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溯 出处:《中国图书评论》2007年第8期
引 子
1984年12月22日,大约下午1点钟,伯恩哈德·戈茨——一个37岁,据称怀有强烈的种族主义情绪、曾经两次遭受抢劫、身材稍嫌单薄的白人男子——走进了纽约地铁的一节车厢中,紧挨着四个黑人小混混坐了下来。在戈茨走进车厢的时候,其中的一个黑人小混混特洛伊·坎蒂和他搭讪:“你好!”坎蒂和另一个小混混巴里·艾伦随后靠近戈茨,坎蒂开口向戈茨要五美元。戈茨问他要什么。坎蒂重复了一句:“给我五美元。”听到这句话,戈茨随即掏出自己的手枪,依次向四个黑人小混混射击(但这四个黑人小混混只是受伤而并未死亡),然后跳下地铁,消失在夜色之中。在躲避了一段时间之后,戈茨向警方投案自首。1985年1月25日,由23人组成的大陪审团宣布戈茨无罪。随后,地区检察官向克兰法官申请,要求允许他向第二个大陪审团重新提交对戈茨的指控(指控罪名主要是谋杀未遂罪和故意伤害罪),并得到批准。在经过一番周折(特别是陪审团成员的选任过程)以后,1987年4月27日,对戈茨的审判正式开始。1987年6月16日,第二个大陪审团最终宣告戈茨无罪。
《地铁里的枪声》一书正是对上面这个轰动一时、至今仍为人津津乐道的戈茨案的全面解读。作者乔治·弗莱切(George Fletcher)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卡多佐讲座法哲学教授。1978年,凭借一部无与伦比的《反思刑法》[1],弗莱切教授一举成为美国比较刑法学执牛耳者,这一地位至今仍无人可以撼动。应克兰法官之邀,弗莱切教授自始至终地参与了戈茨案的审判,从而使他可以从一个观察者兼参与者(observer-participant)的角度从容不迫地展开对该案的解读。本文仅就戈茨案中的自卫、对抗制以及戈茨案中的种族问题,对《地铁里的枪声》一书进行简要评述。
自卫:在激情与理性之间
自卫(self-defense)一直是戈茨案的中心议题。弗莱切教授认为,虽然国家垄断了暴力,但是,在国家无法保护公民的情况下,这种垄断权就必须让位于公民自保的权利。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国家权力与公民的自保权之间的界限是非常不清晰的,而这种情形正好出现在戈茨案中。[2](p.18)因此,单纯地探讨法律上关于自卫的要点,还不足以理解人们为什么会对戈茨开枪射击的合法性展开如此激烈和持续的争论。在有关自卫的一般原理背后,各种相互冲突的、关于何时以及为什么自卫具有合法性的道德和意识形态理论盘根错节。[2] (p.18)在弗莱切教授看来,这些理论有的诉诸我们的激情,有的则诉诸我们的理性。我们的激情把我们吸引到这个方向,即视自卫行为为惩罚性的、一个私人公民针对那些理应受到惩罚的人所采取的报复性反应。在戈茨案审判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激情式反应的声音不绝于耳:“这帮小子活该。”而我们的理性则力图使我们不要将自卫理解成一种惩罚性正义的行为,而是一种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通过对这些相互冲突的理论的探讨,我们就会理解为什么从一开始起,黑人与白人、自由主义者与保守主义者对戈茨案就一直存在如此激烈的分歧。[2](pp.18—19)在弗莱切教授看来,围绕戈茨是否构成自卫的所有问题,正好反映了这种激情与理性之间的对峙。在这种激情与理性的两分法基础上,弗莱切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了戈茨案中的自卫问题。
1. 自卫的四种理论
在传统的英美刑法理论上,并不区分正当化(justification)与免责(excuse),在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弗莱切教授指出,与紧急避险(necessity)、同意(consent)等抗辩事由一样,自卫的作用在于使一个通常违法的行为合法化。它不同于被胁迫(duress)和精神病(insanity)等抗辩事由,因为这些事由并不能使行为本身合法化,而只是免除了行为人个人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而已。[2](p.19)为了构成自卫,戈茨的行为必须具备如下基本要件:紧迫性、必要性、比例性与防卫意图。在弗莱切教授看来,前面三个要件是客观要件,即不需要依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可做出判断;而最后一个要件则为主观要件,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进行判断。
更为重要的是,弗莱切教授指出,从表面上看,自卫的原理试图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例如,纽约州规定了一个单一的关于自卫的制定法条款,克兰法官也试图为陪审团提供一个单一的关于自卫的解释。然而,在表面之下,却至少存在四种理论、四种模式的抗辩事由,它们贯穿于纽约州的法律,并且交织在关于戈茨案的讨论之中,将我们的情感至少向四个方向牵引。诸如紧迫性、必要性和比例性这样的术语呈现出不同的内涵,它们取决于其所根植的理论。[2](p.27)在弗莱切教授看来,这四种理论反映了法律中理性与激情的对峙。[2](p.27)这四种理论分别是私人刑罚理论、免责理论、个人正当化理论以及社会正当化理论。
私人刑罚理论认为,自卫无异于防卫人向侵害人施加正当的刑罚。就戈茨案而言,那些侵害戈茨的黑人小混混就是“活该”。弗莱切教授区分了两种版本的私人刑罚理论:以侵害人过去的品性和毕生的行为为基础的正当报应和以侵害人具体的侵害行为为基础的正当报应。但是,这两种版本的私人刑罚理论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当我们的激情寻求满足,当我们报复邪恶的欲望占上风的时候,我们并不总是能够考虑各种事实、权衡邪恶的等级以及适合它们的刑罚。”[2] (p.28)
免责理论将自卫视为一种以防卫人无法控制的、对于死亡的恐惧所做出的反应为基础的免责事由。换言之,防卫人或许并没有实施正当的行为,但其不能因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而受到责难。[2](p.19)弗莱切教授也不赞同这种理论,其理由是这种理论不符合“理性”的要求。
个人正当化理论将自卫视为一种防卫人借以主张其个人自治的正当行为。个人正当化理论是一种绝对主义的理论,它意味着“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如果他人胆敢侵犯,则他可以采取行动,以维护自己的自治。
与个人正当化理论相对的是社会正当化理论。这种理论承认侵害人的人性,它要求防卫人必须考虑侵害人的利益,因此社会正当化理论意味着对防卫权的限制,特别是要求防卫行为必须符合比例性。弗莱切教授指出,在这四种理论中,只有社会正当化理论很明显会限制戈茨的自卫权,因此,戈茨的律师仅仅诉诸前三种理论来为他辩护就不足为奇了。
2. 合理性的判断: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
在讨论戈茨案中的自卫之时,通常会涉及假想防卫的问题。假设四个黑人小混混当时并没有抢劫戈茨的意图,而戈茨真诚地相信他们要对自己实施抢劫,从而实施了防卫行为,那么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呢?如果答案是完全肯定的,那么法律采取的就是主观标准;如果答案是有保留的肯定——戈茨的假想只有在“合理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法律采取的就是客观标准。与大陆法系强调“正义的”(right)形成鲜明对比,英美法在许多方面都强调“合理的”(reasonable)。[3]弗莱切教授强烈地主张客观标准,但是,他同时指出,客观标准存在两种形式:
严格的客观标准是一种非此即彼(all-or-nothing)——如果戈茨的假想是“合理的”,那么他就完全不用承担责任;反之,他必须承担完全的责任。这正是戈茨案所适用的《纽约州刑法典》主张的标准。
缓和的客观标准是《模范刑法典》所主张的标准,被认为是一个“有创造性的”折衷:在使用防卫性武力方面的一个不合理的错误并不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的责任,仅仅导致承担较为轻微的、过失就足以构成之犯罪的责任。弗莱切教授虽然认为《模范刑法典》的标准更为合理,但是,他同时指出,如果所涉及的犯罪无法在过失的犯罪心态之下实施,《模范刑法典》的标准就会崩溃。由于戈茨被指控犯有谋杀未遂罪,但谋杀未遂罪不可能在过失的犯罪心态下实施,因此,如果陪审团认为戈茨在射击时存在不合理的错误,那么,即使根据《模范刑法典》,陪审团也必须宣告戈茨无罪。换言之,在谋杀未遂罪这个罪名上,《模范刑法典》无异于采取了一种纯粹的主观标准。
3. 防卫目的与犯罪故意
在戈茨案的自卫问题上,还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戈茨用暴力的方式来防卫自己,从而导致侵害人受到重伤,那么他是否具备谋杀未遂罪的故意或者伤害罪的故意呢?换言之,在自卫的情况下,防卫目的与犯罪故意是并存的还是相互排斥的呢?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都认为,在实施防卫行为的情况下,防卫人不仅存在防卫目的,而且存在杀人或者伤害的故意。这是因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刑法理论来看,故意本身都不包含道德谴责的要素。但是,戈茨案的陪审团则认为,戈茨之所以缺乏杀人的故意,是因为他真诚地相信自己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这或许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陪审团(外行人)与法律专家之间的冲突,但另一方面正好表明了陪审团的价值之所在——依靠对于法律的直觉性理解、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对抗制的魅力
关于戈茨是否构成自卫的实体性问题固然非常重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一问题的论辩是在对抗制的诉讼程序之下展开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与英美法上其他许多扣人心弦的案件一样,戈茨案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的并不是他是否构成自卫这个实体性问题,而是对抗制之下的诉讼程序本身。审判对抗制,有时候也被称为体育运动式的揭示真相方法,使人想起我们对民主的信奉——视之为最不容易腐败的政府形式。这一制度要求两个平等竞争的律师,即一位检察官和一位辩护律师在公开的法庭上对决。每一位律师都竭尽全力为其当事人而战,而不论他认为其当事人在道德上是对还是错。两位律师之间的战斗不仅包括有罪无罪的问题,而且包括陪审团应该被允许听取的证据的范围问题。对抗制与科学家和历史学家中立的、客观的探讨迥然不同——科学家和历史学家会考虑所有的证据,而且只有当他们确信那些证据足以支持他们的假定时,他们才会得出结论。[2] (p.7)在对抗制之下,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必须在听取两位律师的辩论之后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这种在确定时间内必须做出有罪或者无罪裁决的压力使得正义的指针偏向了被告人,如果检察官在绝大多数问题上无法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则陪审团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这种对被告人的偏爱正好体现在对抗制的格言之中:“宁可放走三千,不可错杀一人。”[2](p.7)在弗莱切教授看来,对抗制虽然不是理想的制度,但是经验告诉我们,它是犯错误的风险最小的制度。因为控方律师与辩方律师之间的对决可以确保陪审团兼听则明。对抗制的另一个显著特征——将陪审团决定事实的功能与法官解决法律问题的角色分离开来——可以将陪审团和法官的偏见降到最低。将最终裁决的权力委诸其职业不会因为拒绝国家的立场而受到影响的外行人,有助于其独立地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断。[2](p.7)经过陪审团的选任程序,戈茨案的审判拉开序幕,然后就是一场以控方律师和辩方律师为中心的戏剧性表演。在本书中,弗莱切教授细致入微地描述了这场表演,向读者清晰地展示了双方律师是如何调动每一个可以利用的细节(每一个案件事实、每一个证人、每一个称呼甚至每一个修辞)来影响陪审团的判断,似乎每一个小小的失误都会导致满盘皆输。这或许正是对抗制的魅力之所在——双方律师都可以尽情地展示自己,努力地为自己的当事人而战,但是,不到最后一个关头,谁都不知道最终结果。
肤色有关系吗?
除了上述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问题以外,戈茨案的一个挥之不去的要素是种族问题。如果本案中戈茨和那几个小混混属于同一种族,或者如果戈茨是一个黑人,而那几个小混混是白人的话,戈茨案可能根本就不会有人去关心了,因为在纽约的地铁里,司空见惯的抢劫案件每时每刻都在发生。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戈茨和四个黑人小混混的肤色吸引了公众的眼球,并使之演变成一个轰动一时的案件。而且,戈茨案的特别之处还在于,除了一些别有用心的黑人政治家以外,甚至绝大多数黑人也站在戈茨一边,支持陪审团的无罪裁决。[2](pp.202—203)然而,种族问题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团的最终裁决,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对此,弗莱切教授坦诚地指出,种族因素上的考虑在有关何种行为构成严重的危险,或者是何种暴力反应应该视为合理的自卫上总是会影响美国社会里的日常判断,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他同时清醒地意识到,刑事审判可能并不会解决我们社会中存在的种族偏见,但至少它不应该给种族偏见问题添乱。依据这一点,我们应该怎样评判戈茨案的审判呢?在戈茨案审判中,至少在辩论用语的层面,并未牵涉到种族问题。[2](pp.203—204)弗莱切教授之所以没有像普通的公众那样过多地关注戈茨案中的种族问题,首先是因为他认为戈茨案引发了许多比种族问题更为重要的问题;其次是因为他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戈茨的种族主义倾向是其开枪涉及的攻击;最后是因为他认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陪审团的裁决受到了种族主义问题的影响。法律家毕竟不同于政治家和道德家,在这一个问题上,弗莱切教授表现出了法律家的自制和理性。
结 语
正如弗莱切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戈茨案的事实在其基本轮廓上是清晰的,但该案的社会和道德意味则有待讨论。犯罪和种族偏见问题处于最显眼的位置,但随着讨论的深入,我们就会跨越这些城市疾病的路标,遭遇更为棘手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的问题。在什么时候以及在什么情形下,个人可以防卫自己?令人恐惧的攻击者的种族与此有关联吗?谁处于判定自卫中的举动是否应当作为一项犯罪来处罚的地位呢?[2](preface)正是因为如此,弗莱切教授对戈茨案的讨论也极为宽泛,从事实与价值、正当化与免责、理性与激情、理论与民情等诸多两分法出发,他讨论了从律师的技巧到错综复杂的刑法原理,从社会评论到刑法理论的适用范围,从《圣经》到莎士比亚再到米歇尔·福柯等诸多问题。在此基础上,弗莱切教授从其擅长的比较法角度对戈茨案的各个不同层面进行了深入剖析,展示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陪审团角色、证据规则、法律论辩的文化、自卫法等方面的巨大反差。戈茨案最终以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告终,但它却为我们思考美国的法律、社会、政治与道德问题留下了无限的空间。■
参考文献:
[1]George P. Fletcher, Rethinking Criminal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78. Reprinted by Ox-
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该书自问世以来虽只字未曾改过,但却一直是英美刑法学中引用
率最高的著作。
[2]George P. Fletcher, A Crime of Self-Defense: Bernhard Goetz and the Law on Trial, The Free
Press, 1988.
[3]关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这一点上的差异,请具体参照George Fletcher, “The Reasonable
and the Right”, Harvard Law Review, vol. 98, 1985.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