会学意义上的知识分子的“集体性反思”和在此基础上的知识分子的社会行动。

于是,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作为“现实的乌托邦”,其真正的落脚点和前景在于一种知识分子的社会行动理论。这的确具有很强的乌托邦的性质,但这种乌托邦的实现与否,却是维系在知识分子的自觉思考和行动上的。在这里,我看到了邓正来建立在知识分子身上的期待和由此而来的骨子里的乐观,同时,我们也可以把它理解为一个“律令”,一个知识分子必须开始思考和有所担当的“律令”。

“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何处寻?

文:邓春梅 罗如春 出处:中国图书评论 2007年第10期

  邓正来先生《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以下简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自发表以来轰动一时,引来热烈讨论。作者自陈初衷:“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具有重要影响或者仍具有重要影响的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以张文显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论者为主力的‘法条主义’、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和苏力的‘本土资源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批判……本书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而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实是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我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致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由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中国法学总体性的‘范失’危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1](p.3)那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是否达致了上述愿望和目标呢?笔者以为不尽然。

               邓正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难产

  细绎起来,邓先生的“理想图景”中的“理想”有两层意思:首先,作为中国法学论者在面对中国法学/法制时要有主动的、主体性的建构精神,其要点有二:一要使中国法律论者甚至使中国社会科学家在“全球化的世界结构”中实现由“主权的中国”向“主体性的中国”的话语转换,摆脱西方社会科学场域“文化霸权”的控制;二要实现中国法学积极参与、引领中国法制的主导建构功能(他借此批判了苏力的“本土资源论”由于本着历史唯物主义的反映论而缺乏能动性的“理想”)。其次,它意味着邓先生心目中最为可欲的理想化的中国法学/法制状况——“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样的说法,我们深表赞成,觉得这是一个言简意赅、值得采用的提法。但这仅仅只是一个提法而已,它更像一个空洞的口号,缺乏正面实在的建构内涵。

  自然,邓先生对此质疑早有防备:在结语部分预先要求读者不要逼他回答“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因为“这类问题在根本上透露出了一种我本人极其反对的‘本质主义’倾向,是以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唯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正是这样一种可能关注问题的方式或路径,我认为,有可能会使读者无法洞见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的核心要旨之一,即为什么从总体上理解和认识中国法学这个时代的命门是‘理想图景’,而不是其他?”[1](p.261)而且在全书的终了不无自得地宣称:“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1](p.269)我们知道这部著作仅仅只是邓先生的“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课题的远未完成的一部分,也充分理解这部著作出现的价值与意义——或许甚至可以用邓先生常引用的斯考契波对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一书的评语,“本书的真正贡献将不在于引发一些立即套用此书的理论来从事的经验研究,而在于因它而起的理论争论与学术进展”[2](p.404)来评价《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但上述肯认并不能消解邓先生在此虚晃一枪、避重就轻的实质。因为且不说读者要求的正面建构“理想图景”应该是此书的题中之义(根据他的书名“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作为读者的我们当然有充分的理由要求作者名副其实地正面“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且也是本书论题的内在逻辑(此著作为法学理论——而非纯哲学理论的规范性的内在要求)使然,更是邓先生本意要力图建构(邓先生数次公开表明要建立“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或标举“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新范式)而尚未达成的目标。但邓先生却为他尚未完成的工作寻找“反本质主义”这样漂亮堂皇的借口(当然,即使没有完成既定目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知识社会学研究范式及其诸多批判性洞见也已经对中国法学界贡献不少了)。之所以说“反本质主义”是借口,在于邓先生在此紧要处混淆了读者的视听:他武断地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扣上了“本质主义”的帽子,言下之意:凡是要进行任何肯定性的建构,就非要“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唯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肯定性的建构必定是本质主义或本质主义化的——其实这只是邓先生心造的逻辑幻象而已。众所周知,“建构”可以有依循形而上学的本质主义的建构,也可以有着非/后形而上学、反本质主义的建构,特别是在人类思想深受解构主义、后现代主义的洗礼之后,人们愈加讳言“本质主义”的同时,却也不乏思想家前赴后继进行着艰苦而卓越的非本质主义的思想建构[3] 。对“本质主义”深怀警惕而又博学多闻的邓先生,是不应该不知道其中显明的道理的。因此在我们看来,邓先生是不仅有愿望而且也有理论上的可行性进行他心目中“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在肯定而非抽象否定的非本质主义建构的(不容忽视的是,台湾学者在社会科学的本土化建构的思路、模式方面已作出了一些值得学习借鉴的有益探索。如石之瑜《社会科学知识新论:文化研究立场十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重点参见“第四章 从东方主义到本土社会科学:四种台湾观点”、“第八章 知识眼光:中国研究的本体论与知识论框架”)。由此,我们进一步认为很多对于邓先生的这些策略的辩护性意见对此问题是视而不见的,要么是过度阐释[4],要么是曲意维护[5]。

  如此看来,邓先生所一再标榜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正面建构至少处于暂时的难产状态,这不能不在很大的程度上削弱了他的理论力度。而他据以批判其他法学“现代化范式”缺乏“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理据也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

                    知识社会学范式的限度

  邓先生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思考论证实际上是从两个大的向度进行的:其一,利用布迪厄的知识社会学和沃勒斯坦的“世界体系理论”,分析批判他所谓的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自主性的缺失,“揭示‘建构者/被建构者’的同一性而获得的对‘前反思性接受’取向本身的洞识”[1](p.90),这个工作主要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和《中国社会科学的再思考》中得以完成。其二,就是通过对“现代化范式(框架)”的缺陷及他所谓的其运用于中国而导致的法学 “范失危机”的分析,得出结论:“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在作者眼中,这两条路径互为支援,并行不悖,共同为他所呼吁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新范式的出场张本。

  具体说来,邓先生的内在论证逻辑是:将“现代化范式”作为“全球化的世界结构”的知识基础,而中国学术研究场域在当下世界结构下,受到西方社会科学场域“文化霸权”的控制,中国社会科学(法学)论者深受后者“现代化范式”的符号支配而作为被建构者的同时,还作为建构者主动“合谋”参与到对“现代化范式”的“正当性赋予”的进程之中,最终形成二者间的支配—被支配、建构—被建构的“契合”关系,导致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丧失,也就此失掉了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资格与可能性。诚然,用布迪厄“话语场理论”作为分析手段来看待“全球化世界结构”中我国社会科学的话语生产揭示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一个层次,它确实洞见到了中国话语生产被动性的一面,但中国话语生产的主动性、创造性的一面却成为其盲点。从这个意义上说,顶多也只能说中国法学部分丧失了它的主体性的“理想图景”,而不能说已经全部丧失。另外,更加重要的是,即使中国社会科学/法学话语生产真的完全进入到与“全球化的世界结构”的支配—被支配、建构—被建构的“契合”关系之中,也不能就必然得出结论——如此这般就肯定缺乏“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因为,“‘全球化的世界结构’的支配”只说明了中国法学知识“生产”所受到的诸多影响中的一种,即知识社会学所重视的“社会影响”。按照知识社会学的理论认识,“社会影响”同知识生产的内容与性质密切相关,但它(即使是最重要的影响)却不能也无力判定知识本身的真假对错。易言之,对知识生产所受社会影响的判定并不能代替对于知识真理性的判定。这是由知识社会学的分析范式的自身特质限定的。正如著名知识社会学家斯达克所指出的,知识社会学既不能援用社会成因说明知识的全部内容,也不能从社会的角度讨论知识的有效性,更不探讨错误的思想之类的问题(这是意识形态理论探讨的问题),这些都是知识社会学力所不及的。知识社会学只关心知识的具体化或“结晶化”,它的任务仅仅在于探讨人们从无限的“知识材料”中形成“知识对象”的“结晶化”的过程是如何受到社会因素与价值层面的影响的。他写道:“社会决定——让我们提醒我们自己——是思想的结晶化,是它的收缩性沉降,是对实在的某些特性的关注。它意味着对我们视野的限制,甚至是对它的消耗。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这种限制、消耗对那些其思想只能在以某种方式组织起来的条件下发挥作用的人来说不仅不可避免,它甚至不是追求真理的必然障碍。”[6](pp.76-77)也就是说,知识社会学揭示知识的起源并未同时关涉、否定知识的真理性。因此,就算中国社会科学/法学话语生产完全被“全球化的世界结构”所支配,我们也无从判定它们因此就没有知识上的真理性。

  说到底,“知识社会学”也只是认知事物的诸多模式中的一种,它并不葆有凌驾于其他认识范式之上的功效与价值论的优越性。因此,邓先生先是以同样从西方“趸来”的仅仅只是“知识社会学”一支的布迪厄理论来批判其他未使用此一视角的所有学者都是“不思的一大堆”,以一种视角、一种范式批判另外的视角范式为“不思”,进而指责他们的法学建构“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首先就有失公允。因为其他的各种模式也好,范式也罢,都是人们对于事物的不同认知角度认识层次的理论反映的抽象而已,任何一种理论模式或范式由于其独特的致思角度、知识进路、认知方式都必然在切入现实实践中对事物有所洞见的同时带来遮蔽和盲点,这本来也无可厚非——因为人不可能像上帝那样拥有全知视点、做到全善全能,人终究只是一个有着有限理性的存在物,因而人对事物的认识只能依据特定的理论模式像“瞎子摸象”一样来进行,而尽可能多的理论模式下认知的总和才能无限逼近事物的“全象”。各种成熟的范式特别是互相竞争的范式之间在根本上缺乏公度性(可通约性),由此不可简单地在价值功效层面比较高低优劣。而只有通过尽可能多的角度与范式对事物进行穿透,我们才有可能获得对于对象的较为全面的认识。因此,在这一点上,真诚的论者应该放弃单一狭隘的知识角度与立场,持多元论的包容立场,理性地看到各种模式范式的洞见与盲视,兼收并蓄,去伪存真,以力求接近(而不能根本达致)对事物的真理性认识 。与此相反,邓先生论断中则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相对于其他论者及其范式的“不思”,只有知识社会学的认知模式才是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有思”的,唯一有效的。这显然不太合理。

  总之,即使从知识社会学角度洞见到了中国社会科学/法学话语生产受到了“全球化的世界结构”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自己的自主性这一事实,但其产生的话语知识如果在功能上对于中国仍有相当大的有效性,那么我们也不能就此轻易判定中国法学失掉了自己的理想图景。

  有鉴于此,邓先生为弥补这个论题的不足,于是开启了对“现代化范式”的全面批判,以此来证明主流中国法学的知识生产都与中国现实情景背道而驰,试图在根本上确立他的迄今为止的主流中国法学没有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论断。

                   对“现代化范式”批判的批判

  邓先生将“现代化范式(框架)”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它的“传统—现代”两分观导致简单否定传统;它“是经由对西方历史进程的抽象而获致的纯粹形式”而忽视了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中的繁复性”;其预设的“单线性历史进化图式”的“根本要害乃在于将西方发展经验的偶然转换成一种普世的历史必然,一种新的道德乌托邦”[7](pp.98-107, pp.121-124)邓先生这样的总结确实有着相当的理据,也深刻揭示了“现代化范式(框架)”的一些盲点与缺陷。但仔细一想,他还是完全从批判否定的单一立场出发陈列“现代化范式(框架)”的弊端与不足,并未客观公正地显示“现代化范式”的全貌。比如,追求正义、自由、民主、人权、平等、法制、宪政的理念和现代化发展指标序列都应该是“现代化范式”的题中之义,但这些具有相当普世性的内涵因不利于邓先生的论证都令人遗憾地被付之阙如了。其实,就是这三方面的批判,有很多还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就邓先生现代化范式“是经由对西方历史进程的抽象而获致的纯粹形式”而批判它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中的繁复性”这一观点来说,是有些牛头不对马嘴:任何“范式”(当然包括“现代化范式”)之所以成为“范式”,就在于它是来源并超越、舍弃一定的具体偶然的经验而形成的“理想型”(韦伯意义上的)的普遍性知识,“范式”由此理所当然是抽象的,抽象性正是“范式”的内在特征,它当然不可能过多顾及“经验中的繁复性”。因此,批判本身就是抽象性的“范式”,同时还要兼顾经验的具体性,这不能不说是批判者自身的迷误。至于把“现代化范式”理解成“一种普世的历史必然,一种新的道德乌托邦”,我们以为也只好归结为理解者自身的失误,因为对于任何“范式”(当然包括“现代化范式”)、任何规律当人们说它们“普遍有效”、具有“普世性”时,其实这种“普遍有效”、“普世性”也并不是绝对、完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并不能理解成“普世的历史必然”,它是有赖于具体运用实践中的调适校正的。

  另外,邓先生的一些为着批判“现代化范式”而作出的论断也有着严重的问题,比如他简单地断言“由于‘传统—现代’两分观完全建基于对西方历史经验的抽象和放大,所以它在根本上洞见不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任何人都无法从西方现代国家的历史上找到任何与当下发展中国家中的实际情况基本相似的情况,所谓‘现代’与‘传统’的共时性便是西方现代国家在其历史上所不曾有(也不可能有)的基本情形之一”[1](p.101)。但事实是,西方现代国家的“现代”与“传统”恰恰并未断裂,二者之间的联系千丝万缕,“现代”之中往往有“传统”的身影,“传统”中往往有“现代”的萌芽,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基督教、天主教纵贯古今、禀有“现代”与“传统”的“共时性”即是著例。其实,在“传统—现代”的关系上,随着人们对“现代化范式”认识的加深,也逐步抛弃了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开始认识到了“传统”的“现代”价值和“现代”的“传统”根源。现代以来无数西方思想家更加注重并发现了“现代”与“传统”之间无数的深刻联系,但邓先生由于其先在的批判立场,致使他对这些基本事实不但视而不见,而且矢口否认,令人遗憾。而且,邓先生悍然断言的“任何人都无法从西方现代国家的历史上找到任何与当下发展中国家中的实际情况基本相似的情况”更是让人匪夷所思:这样的极端话语如何解释“西方现代国家的历史”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现代社会结构、现代化发展目标、模式、动力及其困境等诸多方面的“基本相似”(注意不是“相同”)的客观情况呢?

  实际上,“现代化范式”也不是铁板一块的,它囊括了几乎西方所有的发达国家,但我们从没有听说过美、英、德、法这些实行“现代化范式”的国家就完全是一个模子里铸就的——实际上它们都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特模式。而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作为后发达国家,也并不妨碍它们结合自身的传统和现实运用“现代化范式”走上富强之路。因此,不要以为“现代化范式”仅仅只适用于美国、西方,也不要以为后发展国家在引进“现代化范式”时会胶柱鼓瑟、亦步亦趋地全部照搬照套。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中国(中国法学界)在“现代化范式”的引导下同样会发展出自己的独特模式。其实,对于理论知识的跨国翻译与旅行,比较文学界早已认识到了应该抛弃单向“影响—接受”的旧有模式,注重它的双向性和接受者的主动性:理论知识的被接受并非是无条件的,接受主体对于信息源发送的信息是要经过自身的特性与需要来主动加以选择、过滤、加工改造(也可能是扭曲变形)的,非但如此,接受者的接受往往由于主体性的参与而使得知识在传播过程中得到了增值、创新乃至创造性的发展。这应该是知识的引进、传播与接受中的普遍规律,中国近代以来对于西方思想知识的接受照样如此(有论者就指出:在列强进逼之下,“一时救亡图存的意识弥漫朝野。在此意识的笼罩下,中国知识分子开始大规模地接受西方思想……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西方思想来源是很繁复的;有的来自民族主义,有的来自自由主义,有的来自浪漫主义以及其他的思潮,可是这些思潮都是经过群体意识的过滤而被接受进来的。就因为这一层过滤,很多西方思想已非原来形态。”〔张灏《晚清思想》,收录于《晚清思想发展讨论——几个基本论点的提出与检讨》,台北:时报出版公司,1980年,1-33页〕)这些情况同样适用于中国法学理论界。不论是 “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抑或是 “法律文化论”、“本土资源论”,从总体上都是鉴于中国自身要实现建设现代化的战略目标,有自觉意识、有着相当的主体性而向走在前列的西方法律思想主动选择、借鉴、改造的奉行“拿来主义”(鲁迅语)的结果,而绝非只是迎合“全球的世界结构”的强制并与其“契合”。其中缘由,根本在于我们对于西方思想的“示范”“文化霸权”还是有着自己的清醒认识:在全球化愈演愈烈的世界局势下,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中国属于后发展国家,在总体的社会发展上远远落后于西方,我们不得不借鉴其既有的先进发展经验与模式。其实,西方历史经验与发展模式多种多样,绝非仅有“现代化范式”一种,但中国根据自身的需要,经过漫长的历史探索,终于意识到并主动选择了现代化的发展理念(邓先生的下述这段话实际上等于承认了这一点:“这种以西方化的世界发展观为依凭的‘现代化范式’,在历史上并不是整体性地、一次性地为中国论者在其心智中接受或建构起来的。中国近现代思想的发展轨迹表明,中国论者对此一‘范式’的接受或建构,乃是伴随着他们在‘发现西方’〔史华兹语〕的背景下经‘中国中心’观、‘东方精神—西方物质’观、‘西化’观的演化而逐渐在五四新文化运动前后达致普遍化的,后又经中国论者向西方舶取各种现代化理论而得到强化”[1](p.106))。在这里,必须强调指出,邓先生在批判“现代化模式”的“单线进化论”时过犹不及地否定了社会形态的相对意义上的先进落后之分,带上了浓厚相对主义的色彩。另外,邓先生在书中常常强调西方“现代化模式”与中国经验“不涉”,使用诸如此类的表述“究竟是根据西方达致的理想图景,还是根据中国达致的理想图景?……中国的法律哲学究竟应当根据什么来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西方的经验抑或中国的现实?”[1](pp.4-5),这充分暴露出他非此即彼的中/西二元对立的理论预设与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中西之辩,百余年来未曾消歇,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中西之间在今日世界不再是本质主义的互相矛盾、对立、对抗,而是互相影响、渗透,具有相当程度的相通性共同性的。看待西方,不必抱着“非我族类,其心必异” 的心态;对待出身于西方的历史经验理论范式,也不要将它们本质化、绝对化,而只要以动态的、发展的眼光结合中国自身情景加以批判性地运用,是完全可以诞生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

  在对“现代化范式”进行一般性分析批判后,邓正来还进一步具体对“现代化范式”运用于中国法学研究情况进行了总体的批判和根本性的否定。他也从三个方面对所谓“‘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的支配”的后果进行了批判:这种支配“不仅表现在中国论者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转移了中国论者的关注点,致使他们看不到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是一幅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1](p.112),“更进一步表现在中国论者因为关注‘大写的’真理或口号以及专注于对既有法条或概念的注释而不可能或者认为没有必要对中国的现实法律世界做‘切实’的关注”[1](p.113)。不可否认,邓先生所说的这些情况多多少少甚至可以说相当严重地在中国法学界中存在,但它们的存在就能从总体上宣告“现代化范式”的全面危机吗?我们的回答还是否定的,原因如下:首先,邓先生就因为中国法学论者借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就遽下断语说“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如前所述,他的中西二元决然对立的思维使他看不到中西之间的相通相似,看不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逻辑合理性。其次,他所借来的“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未经反思,也太过于忽视接受者选择的主动性了。再次,他说中国论者“至多只会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支配下用他们引进和注释的法条或法律概念去‘裁量’或‘量度’中国社会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这显然有些言过其实了(理由上文已经述及)。另外,他用一章篇幅分析“消费者权利个案”以试图证明上述“裁量”或“量度”法学的存在,在我们看来其说服力也并不充分。必须承认,作者的两个判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中国困境:‘都市化’”和“ 中国法学的‘都市化’趋向”(分别为第三章的第二节、第三节标题)都切中肯綮,但为什么中国法学会出现都市化弊端?我们以为最为根本的原因不在于“‘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1](p.127),而在于中国法学所表露出的现今中国民主制度不完善导致的政治权力结构中农民代表的安排缺位,这恰恰是由于中国的现代化不够全面彻底所致,而较少是由套用了现代化范式造成的。

  另外,对于邓先生所说的四家法学模式的批判很多都是成问题的。限于篇幅,兹举他对“权利本位论”的批判略作分析。譬如,邓先生文中对 “权利本位论”的一个基本论断就有几处重大问题:“‘权利本位论’主要是因为无法摆脱‘政治正确’话语的支配而只得始终与‘阶级斗争范式’处于一种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层面,而在很大程度上与‘现实’生活世界不涉”[1](pp.72-73)。确实,在中国的语境下,“权利本位论”的诞生摆脱不了与“阶级斗争范式”的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就是后者激发催生的产物,从而带上了“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性质。但声称“权利本位论”“无法摆脱‘政治正确’话语的支配”就显得有些独断了,“权利本位论”发展迄今几乎已经获得了中国法学界的共识,说它受到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影响是可以的,但要说受后者的“支配”则言过其实。再者,“阶级斗争范式”不仅在中国法学界,就是在整个的中国社会政治生活及其理论话语中也不能说绝迹,至少也是非常式微的,它有何力量与“权利本位论”争斗并使得后者“只得始终”与它争斗呢?何况,以“权利本位论”的诞生语境的政治意识形态性就断言它“只得始终”“处于一种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层面”,而漠视其独立发展的理论品格与强大的现实实践意义,这不恰恰应了邓先生所极力反对的“出身决定论”吗?还有,对于从一己的西方“现代化范式”与中国现实脱节的理论预设出发,随意裁减与这个预设不符的理论与事实,从而得出“权利本位论”“在很大程度上与‘现实’生活世界不涉”的论断,邓先生在某种程度上也意识到了问题所在,因此他在随后的注释中也不得不勉强提到了“并不是说他们完全不关心中国的现实问题,而且‘权利本位论’的重镇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晚近对‘生活中法理’的关注甚至也可能预示了某种方向性的‘转换’”[1](p.73)——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窥见全书基本预设——西方的“现代化范式”与中国现实脱节——的巨大漏洞。我们承认,“权利本位论”一如邓先生的分析可以归属于“现代化范式”,但“‘权利本位论’的重镇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晚近对‘生活中法理’的关注甚至也可能预示了某种方向性的‘转换’”的事实不正说明“现代化范式”在中国的发展并不“抽象”,也是有可能实现自我矫正、贴近中国现实的么?实际上,“权利本位论”更多归属于价值设定范畴,它在中国的具体法律实践、社会生活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规范性功效,它对于现实的引领、规范、整合的效应也是不能用一句简单的“用既有的‘法理’去套具体的‘生活’”的评价就能了结的。

                       暂时的结语

  其实,被邓先生划入“现代化范式”而一锅煮加以批判的“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都是有着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它们共同的“理想图景”都是要全面实现中国的现代化,它们并不绝对地将中西对立,而是深刻认识到源于西方的一些核心价值观念如“正义、自由、民主、人权、平等、法制、宪政”在人类世界具有普世性(邓先生也不得不勉强容忍对“人之基本价值的普世性所做的一种‘弱势’的承认”[1](p.6)),它们也没有仅仅只是“不加反思”地搬用这些并不“抽象”也不“空洞”的价值理念(因为它们正在活生生地参与到建构我们的现实生活实践之中)。当然,“现代化范式”不允许对它进行生搬硬套,因此才在与中国的具体法学理论实践中形成了上述各具特色的诸种模式:“权利本位论”强调法律的权利本体,“法条主义”则侧重建构法律制度的内在严谨自洽性,“法律文化论”注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本土资源论”则致力于现代性与本土资源的结合与调适。毋庸讳言,这些模式正如邓先生所批判过的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这些缺陷还不足于宣告“现代化范式”的总体危机。

  综上所述,尽管不乏巨大的意义和价值,《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并未根本达到邓先生开篇所宣称的目标,他的总体分析与批判及其结论是无效的。我们需要做的,是以重构后的“现代化范式”为基础,本着“多元法治论”[8](p.399, p.105)的精神,广泛容纳多种研究范式(还包括邓先生引进的“知识社会学”的范式、季卫东先生的“程序优先论”等),兼收并蓄、取长补短,共同缔造“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参考文献:
[1]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
[2]斯考契波:《论沃勒斯坦的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理论与历史的批判》,萧新煌《低度发展与发展》,台北:巨流图书公司,1985年。
[3]参[美]大卫·雷·格里芬(David Ray Griffin)等《超越解构:建设性后现代哲学的奠基者》 (鲍
世斌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美]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精神》 (王成兵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 (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美]理查德·罗蒂《后形而上学希望:新实用主义社会、政治和法律哲学》 (张国清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
[4]如吴冠军《“狼口”中的快乐,或中国的主体性》 (收录于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36页)吴冠军此文的要旨在于他将邓正来此书的属于规范领域以规范性建构为终极诉求的法学批判拔高或误读为纯哲学的“存在论上”的了无依凭的“无的深渊”(同上33页)的批判,从而在赞扬邓正来“自杀似的激进批判”“积极的否定性”的同时又以吴氏自己的绝对激进立场否定了相对保守的邓氏对于“主体性的中国”的寻求。另须指出,综观长篇大论的吴文对邓正来的原文本谈论不多,也未进行适切的内在批判,其文意图好像仅仅是用他人酒杯浇自己的块垒而已。
[5]郑智航:《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知识论基础》 (《河北法学》,2006年11期)该文认为邓正来先生没有直接回答“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是什么这一问题,而是采取了一种“否定性”的建构方式,原因在于“其受哈耶克的‘无知’的知识论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哈耶克的这一知识观”,这一辩护显然无视邓文上述的建构意向(诸如:要求以“一种自主的方式重新定义中国”,“要求根据中国本身定义中国”,确立“一种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等语)和知识逻辑。
[6]Werner Stark,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 An essay in Aid of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Ltd., 1958.
[7]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第二章;另见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又见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邓春梅:重庆大学;罗如春: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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