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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德国民法典

书名:德国民法典
作者:
ISBN:7503659963
出版社:
出版时间:
7-5036-5996-3 CNY48.00 题名与责任者: 德国民法典 =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陈卫佐译注 ger 版本说明: 第2版 出版发行项: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 载体形态: 687页 22cm 丛编说明: 法典译丛 统一题名: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chinese 学科名称主题: 民法 法典 德国 中图图书分类法类号: D951.63 个人名称—等同责任者: 陈卫佐, 1967- 译注
有售书店:卓越网 当当网

      在本书第1版出版至今仅一年多的时间里,德国立法者已通过一系列新的法律,使德国民法典的许多条文被修正、增加和废止,涉及的条、款、项、句达60余处之多。详见译者所列的条文修改情况一览表。
    为了使读者能够更好地了解德国民法典的最新发展动态,满足更多的人希望手头拥有一个德国民法典最新译本的需求,译者借本书第2版出版的机会,将上述被修改的条文翻译成汉语,所依据的本子是截至付梓时为止的最新文本——2002年1月2日公布的官方文本(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1部分,第42页;校正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1部分,第2909页和2003年,第1部分,第738页),最后一次为2005年2月6日的法律(见《联邦法律公报》,2005年,第1部分,第203页)所修改,反映德国民法典在2005年3月1日的立法状况〔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in der Fassung der Bekanntmachung vom 2.1.2002 (BGBl. 2002 I S. 42, ber. BGBl. 2002 I S. 2909 und BGBl. 2003 I S. 738), zuletzt gendert durch das Gesetz vom 6.2.2005 (BGBl. 2005 I S. 203), Stand: 1.3.2005〕。
    本书第1版问世以来,不少读者发来了电子邮件:除对我译注德国民法典加以热情洋溢的鼓励外,还就译文和注解中的一些错误、疏漏或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了认真而中肯的批评意见,使我获益良多。2004~2005年春季学期,我在清华大学法学院首次为本科生开设“德国民法概论”课。无论是在课堂内外的讨论中还是在期中、期末的考查中,这些好学多思的清华学子提了许多令我这位教师一时难以回答的很好的问题,促使我事后更加深入地思考,继而自己也得到了提高;他们还大胆而直率地指出了我的译本中不当或费解之处,为译文质量的提高做出了宝贵的贡献。这些同学是:龙俊、何一男、齐汇、朱新林、高学文、陈景栋、昝鸣、周颖、李燕、韩璐、张艳、楼颖、赵滕、苏文天、陈晰、张斯翎、孙伊涵、罗灿、毛捷、边大伟、许培、林、马楠、张玄、徐勰、徐姗姗、史琪敏、刘长霞、孙荣杰、张博宇、赵军等。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程啸博、西南政法大学民法教师黄家镇先生、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正中先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刘兆莲女士以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4级学生谢洪涛先生也提出了宝贵的意见。这次修订,我充分考虑了他们的批评意见和改进方案。
    第2版的译文与第1版相比,修改之处颇多。据译者粗略统计,所更改的字、词和词组达一万处以上,几乎等于重新翻译了一遍。
    第2版的注解删除了第1版中关于2004年的文本与2000年以前的文本相对照的情况的诸多注解;原因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已不属于最新情况了。读者如欲了解这方面的情况,仍可参见第1版的这部分注解;如欲了解第2版与第1版的条文变动情况,只需参见译者所列的条文修改情况一览表和前后两个版本的相应条文。此外,译者在将第1版出版时由于技术原因没有印出的第5编《继承法》部分的注解补上的同时,还删去了在第1版里显得过度重复的部分注解,使第2版的注解减至1789条。
    2005年6月30日至7月29日,译者在位于美国费城的天普大学从事研究工作,得以复印继王宠惠英译本(1907年版)之后的另一个德国民法典英译本,即由Walter Loewy 翻译、1909年出版的英译本(The Civil Code of the German Empire, as enacted on August 18, 1896, with the Introductory Statute enacted on the same date. Translated by Walter Loewy. Translated and published under the auspices of and annotated by a special committee of the Pennsylvania Bar Association and the Law School of th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ublished: Boston Book Co., 1909)。可见,王宠惠英译本虽然是世界上最早的德国民法典英译本,也是当时最好的英译本;但不是1975年以前唯一的英译本。本书第2版对马丁内克教授的导言中的有关陈述做了相应更正。

《德国民法典》的诞生与影响

文:纪坡民(中国社科院工业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出处:文景 2006年第11期

  这部《德国民法典》,凝结了德国法学界“历史学派”对罗马法上百年学术研究的心血,比《法国民法典》更加精密、科学、严谨、成熟,被称为“德国法学学术的集大成”之作。
  
  法学界的人,都会知道《德国民法典》。在当代通行世界的“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是主要代表性立法之一,并以其科学、合理、严谨、精密的高度学术水平,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大陆法系”中,其学术水平比《法国民法典》要远胜一筹。
  
  德国法学界早期的争论:“罗马派”和“日尔曼派”
  
  十九世纪中期以前的德国历史,和我们中国的近代历史颇有一些相似之处。那个时候,同英国、法国、荷兰等先进的西欧国家相比,德国在经济、社会、政治各方面的发展水平都相当落后,用今天的话来说,直到十九世纪中期,德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且,德国同中国一样,紧随着落后,就是挨打,甚至比近代中国的命运还要惨:普鲁士算是德意志诸“邦国”中最强悍的一个了,可在拿破仑战争中,“耶拿”一战,只有六天,便亡了国;只是由于拿破仑最终的失败,作为一个国家才得以恢复。因此之故,当年德国的民族心理,在有些问题上,比如对待外来文化的态度,也和近代某些中国人有一些相似之处。
  德国是日尔曼人,中世纪实行的是“日尔曼法”,这是一种基本处在习俗阶段的十分原始和简陋的法律形态。由于德国历史上受罗马法遗产的影响更少一些,加上长期缺乏有效的中央政权和司法机构 ,因而没有来自中央政权对法律现代化的推动力。因此到近代时,德国的法律,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民法学术,先天就有严重不足。
  当然,德国毕竟是欧洲国家,由于“近水楼台”的缘故吧,其法律制度和法学学术还是受到“罗马法复兴运动”的一些影响。对罗马法在德国的影响,德国法学界曾经有过一番争论,争论的要点是:德国受罗马法影响的主要途径,是由于德国皇帝洛塔里乌斯三世曾经宣布罗马法经典“学说汇篡”具有法律效力产生的影响,还是从意大利波伦亚大学回来的留学生带来的法学知识?这两种罗马法的来源,哪一种作用更大一些?
  按照我们一般的印象,这好像不应当有疑义的,当然应当是德国皇帝宣布罗马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影响更大些。可这里说的“德国”,是指“神圣罗马帝国”,在中世纪后期,它只是个空架子,就象伏尔泰说的:“一不神圣,二不在罗马,三不是帝国。”他的所谓“皇帝”,并不是其它欧洲国家比如英国和法国那样的“专制君主”,更不象中国的皇帝那样可以“金口玉言”;实际上,德国“皇帝”的所谓法令,对名义上下属的各“邦国”是基本没有什么约束力的。因此之故,德国法学界才有此争论。
  不过,德国法学界主要的争论,发生在“日尔曼派”和“罗马派”之间,这两派法学家的争论,时间很长,涉及的方面很多,双方互相进行激烈攻击,理论观点也层出不穷,把头绪搞得十分复杂。我们在这里,只能就其大致的轮廓,做一些概略的介绍。
  “罗马派”认为:德国法律先天严重不足,欧洲北部地区尤其是城市由于“汉莎同盟”的建立,商业逐渐扩张,这种不足肯定会表现出来;力图弥补的途径,应当“接受”罗马法,不管德国人是自然地服从,还是把它强加给不断抗议的人民——这一派的观点,有点象今天我们看到的一些人强力推行“全盘西化”的主张,或者还有点“长痛不如短痛”和“休克疗法”的味道。
  而“日尔曼派”认为:德国对罗马法的接受是“病态”的,罗马法在德国的传播,是一种“毁灭性的感染”。当“罗马派”以英国和法国“接受”罗马法来反驳时,他们声称:英国和法国因为过去受罗马法影响较多,相当于已经进行过“预防性接种”,而德国的“国情”不同,因而对罗马法没有“免疫力”。
  这是法学思想方面的情况。就实际的政治情势而言,同英国和法国不同,德国自中世纪到近代一直没有实现国家的统一,“宗教改革”在欧洲激起的“三十年战争”,德国又是战场,三十年的仗打下来,德意志的大地,山河残破,更加分裂,诸邦林立,各自为政。
  就法律制度而言,德国一直是一种并存的“双轨制”局面:由德国皇帝宣布在全德具有法律效力的罗马法被称为“普通法”,而德国的各“邦国”则依自已的传统实行日尔曼人的“习惯法”。但由德国的现实政治情势所决定,皇帝要求适用全德的“普通法”,基本上形同虚设。
  受罗马法的影响和“自然法学派”的推动,自十八世纪起,德意志各邦国开始进行法律的编纂。首先是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他被称为德意志法律的“第一个现代编纂者”,但也只搞了一部“民诉法”。后来,巴伐利亚走在了前面,于1756年制订了“民法”。腓特烈去世后,《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才告完成,主要是“民法”和“民诉法”方面的内容,但是又同宗教教义和道德注释混杂在一起,内容庞杂繁琐,用语含混不清,因此“历来被认为是一部拙劣的编纂”。
  近代历史的德意志,实际上有两个权力中心:一个是后起的普鲁士王国,国王的谱系是所谓“霍亨索伦家族”;一个是老牌的奥地利王国,国王的谱系是所谓“哈布斯堡家族”。
  十八世纪,奥地利有一位被史家称为“开明专制型”的女王玛丽亚·特雷莎,也在着手起草“民法典”,她搞了几十年,直到她死后,才于1811年公布。前后历时近百年之久。
  总的来说,不论普鲁士还是奥地利,民事立法的水平都不高。
  原因之一,从历史唯物论的观点来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事立法作为上层建筑,要受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直到十九世纪前期,德国社会的封建色彩还很浓厚、封建土地制和“农奴制”仍然存在、教会势力支配婚姻制度、政治上的专制制度等,经济、社会和政治的发展水平相当落后。德国的民事立法,基本上反映了当时德意志地区的社会现实,虽然新的立法也包含了一些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法原则,但无论思想、还是学术,都相当落后。
  原因之二,是拒绝“接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当时,立法水平很高的《法国民法典》虽然近在咫尺,但德意志总的情况是,除了西部曾被拿破仑统治的原“莱茵同盟”诸邦国以外,普鲁士和奥地利以及大部分邦国由于参加“反法联盟”、同法国处于政治与军事的对抗局面,都拒绝接受《法国民法典》。这种政治情势不能不影响到德国法学的学术界,使学术思想在“日尔曼派”和“罗马派”的争论中,向“日尔曼派”倾斜,而“罗马派”则受到冷落。
  可贵的是,德国法学界“罗马派”的学者,尽管在当时大的政治形势和具体的学术氛围中,都处于十分不利的逆境中,却以德国民族特有的虔诚、执著、认真、严谨的态度,对罗马法的典籍主要是《学说汇纂》的法学学术,坚持不懈地进行着深入、细致的学习、研究和探索。他们没有随大流,不去顺竿爬,因为他们相信:“知识就是力量”,德国从积贫积弱的景况中挣脱出来,要获得力量,需要民法的知识。
  当然,就像中国的俗话说的,“秀才造反,三年不成”,德国几百年积贫积弱的景况,自然不是几个手无缚鸡之力的民法学者就能改变的 ;民法的知识还要通过国家立法,同人民结合起来,才能通过逐渐积蓄、真正形成力量。实际上,民法学者的顽强努力,首先改变的,是在德国法学界,“罗马派”和“日尔曼派”学术力量的消长:“罗马派”终于逐渐占了上风。
  其中的原因也不难理解 :还处在习俗形态的简略粗陋的“日尔曼法”里能有多少学问?若说“知识含量”,怎么能同罗马法那渊博精湛的庞大体系相比呢?看来,科学知识是老老实实的东西;在知识问题上,无论靠政治优势,还是靠人多势众,虽然可以得势于一时,但最终是不行的。

  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的主要争论:“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
  
  随着“罗马派”逐渐得势,德国的民法学术在进步,民事立法也在发展,德意志各邦国逐渐建立起自已的民法体系。但是,对德意志民族来说,政治上分裂的局面,妨碍了德国全境的法制统一。
  随着商品与市场经济的成长,尤其是“关税同盟”的建立,德意志虽然政治上仍然邦国林立,但全德的“统一大市场”却在逐渐形成。同时,德国由于在拿破仑战争中最终获胜,唤醒了德意志的民族意识,民族统一运动在德国兴起。在这样的经济与政治背景下,编纂统一民法典的主张出现了。
  可这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德国法学界“罗马派”和“日尔曼派”的争论,刚刚有了点头绪;在德国是否应该制订统一法制的问题上,又爆发了“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的争论。
  1814年,普、奥等国“反法联盟”对拿破仑的战争胜局甫定,海德堡大学教授底波特写了一篇《论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条件》的论文,抨击了当时德国法律的落后和混乱,他说:
  我国全部固有法律是一种无定形的、互相矛盾的混合物,是一些色彩杂乱的规定,完全适合于保持国家的分裂。……从整体来说,它是如此贫乏和不完备,以至一百个法律问题,至少有九十个要用外国法典来解决。
  底波特认为:德国民族要实现政治统一,首先法律必须统一。因此,编纂统一的《民法典》,就成为德国实现政治统一和民族复兴的基础。赞成底波特观点的法学家,被称为“法典编纂派”。
  可是“法典编纂派”的主张,却受到“历史学派”法学家的反对,这一学派的创始人是胡果,其主要代表人物则是他的学生萨维尼。在底波特发表《论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条件》的同一年,萨维尼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命》一书,系统地阐述了“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他的基本观点,被后来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概括为:
  法不是立法者任意创造的,也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是一个民族的历史发展决定的;因此,萨维尼反对制订一部法国式的民法典,认为这将离开民族精神,通过这种方式统一法律是有害的。
  实际上,萨维尼也并不反对编纂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但制定这样一部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应当对德国法的历史发展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以便建立起能够体现德国历史传统和“民族精神”的民法学说,作为编纂“德国民法典”的基础。
  萨维尼的理论思想,被高度概括在这样一句名言里:“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
  这句话,在法学界传播很广,尤其在法制史的学者那里,更被奉为经典。如今,中国的法学界对这句话也很熟悉了,还经常被引用,来为民事立法的“中国特色”提供佐证。
  可是,如果我们稍微认真一点,会发现萨维尼这句话的奇怪与悖谬之处,而且,它还使我们对“历史学派”的学术研究和德国民事立法的实际历程,产生了很大误解。这里,我想联系萨维尼和“历史学派”的学术活动,来指出这句名言的悖谬:
  德国无疑是“日尔曼人”了,按照萨维尼说的“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日尔曼人的“民族精神”应该体现在“日尔曼法”里,萨维尼对“民族精神”的探索,应当崇尚“日尔曼法”才是。这是合乎情理的推论。
  可令人奇怪的是,恰恰相反,萨维尼和“历史学派”对德国“民族精神”的探索,却直接回到了罗马法。古代的罗马,按民族分类,属于“拉丁民族”;那么,按萨维尼的说法,罗马法,应该属于古代“拉丁民族精神的产物”。
  萨维尼和“历史学派”探索日尔曼人的“民族精神”,却搞到拉丁人创造的罗马法里去了,这不是一种悖谬吗?简直是“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了。
  而且,“历史学派”对罗马法典藉的研究,重点是《国法大全》里的“学说汇篡”。在《国法大全》里,与“法学阶梯”相比,“学说汇篡”的学术性更强,也就是说,更加注重法学的“纯粹理性”。“历史学派”研究罗马法的这种学术倾向,同萨维尼格外强调对“德国法的历史”和“德意志民族传统”的研究,不仅南辕北辙,而且“名实相远”。
  其实,罗马法虽然是拉丁民族的罗马人创立的,但是,如果我们追溯到罗民法的源头的话,在当年形成罗马法的“市民法”、“裁判官法”和“万民法”这三个来源中,罗马法最有价值的原理,是来自所谓“万民法”。而“万民法”,正是当年罗马帝国境内各种不同民族的法律中所蕴涵的“民族精神”中具有“共性”或“普遍性”的部分。因此,罗马法与其说是“拉丁民族精神的产物”,不如说是一种“世界精神的产物”,这更能反映罗马法的本质。
  哲学家黑格尔与萨维尼同为德国十九世纪的人物,他的哲学推崇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所谓“世界精神”。在他的名著《法哲学原理》中,他把源于罗马法的民法原理称为“抽象法”,归属于他所说的“世界精神”的范畴。
  黑格尔到底是哲学家,与法学家萨维尼相比,他的眼界更开阔,认识更深刻,观点也更合理。可惜黑格尔去世得早了,而且他的著作又晦涩难懂,后人很难问津,“言而无文,行之不远”,因而没有得到广泛传播。“世无英雄,遂使竖子成名”。结果,德国法学后来的学术思想,被萨维尼一班人占了上风。
  实际上,从萨维尼这句话里,我们不难看到德国法学界早期“罗马派”和“日尔曼派”的对立和互相攻击的复杂背景的影响。萨维尼和“历史学派”的学术活动,在德国民族主义情绪高涨的政治情势和社会思潮的压力下,既要研究罗马法、还要把它说成是“民族精神”的无奈。
  政治语言有时是很难按逻辑明白解读的,可政治却又必然影响学术,尤其是与政治密切相关的法学的学术思想。在政治与学术的复杂背景下,有些话在反复的论战驳难中错了位,就连萨维尼自己也说不明白了。
  看来,无论哪个学科的研究,都需具有一点哲学思维的能力才好。如果萨维尼能够掌握一些关于“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方法,比如,象黑格尔一样,对法学的研究,也运用 “抽象”的方法,引入“世界精神”的概念,也许不会说这种如此悖谬的话了。
  不过,萨维尼在“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后面还接着说 :“法律代表了该民族文化的全部历史,这个自然发展的过程会因为法典的制订而遭到遏制。”由此看来,萨维尼不赞成有些法学家制订“德国民法典”的主张,可能是因为他认为“法典”体例也有可能会导致社会僵化的弊端。在我们今天看来,不能说萨维尼的想法没有一点道理。
  这场“法典编纂派”和“历史学派”的论战,以“历史学派”主张的胜利而告结束。因此,萨维尼作为“历史学派”的泰斗级人物,支配德国大学的法学研究达半个世纪之久。萨维尼本人自1842年至1848年,还担任普鲁士修订法律大臣。编纂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工作,由于萨维尼采取坚决反对的态度,才没有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共同促成《德国民法典》的诞生:“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
  
  萨维尼反对“法典编纂派”的主张,虽然大大推迟了制订“德国民法典”的进程,可是,这对“德国民法典”却未始不是好事,也许反而因祸得福。
  德国法学界到了十九世纪中期“历史学派”在取得对“法典编纂派”的优势之后,又发生了分裂:
  一派称为“罗马法学派”,他们虽然也是“历史学派”而且自称为萨维尼的弟子,可在法学学术上却致力所谓“纯粹罗马法”的研究,其中又主要耕耘古代罗马法的典籍《学说汇纂》,认为《学说汇纂》是罗马法的精华,是《国法大全》中内容最广博的部份。因为“学说汇纂”的德文译名为“潘德克顿”,所以“罗马法学派”又称为“潘德克顿派”,这一派最著名的人物是耶林和温塞德。

  另一派称为“德国法学派”,也称为“日尔曼法学派”,这一派的学者把主要研究对象放在德国接受罗马法之前的“日尔曼法史”,企图在收集和研究各种“部族法”、“地方法”的基础上寻找具有共同性的因素;他们认为,这些共同的因素便是所谓德意志的“民族精神”。这一派的代表人物有艾希霍恩和基尔克。
  从哲学的角度看,“罗马法学派”基本上研究的是“普遍性”;而“德国法学派”主要研究的是“民族特色”。从一个国家立法的角度看,应当说,这两个学派的思想都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作为现代立法,将“世界通行之法理”和“本国的国情民俗”相结合,正如同在革命时代,我们要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是一样的道理。
  因此,德国法学界“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的争论,与其说是对立,不如说更是一种互补;应当说,这两个学术派别的争论,是健康而有益的,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民法学术的进步,促成了《德国民法典》的诞生。
  这两个法学派别的学术成就,自然是“罗马法学派”对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更大一些,但“德国法学派”对《德国民法典》也作出了有益的贡献。德国法学界尤其是“历史学派”的学者,对民法尤其是罗马法的学术研究,延续了几乎一个世纪的时间,德国的民法学术精益求精,使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受益匪浅。
  1871年的“普法战争”后,建立“德意志帝国”,德国实现了国家统一。1874年,帝国联邦议会任命有十一人组成的“民法起草委员会”。1888年,公布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草案。
  第一次草案公布后,引起广泛的讨论和批评,主要是“德国法学派”批评这个民法草案体现“民族特色”不够。于是又组织第二次“民法起草委员会”,不仅有法学家,还吸收经济学家以及工业和商业部门的专家,成员扩大到二十二人。在第一次草案的基础上,内容和形式都有许多修改。
  1895年,第二次草案完成。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并于1900年生效实施。
  这部《德国民法典》,凝结了德国法学界“历史学派”对罗马法上百年学术研究的心血,比《法国民法典》更加精密、科学、严谨、成熟,被称为“德国法学学术的集大成”之作。
  不过,《德国民法典》的风格,同萨维尼不赞成“纯粹理性”的初衷恰恰相反,充满抽象概念,在用语上力求用抽象化、概念化的专门术语进行表达。德国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十分注重运用理论概括和逻辑方法,创造了大量抽象概念,因而被称为“概念法学”;在《德国民法典》中,许多这样的法学概念,都被作为法律用语吸收了。
  《德国民法典》高度学术化的“法官文体”,同《法国民法典》简洁明快、通俗易懂的大众化语言,形成鲜明对比;对非法律专业的人士来说,《德国民法典》相当深奥难懂,实际上,它也不是供普通人阅读的,只有受过专门训练、具备法学素养的法官和律师才能熟练地运用它。
  不过,同《德国民法典》不利于普及的缺点联系在一起,它的优点也很突出,高度抽象和理论化的特点,使《德国民法典》对大千世界纷纭繁杂变化多端的社会经济现象,具有极大的涵盖力,因而对不断发展的商品市场社会具有很强的适应性。
  《德国民法典》,主要是在对“学说汇纂”进行学术研究的基础上完成的,所以后人也将它称之为“现代学说汇纂”。我们来看看情况是否如此:
  《德国民法典》的结构编排,同《法国民法典》的“三分法”的结构不同,采取“五分法”:
  (一),“总则”;
  (二),“债权”;
  (三),“物权”;
  (四),“亲属”;
  (五),“继承”。
  “学说汇纂”在《国法大全》里,篇幅最大,共50卷。需要作点说明的是,古典时代的罗马法,以私法最为发达,主要内容是民法,因而也被称为“罗马民法”或“罗马私法”;属于公法的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既不发达,也不独立,其内容混在民法里。“学说汇纂”划分为七个部分,情况也是如此:
  (一),1 - 4卷,总则;
  (二),5 - 11卷,审判;
  (三),12 - 19卷,物;
  (四),20 - 27卷,买卖、利息、婚姻、监护、保佐等;
  (五),28 - 36卷,遗嘱、遗赠、信托;
  (六),37 - 44卷,继承、赠与、所有权、占有的取得、诉讼等;
  (七),45 - 50卷,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
  后来,“潘德克顿学派”在建立其私法体系时,对“学说汇纂”的结构加以改进,把包括刑法、刑诉法和行政法在内的公法排除在外,把(三)和(四)两个部分的次序加以颠倒,形成五个部分。
  我们看到,“学说汇纂”经过这番整理,其结构和顺序就和《德国民法典》的编排基本一样了,这反映了两者之间学术上的渊源关系。《德国民法典》称之为“现代学说汇纂”,其言不虚也。
  《德国民法典》还吸收了德国工业革命实践的新经验。十九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订立“关税同盟”,形成统一大市场。以后,德国的工业革命发动,经济开始“起飞”。半个多世纪后,工业革命基本完成,德国成为一个发达的工业强国。德国市场化工业革命丰富的实践经验,被吸收到《德国民法典》中,使它成为一部更加现代化的民法典,思想和学术水平大大超过了《法国民法典》。要知道,《法国民法典》公布时,法国基本还是一个农业社会,那时候,连“法人”的概念还没有呢。
  当然,民法学术精进和《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同时为德国工业革命提供了严谨周详的产权规范,也使德国的“经济起飞”,不仅比英、法等国更加成功,而且进行得更为井然有序。比如,德国的工业革命虽然也是私有制和市场化的,但却没有发生英国和法国像狄更斯的《双城记》和罗曼·罗兰的《约翰·克利斯多夫》等小说里描述的那种腐败和混乱的社会情景。
  
  《德国民法典》对欧洲和世界民事立法的深刻影响
  
  《德国民法典》凝结了“历史学派”的学术成就,是“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又一杰出成就。它打破了《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的垄断地位,世界近代以来的民法立法,又增加了一个新的辉煌典范。此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并列,成为“大陆法系”的两大支系,这种地位维持至今仍未改变。
  在德国当年编纂的包括宪法、刑法等五部法典中,《德国民法典》是最好的一部。它的编纂和实施,不仅对德国有很大的意义,在国外也引起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对世界法律进步产生了重要而广泛的影响,并且为近代欧洲和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效仿,比如:
  瑞士1912年实施的《民法典》,体例上独具特色,开头是一个简短序言,然后是“人格法”、“亲属法”、“继承法”和“物权法”,“债权法”另由“债务法典”规定。它是在总结法德两国民法典编纂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民法典,吸取了法国民法典的实用精神,文字通俗,法规具体;但从内容和编纂风格来看,它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
  奥地利《民法典》早在1811年就己颁布,但为了吸收德国民法典的某些思想,又于1914— 1946进行了修订。
  1933年的波兰《债务法》,1946年的希腊《民法典》,1926年的土耳其《民法典》,1924—1935年的泰国《民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等,这些国家的民法立法,均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应当指出,《德国民法典》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主要是在法律的理论和学术方面,在实际采用方面则比《法国民法典》要少,这是因为《民法典》的颁布,法国比德国早近一百年,先到为君,许多国家己经习惯了,也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结构严谨、概念抽象,学习和掌握起来难度比较大。
  我们还发现,以上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并不是德国的殖民地。如果说,当年《法国民法典》的传播,有时在有些国家,是由拿破仑的武力强加的。那么,由于德国是个后起的殖民帝国,一次大战后,不多的殖民地又全部丢掉了,因而没有拿破仑用武力传播《民法典》影响的条件。所以,《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的影响,主要是由于它在法律方面精湛的理论和学术。一种人类文明智慧杰出成果的传播,没有伴随着血与火的战争与征服,是令人欣慰的,这使《德国民法典》在世界的传播,成为一种令人感到温馨的文化现象。
  从哲学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作为“历史法学派”杰出的学术成就,之所以能够对世界不同民族产生广泛影响并被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效仿,说明“历史法学派”的学术思想要旨反映的,不是萨维尼说的德国的“民族精神”,而是黑格尔讲的“世界精神”。
  当然在那个时代,同萨维尼一样,黑格尔说话写文章也不是无所顾忌的;实际上,黑格尔的所谓“世界精神”,其实指的就是“自由”。而“自由”,用黑格尔的话来说,就是“法的理念”。

  2006年1月30日 夜 于北京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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