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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

书名:法律与文学
作者:苏力
ISBN:710802456X
出版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出版时间:2006

有售书店:卓越网 当当网
   本书试图拓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新领域——法律与文学。我将主要以中国的一些传统戏剧为材料,分析法律的或与法律相关的一些理论问题。
   尽管运用的材料是文学的、历史的并因此是地方性的,我的根本关切却是当下的、现实的因此是一般性的。这种关切表现为,首先,我试图从理论逻辑上阐明——而不是传统的“讽喻”或暗示或影射——这些问题对于今天中国法律与秩序之建构形成的相关性;其次,在这一努力中,我希望创造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分支的可能,以及更一般地——与我先前努力一致——创造在中国思考我们的、同时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问题的可能性。前者关注的是法律制度;而后者关注的是法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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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自然的法律与文学

文:韩伦
出处:新京报 2006年8月

  竹内好在谈到文学的衰败时说,“关键这个时代的构造不是文学的”。文学从来没有表现这个社会的构造,它只是给那些对人生感到困惑的人一种想象,现在想象也变得不再必要,汹涌滚来的信息让我们失去了更多想象的时间,更多的人自信地认为自己的生活比文学更丰富。

  文学让我们看到人类的有限性以及我们对无限性的探求,而法律让我们看到人生的不平等以及我们对平等的追求。法律与文学,本来就是背离上帝一开始强加于我们的枷锁的,它们都不是社会的构造,但是我们在情感里希望它的结构是文学化的,又在理性里希望它的构造是法律的。这就是文学和法律的共同之处,一种超越性。当法律学人苏力把它们并排论述的时候,却犯了一个错误,他把文学看作现实生活的构造,而忘记了诸如戏剧之类的文学是怎样提升我们的情感的。他把文学作为现实的文本,并且试图说服他人相信这个社会就应该像现在这样。他试图贬低具有更高追求的信念,把它们看作只是在迎合一种政治正确性,只是在偷窃别人的概念以掩盖我们自身智力的缺陷。虽然不好直接确认大多学者是否真的具有这种缺陷,可是为什么要批评他们的这种更高追求?如果他们只是在利用这种伪装的崇高性,那么历史会给他们最残酷的裁判,那就是他们从来没有为这个时代和世界贡献任何知识。被历史遗忘,那是每个人内心最恐怖的自卑感。

  这就是苏力的焦虑,这种焦虑应该来说是真诚的,他害怕历史的橡皮擦,他绝不愿和别人一模一样地存在过,他为了这种不一样,以更接近事物本质的身份猜测别人。我相信他在方法和进路上已经完成任务,可是在更内在的人的不屈服性上呢?他是沉默的,他更相信的是一种物质主义,而忘记理想主义是安慰人生悲剧的惟一途径。

  我们看到,文学衰落的反面是法律的兴盛,这就是这个时代的现象。我们不可能在两方面同时进行超越,若是把文学作为这个世界的指南,那么公正就很难存在了,若是把法律作为这个时代的救赎,那么浪漫的或是悲剧的情感就要被埋没。我们对法律的观念应该建立在对自身困境的反抗上,而不是相反,不是让我们认命,不是让我们像哲学家说的那样,我们目前的境遇是有原因的、是合理的、是正确的。

  我们应该追求更高道德层面上的正确性,可是内在的灵魂是那样的崇高,我们可以成为自己命运的摆渡者。

以“法学之眼”看文学经典

文:罗春伟
出处:中华读书报 2006年10月

  国内“法律与文学运动”的起步并不算太晚,但其发展却是明显缓慢。在此情形下,苏力教授的《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无疑地会对其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甚至会“开
创一个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新热潮”。

  在《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从梁祝的悲剧说起》一文中……(苏力)得出结论:制度的合理性不是永恒的,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的,但是这种变迁,是我们无法判断,也是无法事先安排的,制度只是人们行动的产物。也即,对于制度的变迁,人类是无能为力的。这个结论尽管令人悲观,但却是不得不认真对待的。


倡导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

  自1973年美国密歇根大学怀特(J.B.White)教授出版《法律的想象》一书,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开始以来,经过波斯纳等众多法学家的努力,三十余年来,这一运动一路风生水起,波澜壮阔,到今天已经蔚然大观——在美国,各个主要法学院都开设了“法律与文学”这样的课程。相比较而言,尽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已有少数学者开始涉足这一领域,但到今天为止,对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依然处于细枝末流、不成气候的状态,依然只是少数学者手中把玩的艺术品,而无法对法律理念和法律实践产生深刻的影响。考虑到我国法学研究的总体滞后,国内“法律与文学运动”的起步并不算太晚,但其发展却是明显缓慢。在此情形下,苏力教授的《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无疑地会对其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甚至会“开创一个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新热潮”。但本书的意义远不止于此。

  法律与文学这一对“孪生兄弟”(苏力语)之所以在我国迟迟无法携手共荣,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苏力所认为的,知识的地方性、理论实践的地方性在文学上的突出表现,是使附着于西方经典文学文本的法律与文学运动长期未能进入中国的最根本原因外,另外两个原因也不可忽视。其一在于文学与法律的思维方式是根本不同的。一般认为文学讲究形象思维,而法律更依赖于抽象思辩;文学喜欢追求个性的彰显,法律则崇尚对规则的一体遵循。因此,两者的冲突势所难免,再加之历史的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普通人对法律往往采取一种敬而远之甚至避而远之的态度,由此也就决定了,绝大多数文学专家不愿意甚至根本没有兴趣参与其中,这从目前国内的研究者主要集中在法学领域中可以看出。他们中有的经过系统的文学训练,如冯象;但大多数人就文学而言是“半路出家”,如刘星、徐忠明以及苏力等等。不过,这并不是问题的主要原因,毕竟,法律与文学的这种思维上的差异在国外也是存在的。

  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学科的严格分立和学术界的自我设界严重阻碍了彼此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共容,诚如苏力所批评的,“在中国法学界,跑马占地是一种普遍现象。个人自我界定,划一个圈子,不容别人——弟子除外——染指,最严重的是别人也自动地谢绝染指。结果是一个个学术领域的垄断,并且形成了一种联合定价的学术卡特尔,大家相安无事,和平共处,学术上没有竞争,最多只有对峙”。他虽然指的是中国法学界,但我相信,这种现象在所有的人文社会科学界中都普遍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学者在知识体系上的单一性,相对地缺乏人文精神,不仅对西方的经典文学知之甚少,即便是对本国的经典文学也不甚了了。由此也决定了在中国本土不会自发地产生法律与文学运动,即便是从国外引入也会因为“国情”问题而难以扎实地推进。

  在整个学术环境和体制无法迅速更新的情况下,苏力的《法律与文学》一书对打破这一分割局面将会有所助益——起码有助于法学和文学之间的沟通,并且可以借助文学这一媒介,一改法律令普通人望而生畏的冰冷面孔,使之具有亲和力。正如苏力所言,法律与文学“可能使人们摆脱对绝大多数中国人一般说来不太熟悉也不大习惯的抽象思维,可以让人们借助具体故事来理解法律的一般问题”。事实上,能够做到这一点的,在中国法学界,苏力是个绝好的人选,这不仅是因为他在学术界——不局限于法学界——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还因为“苏力式文风”不仅能让法律界人士为之心动,而且也会让没有法律背景的读者一见倾心。他的文笔同他的影响一样,是跨越专业的。在他的笔下,你看不到太多深奥晦涩的专业术语,他的道理多是浅显易懂的;在他的笔下,你看不到一般法律书籍中刻板的法条堆砌,他的叙述多的是温情脉脉乃至于有些“煽情”;在他的笔下,你看不到我们见惯不惊的宏大叙事,看到的多是引人入胜的精致细节。因此,《法律与文学》与其说是写给法律人看的,不如说是写给非专业读者的。当然,苏力是野心勃勃的,他的目的不仅是简单地要推动目前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和改变落后的本科法学教育,他的企图是,借助于对中国经典文学的分析,倡导“中国自己”的“法律与文学运动”。他不希望看到,有一天,中西方学者聚会讨论的法律与文学不过是西方的法律与西方的文学,或者更奇怪,是西方的学者讨论中国的法律与中国的文学。他不希望看到,多年以后,当人们谈论起法律与文学时问道:当时的中国法学家都上哪儿去了?在这一点上,苏力的用心良苦是令人为之动容的。没有什么结论

不需要检验

  《法律与文学》的魅力并不仅仅源于它文字的通晓流畅,还源于它在内容上的颠覆性。应当说,苏力的每一本著作都是极具颠覆力的,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到《送法下乡》,再到《道路通向城市》,都是横空出世,让人为之侧目。尽管你可以质疑他、批评他,说他是“为了贡献而贡献”(邓正来语),但你不可以绕过他、忽视他。同样的,苏力在《法律与文学》中所据以分析的材料——元杂剧——多是我们耳熟能详的,如《赵氏孤儿》、《梁祝》、《窦娥冤》以及《十五贯》等,但他能在无疑处有疑,“于无声处听惊雷”,得出的结论与我们长期接受的大相径庭,无论如何,这对读者来说都是智识上的挑战和愉悦。比如他在《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大报仇〉为例》一文中颠覆了我们一贯认为的复仇制度是人类野蛮、不文明的产物,他认为恰恰相反:复仇,特别是制度化的复仇,其实是一种文明、理性的产物。在苏力看来,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人类的文明、理智越是发达,复仇越残酷;复仇制度的完善程度在一定层面上反映的是文明的发达程度。尽管在苏力的论述中,可以不断地看到波斯纳和《哈姆雷特》的影子,但这个结论仍然是中国式的,并且苏力也以此拒绝不加分析地接受在中国废除死刑这一当前极为叫座的意识形态。再比如,在《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从梁祝的悲剧说起》一文中,苏力认为,梁祝的悲剧并不在于我们惯常以为的“阶级斗争”或“阶级压迫”,也不仅仅是因为婚姻包办这一“吃人的封建礼教”。相反地,他论证了,早婚早育、父母包办婚姻制度以及媒妁之言在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是合理的。并由此得出结论:制度的合理性不是永恒的,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的,但是这种变迁,是我们无法判断,也是无法事先安排的,制度只是人们行动的产物。也即,对于制度的变迁,人类是无能为力的。这个结论尽管令人悲观,但却是不得不认真对待的。实际上,我们看到,苏力在这里是“借尸还魂”,借的是梁祝的尸,还的是保守主义的“魂”——在这里,“保守主义”并不一定就是贬义词。类似的对传统观点的颠覆还不断地出现在对《窦娥冤》和《十五贯》的分析中。应当指出的是,在苏力那里,没有什么当下的结论是不需要检验的,众口一词的事实未必都是正确的,因此,我们看到的常常是他对历史上各种制度的合理性辩护,因此,如果在《法律与文学》中看到任何乖张的论断,都大可不必惊慌。

  《法律与文学》一书发掘的是中国经典文学中的法律之维。虽然苏力一再强调他对经典的阐释不是传统的“讽喻”或暗示或影射,但毕竟他要针对的问题却是当前的和未来的,而且他的分析往往夹杂着许多个人的情感和抛开文本的单纯想象,有些地方失之于严谨是在所必然的,受到各种批评也是毫不奇怪。重要的是,他的基本结论是可以成立的,对我们也极具启发性。波斯纳曾在他的《法律与文学》的导论中说,“构成伟大作品的那些不断变化的经典作品有一种神秘的能力,它们能够对生活在不同时代,从而也意味着生活在不同文化中的人产生共鸣,而这些人生活的时代和文化与这些作品完成的时代和文化迥然不同”。经典文学是历史的,也是当前的,对它的阐释不是对历史本身的解读,还原当初和揭示真相不是阐释者的任务,重要的是能否引起当代人的共鸣,能否对当代和未来有所助益。毫无疑问,苏力以及他的《法律与文学》对此是有所贡献的。

智性的愉悦

文:庞世之
出处:文汇读书周报 2006年9月

    正如书名所揭示的那样,这本书以《赵氏孤儿》《梁山泊与祝英台》《窦娥冤》《十五贯》等一些中国传统的戏剧尤其是一些元杂剧中的公案剧为材料来展开他的分析。

    但是作者并不打算因此将研究的视角仅仅局限于研究元杂剧中的法律,甚至这也并非是他写作此书的根本目的所在,他更多地是希望以一些中国传统戏剧(主要是元杂剧)为分析材料,力图在社会生产力水平、经济基础、社会解构中来探寻文学作品所反映出来的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制度及社会实践问题,并考察法律与文学在社会中的格局。

    一如既往,苏力的分析是精致的,是语境的,甚至也是哲学的。很多我们或有意或无意间所忽略的细节都被苏力那锐利的笔触给逐步地挖掘出来,一种不同以往的诠释展现在我们的面前。说它是语境的,是因为苏力的分析总是善意地理解故事背后所身处的历史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例如,我们以往在阅读梁祝这一爱情悲剧的时候,就很少注意到当时社会传统甚至包括梁祝本人对包办婚姻的认同。在阅读窦娥冤时,我们在责难贪官污吏腐败无能的同时,却很少留意到因为科学技术的不足而带来的信息缺乏从而导致所有不利的证据都指向窦娥,令其不得不获罪;说它是哲学的,是因为全书的文字充满思辩的味道,严谨的逻辑分析层层递进,很有说服力,阅读起来有一种智性的愉悦。

法学视野中的制度悲剧

文:桑农
出处:文汇读书周报 2006年11月

    《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是一部法学理论著作。正如作者所言,本书不是运用传统的文学材料来印证法律的历史,也不是运用这些材料来注释或宣传当代的法律,而是力求在文学文本建构的具体语境中考察一般意义的法律理论问题。然而,作为一门跨学科研究,本书的价值和启示,就不仅限于法学,也在于文学,更在于文化研究的领域。

    传统戏剧中隐含的制度信息,诸如复仇制度、婚姻制度、司法制度乃至政法制度的信息,构成本书讨论的一系列核心命题。例如梁祝故事,看上去似乎与法律无关,却也在法理学的透视下,引发出对婚姻制度的深刻思考。对后人的改编和今人的阐释,本书作者采取了现象学的“悬置”。回到原始文本之中,作者发现,梁祝的言行始终都没有反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制度。相反,他们是肯定这种制度,并希望经过这种“程序正义”的认可,从没有打算挑战这种制度。作者进而探讨了梁祝的年龄和包办婚姻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分析了包办婚姻制度的历史合理性,同时也分析了梁祝个人愿望的合理性。作者认为,梁祝的悲剧在于法理学上的一个永恒的矛盾,即制度作为规则与现实世界中特殊问题之间的矛盾,也即历史变迁中的行动者面对制度问题的无解的困惑。

    在法学的语境中,比较文学界有关中国到底有没有悲剧的争论,似乎过于拘泥形式。大团圆的结局,未必冲淡悲剧的意味。本书指出,《窦娥冤》第四折并不如通常所言,是拖沓或多余的,恰恰相反,这是从另一个角度重申了窦娥的悲剧性以及这一悲剧的必然性。在作者看来,这是一个典型的审判制度的悲剧。其根源并非官吏的贪污枉法或昏庸无能,也不完全取决于奸人作恶,而在于司法制度本身的局限。当案件中一系列证据都不利于窦娥时,又没有相关的科学技术和专业技术,审判者通过并且依据什么才能获得正确的判断?选择窦娥父亲,而不是包拯之类的清官来平反冤案,事实上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如果不是亲生父亲,任何官员都无法凭现有的人证物证相信窦娥是无辜的。只有超自然证据才能证明她的冤屈。窦娥的形象,实在超越了被侮辱被迫害的定位。当她只能呼唤超自然证据、凭借鬼魂来申诉时,我们看到的,是对人类探求或重构事实真相的能力之局限以及由此带来的悲剧性命运的思考。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中国传统戏剧的一些篇目,可以视为制度的悲剧。而通过对某些戏剧历史语境的重建,又可以看出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中存在的问题。梁祝悲剧的启示在于,激情与制度的冲突,使人们看到制度的不合理之处。没有这类悲剧,制度就没有变迁的可能。新的制度无法事先安排与设计,它只能是感性经验突破规范的产物。窦娥悲剧的启示则在于,缺失审判的知识和技术,司法公正便不能得到保证。这又牵扯到一个司法专职的问题。

    通过对《窦娥冤》以及《灰阑记》、《十五贯》等几部清官戏的分析,本书还深入探讨了传统司法制度中的人治模式和德治导向。作者指出,在传统体制中,由于财力、人力、资源和信息的限制,使得国家无法以有效的法律来治理,道德便成为当时主导的政治法律意识形态,形成了德主刑辅的政法制度。中国民众的清官情结也因此主要集中在执法上,而不在司法判断上。中国传统社会关注司法者的道德性,不像西方法理学关注法律或司法本身的道德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说明,人治和德治不是文化的选择,而是在特定制约下的被选择。换句话说,不是文化决定了制度,而是制度选择了文化。

    由此可见,本书的基本进路,不是对法律或制度作文化的阐释,而是对文化作法律或制度的阐释。作者一再强调,应关注制度,而不应过多地追究个人的动机和道德。这不仅是出于学术策略的考虑,也表明作者对中国社会普遍注重实质正义而缺乏程序正义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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