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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地铁里的枪声:正当防卫还是持枪杀人?

书名:地铁里的枪声
作者:乔治·P.弗莱切著,陈绪纲、范文洁译
ISBN:9787301121450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7

有售书店:卓越网 当当网
  本书获美国律师协会第32届银法槌奖,该奖致力于推动普通民众法律意识的提升。
  20世纪80年代,纽约市公共秩序濒临崩溃,各种犯罪在这个城市的角落里不断上演。
  而地铁更成为纽约的“地狱”,这里平均每天发生三十八起刑事案件。对此,纽约市民心存恐惧却只能痛苦忍受。当其他人只是幻想着如何应对时,一个人却用开枪作出了回击。
  1984年12月22日,身材瘦弱的工程师伯恩哈德·戈茨搭乘地铁时,四个年轻人靠近了他并向他索要五美元。戈茨拔出了随身携带的手枪……四名年轻人受伤。
  当社会的不公缺乏公共机构的解决,来自私人的复仇便满足了人们对秩序和公正的渴望——戈茨成为了大众英雄。但于此同时,他也面临来自法庭的审判。
  戈茨僭越国家维护法律和秩序特权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持枪杀人?美国的司法制度成功地把公众的激情从复仇行为导入法律辩论的领域,从而引出美国历史上又一个经典案例……
  本书着力从等多个角度对纽约轰动一时的地铁枪击案——戈茨案进行了全方位的法律阐释。作者以细腻娴熟的笔触描述了这个案件的方方面面,从案件的发生,到媒体的报道,到正当防卫的要件、非法持枪的形态,到陪审团的挑选、庭审经过,到陪审团合议、律师的结辩陈词,到这个案件所具有的象征意义,为读者展现了一幅普通法系国家案件审理的全景图,读来有一气呵成之感。本书既有对案件的细致描述,又有对涉及问题的学理探讨,将多个复杂的法学问题阐释得通俗易懂,不仅适合法学专业类读者,也非常适合其他普通读者阅读。任何对法律感兴趣或不感兴趣的人都将从中受益。本案例中律师的辩护技巧、策略、法律实验、言辞都成为美国律师培训的经典范本。

不一样的对决技术

文:刘忠 出处:中国图书商报 2007年7月

典型的美国娱乐片风格:地铁车厢内,四个闹哄哄的黑人嬉皮,向一个瘦削的白人要五美元花花。白人男子却不经意地拔出一支手枪,五弹发出,四人倒地。

确是真实的案件。1984年在美国搅得沸沸扬扬的戈茨枪击案瞬间就完成了,却扬起了持续的滔天争议。

一如中国刚刚发生的崔英杰、王斌余、佘祥林那些“公共刑事案件”,它从一开始就搅进了各种思想、主义、观念和各种八杆子打得着、打不着的人物。连1981年遭过枪击的总统里根也跳出来指责戈茨。更由于是白人单挑了四个黑人,美国人永远扯不清的种族问题连同枪支滥用、正当程序、社会治安、文明崩溃等政治道德意识形态一并站出来了。

与我们都熟悉的将一个刑事案件尽量向上拽,上纲为一个足够高、足够大的政治道德问题的做法相反,美国的律师、检察官、法官将之尽量向下压,除掉了所有大而不当的意识形态缀饰,将案件还原、化约为一个纯粹的、彻头彻尾的刑事证据、刑事程序、刑事实体法问题,把各种柔软的观念方面的纷争都转化为坚硬的、冷冰冰的知识技术问题,在一个完全操作化层面进行争辩。通过两年半刀光剑影的审前、庭审打斗、对决,案件结果最终出人意料地爆出。

密切关注案件的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弗莱彻用一种令人赞叹的精细手法,极为细致地对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作了一个描述和分析,写作出版了日后美国著名的刑事法学作品,名为A Crime of Self-Defense Bernhard Goetz and the Law on Trial,中文译本名字为《地铁里的枪声——正当防卫还是持枪杀人?》。该书出版后,在学术、司法实践、普通读者群中均获得上佳评价,次年就获得了美国律师协会(ABA)颁发的银法槌奖。

盛名之下,名副其实。

自北京大学储怀植教授1987年出版个人专著《美国刑法》之后,迄今,中国大陆还少有美国刑法教科书、译著被出版、引介过来。这与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教科书、专著被大规模地引入形成鲜明对比。而以英美的判例切入,结合真实的个案,通过麻雀入手,以具体的可感知的方式展示美国刑法理论运用的书,更是阙如,因此,中国刑法学界对于美国刑法总是如雾里看花。如果说,弗莱彻的这本书可以借我们一双慧眼的说法,可能略有些矫情的话,那么该书也确实基本代表了这个词可能传递给我们的感受。

所谓内行的看门道,外行的也能看热闹。对中国的普通受众而言,案件涉及的刑法知识背景并不复杂,主要是正当防卫、故意杀人、紧急避险三个问题。这些问题对原本没有学习过法律的人,仅仅凭个人朴素的生活知识也能说个七七八八。而受过良好法律训练的学者更能从中感受到英美刑法对这一问题的理论观点。对近年来中国学界饶有兴味的德国刑法的法益理论、社会相当性、三阶段犯罪构成理论以及传统刑法理论讨论的危险犯、实害犯、结果犯等问题,也都能从书中获得美国刑法理论对于相关论域的对解,感受到其深刻。也正因为如此,受基本刑事实体法问题统帅而据以展开的刑事证据、事实等程序性事项的认定,对各种读者来说都显得非常引人入胜。

涉及程序法,在我们通常的印象中,与中国的学术分工不同,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很多学者都是兼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刑事法学者,如洛克信、松尾浩也、林山田。而对于英美刑事法学者,我们多少有些隔膜,远不及对于大陆法学那么熟稔。

但是,弗莱彻却是这样一个通人,在其著作中,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做了精到的论述。而其著作我认为最有价值的也正是第五章之后诉讼法相关的各章,对于陪审团挑选和运作,被害人问题,律师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控辩双方的举证、示证、质证,法官驾驭庭审和全案证据、事实、程序的纽结部分的评述、分析,尤以陪审团问题对于当下的中国有现实意义。

中国学界长期以来,在人民陪审员和英美的陪审团问题的关系上争论不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通过)颁布后更引发了新一轮的争议。细观之,英美陪审团在整个制度设计的知识学基础和运作方式都迥异于人民陪审员,与整个美国刑事诉讼高度理性化的进程相违,在起诉和判决两个决断点,完全倒向非理性。在此,与英美分析哲学的传统背离,美国刑事诉讼改为笃信理性、逻辑、推理并不能完全覆盖本能、直觉、意志、生命,是跨越大西洋接续了尼采以来的知识谱系,是要借助狄奥尼索斯的酒神精神,去摧毁传统的知识论的支点。我一直以为,美国几乎所有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陪审团的基础上或指向陪审团,以陪审团为背景的。理解陪审团制度是理解美国刑事诉讼的关节点。借助弗莱彻的该书,它导引我们进行了一场实地观摩可能都无法企及的美国刑事诉讼陪审团运作全过程考察,并得以如同一个偷窥者一样一睹其所有不足为外人道的堂奥。

此外,在审判方式改革上,至迟从辛普森案件以后,我们就一直颂扬并想象着美国对抗制诉讼下的法庭审判,并大张旗鼓地引入。虽然我们知道结论不是法律自动分泌出来的,而是要由人做出的,是依赖于参与者的行动所创造出的,但是,就大多数刑事诉讼法学者而言,对美国方式下法官的地位、作用,对抗制庭审中律师的角色都缺乏感性的认识。全书细致地展现出了辩护律师大量令人击节赞叹的法庭举证、示证、质证技巧和过人的机敏、警觉、洞察以及对于法律、判例的谙熟和庭审实战经验的丰富,其而所带来的惊心动魄和激动人心,同样给缺乏此道的局外人带来一种知识的冲击。

本书还就正当程序理论所坚持的审判中心主义观念做了一个未予言明的拨动,这就是审判中心只是一种规范上的诉讼结构要求,在以证据为基础的刑事审判中,侦查中心是一种事实意义的命题,学者强烈以前者压制后者,可能是一种极大的偏颇。

阅读是读者和作者的共同创作,每个人都可以看到不同的文字。我的上述看法只是一种基于对中国有意义问题的短视,更多意味依赖精婺八极者的洞察。

原著作者弗莱彻,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命名的卡多佐法理学教授(Cardozo Professor of Jurisprudence)。他所著的另一本刑法著作Rethinking Criminal Law 《反思刑法》,在美国教授夏皮罗所做的著名的“1978年以来法律著作引证率”排名中是上榜第一位的刑法作品。

当然,名头未必能代表水平,偶像派可能通常是实力派的反函数。各种头衔、荣誉最多也只是美国学界对弗莱彻的检验,是我们对著译者的品评,而别人的检验品不能必然成为我们的信用品。我们只有阅读了才会有体会。正是坊间笑话所说的:春江水暖鸭先知。鹅怎么就不知道呢?

枪声不息

文:江溯 出处:《中国图书评论》2007年第8期

  引  子

  1984年12月22日,大约下午1点钟,伯恩哈德·戈茨——一个37岁,据称怀有强烈的种族主义情绪、曾经两次遭受抢劫、身材稍嫌单薄的白人男子——走进了纽约地铁的一节车厢中,紧挨着四个黑人小混混坐了下来。在戈茨走进车厢的时候,其中的一个黑人小混混特洛伊·坎蒂和他搭讪:“你好!”坎蒂和另一个小混混巴里·艾伦随后靠近戈茨,坎蒂开口向戈茨要五美元。戈茨问他要什么。坎蒂重复了一句:“给我五美元。”听到这句话,戈茨随即掏出自己的手枪,依次向四个黑人小混混射击(但这四个黑人小混混只是受伤而并未死亡),然后跳下地铁,消失在夜色之中。在躲避了一段时间之后,戈茨向警方投案自首。1985年1月25日,由23人组成的大陪审团宣布戈茨无罪。随后,地区检察官向克兰法官申请,要求允许他向第二个大陪审团重新提交对戈茨的指控(指控罪名主要是谋杀未遂罪和故意伤害罪),并得到批准。在经过一番周折(特别是陪审团成员的选任过程)以后,1987年4月27日,对戈茨的审判正式开始。1987年6月16日,第二个大陪审团最终宣告戈茨无罪。

  《地铁里的枪声》一书正是对上面这个轰动一时、至今仍为人津津乐道的戈茨案的全面解读。作者乔治·弗莱切(George Fletcher)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卡多佐讲座法哲学教授。1978年,凭借一部无与伦比的《反思刑法》[1],弗莱切教授一举成为美国比较刑法学执牛耳者,这一地位至今仍无人可以撼动。应克兰法官之邀,弗莱切教授自始至终地参与了戈茨案的审判,从而使他可以从一个观察者兼参与者(observer-participant)的角度从容不迫地展开对该案的解读。本文仅就戈茨案中的自卫、对抗制以及戈茨案中的种族问题,对《地铁里的枪声》一书进行简要评述。


  自卫:在激情与理性之间

  自卫(self-defense)一直是戈茨案的中心议题。弗莱切教授认为,虽然国家垄断了暴力,但是,在国家无法保护公民的情况下,这种垄断权就必须让位于公民自保的权利。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国家权力与公民的自保权之间的界限是非常不清晰的,而这种情形正好出现在戈茨案中。[2](p.18)因此,单纯地探讨法律上关于自卫的要点,还不足以理解人们为什么会对戈茨开枪射击的合法性展开如此激烈和持续的争论。在有关自卫的一般原理背后,各种相互冲突的、关于何时以及为什么自卫具有合法性的道德和意识形态理论盘根错节。[2]  (p.18)在弗莱切教授看来,这些理论有的诉诸我们的激情,有的则诉诸我们的理性。我们的激情把我们吸引到这个方向,即视自卫行为为惩罚性的、一个私人公民针对那些理应受到惩罚的人所采取的报复性反应。在戈茨案审判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激情式反应的声音不绝于耳:“这帮小子活该。”而我们的理性则力图使我们不要将自卫理解成一种惩罚性正义的行为,而是一种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通过对这些相互冲突的理论的探讨,我们就会理解为什么从一开始起,黑人与白人、自由主义者与保守主义者对戈茨案就一直存在如此激烈的分歧。[2](pp.18—19)在弗莱切教授看来,围绕戈茨是否构成自卫的所有问题,正好反映了这种激情与理性之间的对峙。在这种激情与理性的两分法基础上,弗莱切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了戈茨案中的自卫问题。

  1. 自卫的四种理论

  在传统的英美刑法理论上,并不区分正当化(justification)与免责(excuse),在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弗莱切教授指出,与紧急避险(necessity)、同意(consent)等抗辩事由一样,自卫的作用在于使一个通常违法的行为合法化。它不同于被胁迫(duress)和精神病(insanity)等抗辩事由,因为这些事由并不能使行为本身合法化,而只是免除了行为人个人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而已。[2](p.19)为了构成自卫,戈茨的行为必须具备如下基本要件:紧迫性、必要性、比例性与防卫意图。在弗莱切教授看来,前面三个要件是客观要件,即不需要依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可做出判断;而最后一个要件则为主观要件,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进行判断。

  更为重要的是,弗莱切教授指出,从表面上看,自卫的原理试图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例如,纽约州规定了一个单一的关于自卫的制定法条款,克兰法官也试图为陪审团提供一个单一的关于自卫的解释。然而,在表面之下,却至少存在四种理论、四种模式的抗辩事由,它们贯穿于纽约州的法律,并且交织在关于戈茨案的讨论之中,将我们的情感至少向四个方向牵引。诸如紧迫性、必要性和比例性这样的术语呈现出不同的内涵,它们取决于其所根植的理论。[2](p.27)在弗莱切教授看来,这四种理论反映了法律中理性与激情的对峙。[2](p.27)这四种理论分别是私人刑罚理论、免责理论、个人正当化理论以及社会正当化理论。

  私人刑罚理论认为,自卫无异于防卫人向侵害人施加正当的刑罚。就戈茨案而言,那些侵害戈茨的黑人小混混就是“活该”。弗莱切教授区分了两种版本的私人刑罚理论:以侵害人过去的品性和毕生的行为为基础的正当报应和以侵害人具体的侵害行为为基础的正当报应。但是,这两种版本的私人刑罚理论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当我们的激情寻求满足,当我们报复邪恶的欲望占上风的时候,我们并不总是能够考虑各种事实、权衡邪恶的等级以及适合它们的刑罚。”[2] (p.28)

  免责理论将自卫视为一种以防卫人无法控制的、对于死亡的恐惧所做出的反应为基础的免责事由。换言之,防卫人或许并没有实施正当的行为,但其不能因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而受到责难。[2](p.19)弗莱切教授也不赞同这种理论,其理由是这种理论不符合“理性”的要求。

  个人正当化理论将自卫视为一种防卫人借以主张其个人自治的正当行为。个人正当化理论是一种绝对主义的理论,它意味着“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如果他人胆敢侵犯,则他可以采取行动,以维护自己的自治。

  与个人正当化理论相对的是社会正当化理论。这种理论承认侵害人的人性,它要求防卫人必须考虑侵害人的利益,因此社会正当化理论意味着对防卫权的限制,特别是要求防卫行为必须符合比例性。弗莱切教授指出,在这四种理论中,只有社会正当化理论很明显会限制戈茨的自卫权,因此,戈茨的律师仅仅诉诸前三种理论来为他辩护就不足为奇了。


  2. 合理性的判断: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

  在讨论戈茨案中的自卫之时,通常会涉及假想防卫的问题。假设四个黑人小混混当时并没有抢劫戈茨的意图,而戈茨真诚地相信他们要对自己实施抢劫,从而实施了防卫行为,那么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呢?如果答案是完全肯定的,那么法律采取的就是主观标准;如果答案是有保留的肯定——戈茨的假想只有在“合理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法律采取的就是客观标准。与大陆法系强调“正义的”(right)形成鲜明对比,英美法在许多方面都强调“合理的”(reasonable)。[3]弗莱切教授强烈地主张客观标准,但是,他同时指出,客观标准存在两种形式:

  严格的客观标准是一种非此即彼(all-or-nothing)——如果戈茨的假想是“合理的”,那么他就完全不用承担责任;反之,他必须承担完全的责任。这正是戈茨案所适用的《纽约州刑法典》主张的标准。

  缓和的客观标准是《模范刑法典》所主张的标准,被认为是一个“有创造性的”折衷:在使用防卫性武力方面的一个不合理的错误并不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的责任,仅仅导致承担较为轻微的、过失就足以构成之犯罪的责任。弗莱切教授虽然认为《模范刑法典》的标准更为合理,但是,他同时指出,如果所涉及的犯罪无法在过失的犯罪心态之下实施,《模范刑法典》的标准就会崩溃。由于戈茨被指控犯有谋杀未遂罪,但谋杀未遂罪不可能在过失的犯罪心态下实施,因此,如果陪审团认为戈茨在射击时存在不合理的错误,那么,即使根据《模范刑法典》,陪审团也必须宣告戈茨无罪。换言之,在谋杀未遂罪这个罪名上,《模范刑法典》无异于采取了一种纯粹的主观标准。

  3. 防卫目的与犯罪故意

  在戈茨案的自卫问题上,还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戈茨用暴力的方式来防卫自己,从而导致侵害人受到重伤,那么他是否具备谋杀未遂罪的故意或者伤害罪的故意呢?换言之,在自卫的情况下,防卫目的与犯罪故意是并存的还是相互排斥的呢?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都认为,在实施防卫行为的情况下,防卫人不仅存在防卫目的,而且存在杀人或者伤害的故意。这是因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刑法理论来看,故意本身都不包含道德谴责的要素。但是,戈茨案的陪审团则认为,戈茨之所以缺乏杀人的故意,是因为他真诚地相信自己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这或许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陪审团(外行人)与法律专家之间的冲突,但另一方面正好表明了陪审团的价值之所在——依靠对于法律的直觉性理解、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对抗制的魅力

  关于戈茨是否构成自卫的实体性问题固然非常重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一问题的论辩是在对抗制的诉讼程序之下展开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与英美法上其他许多扣人心弦的案件一样,戈茨案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的并不是他是否构成自卫这个实体性问题,而是对抗制之下的诉讼程序本身。审判对抗制,有时候也被称为体育运动式的揭示真相方法,使人想起我们对民主的信奉——视之为最不容易腐败的政府形式。这一制度要求两个平等竞争的律师,即一位检察官和一位辩护律师在公开的法庭上对决。每一位律师都竭尽全力为其当事人而战,而不论他认为其当事人在道德上是对还是错。两位律师之间的战斗不仅包括有罪无罪的问题,而且包括陪审团应该被允许听取的证据的范围问题。对抗制与科学家和历史学家中立的、客观的探讨迥然不同——科学家和历史学家会考虑所有的证据,而且只有当他们确信那些证据足以支持他们的假定时,他们才会得出结论。[2] (p.7)在对抗制之下,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必须在听取两位律师的辩论之后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这种在确定时间内必须做出有罪或者无罪裁决的压力使得正义的指针偏向了被告人,如果检察官在绝大多数问题上无法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则陪审团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这种对被告人的偏爱正好体现在对抗制的格言之中:“宁可放走三千,不可错杀一人。”[2](p.7)在弗莱切教授看来,对抗制虽然不是理想的制度,但是经验告诉我们,它是犯错误的风险最小的制度。因为控方律师与辩方律师之间的对决可以确保陪审团兼听则明。对抗制的另一个显著特征——将陪审团决定事实的功能与法官解决法律问题的角色分离开来——可以将陪审团和法官的偏见降到最低。将最终裁决的权力委诸其职业不会因为拒绝国家的立场而受到影响的外行人,有助于其独立地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断。[2](p.7)经过陪审团的选任程序,戈茨案的审判拉开序幕,然后就是一场以控方律师和辩方律师为中心的戏剧性表演。在本书中,弗莱切教授细致入微地描述了这场表演,向读者清晰地展示了双方律师是如何调动每一个可以利用的细节(每一个案件事实、每一个证人、每一个称呼甚至每一个修辞)来影响陪审团的判断,似乎每一个小小的失误都会导致满盘皆输。这或许正是对抗制的魅力之所在——双方律师都可以尽情地展示自己,努力地为自己的当事人而战,但是,不到最后一个关头,谁都不知道最终结果。

  
  肤色有关系吗?

  除了上述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问题以外,戈茨案的一个挥之不去的要素是种族问题。如果本案中戈茨和那几个小混混属于同一种族,或者如果戈茨是一个黑人,而那几个小混混是白人的话,戈茨案可能根本就不会有人去关心了,因为在纽约的地铁里,司空见惯的抢劫案件每时每刻都在发生。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戈茨和四个黑人小混混的肤色吸引了公众的眼球,并使之演变成一个轰动一时的案件。而且,戈茨案的特别之处还在于,除了一些别有用心的黑人政治家以外,甚至绝大多数黑人也站在戈茨一边,支持陪审团的无罪裁决。[2](pp.202—203)然而,种族问题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团的最终裁决,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对此,弗莱切教授坦诚地指出,种族因素上的考虑在有关何种行为构成严重的危险,或者是何种暴力反应应该视为合理的自卫上总是会影响美国社会里的日常判断,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他同时清醒地意识到,刑事审判可能并不会解决我们社会中存在的种族偏见,但至少它不应该给种族偏见问题添乱。依据这一点,我们应该怎样评判戈茨案的审判呢?在戈茨案审判中,至少在辩论用语的层面,并未牵涉到种族问题。[2](pp.203—204)弗莱切教授之所以没有像普通的公众那样过多地关注戈茨案中的种族问题,首先是因为他认为戈茨案引发了许多比种族问题更为重要的问题;其次是因为他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戈茨的种族主义倾向是其开枪涉及的攻击;最后是因为他认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陪审团的裁决受到了种族主义问题的影响。法律家毕竟不同于政治家和道德家,在这一个问题上,弗莱切教授表现出了法律家的自制和理性。


  结 语

  正如弗莱切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戈茨案的事实在其基本轮廓上是清晰的,但该案的社会和道德意味则有待讨论。犯罪和种族偏见问题处于最显眼的位置,但随着讨论的深入,我们就会跨越这些城市疾病的路标,遭遇更为棘手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的问题。在什么时候以及在什么情形下,个人可以防卫自己?令人恐惧的攻击者的种族与此有关联吗?谁处于判定自卫中的举动是否应当作为一项犯罪来处罚的地位呢?[2](preface)正是因为如此,弗莱切教授对戈茨案的讨论也极为宽泛,从事实与价值、正当化与免责、理性与激情、理论与民情等诸多两分法出发,他讨论了从律师的技巧到错综复杂的刑法原理,从社会评论到刑法理论的适用范围,从《圣经》到莎士比亚再到米歇尔·福柯等诸多问题。在此基础上,弗莱切教授从其擅长的比较法角度对戈茨案的各个不同层面进行了深入剖析,展示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陪审团角色、证据规则、法律论辩的文化、自卫法等方面的巨大反差。戈茨案最终以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告终,但它却为我们思考美国的法律、社会、政治与道德问题留下了无限的空间。■

参考文献:
[1]George P. Fletcher, Rethinking Criminal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78. Reprinted by Ox-
    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该书自问世以来虽只字未曾改过,但却一直是英美刑法学中引用
   率最高的著作。
[2]George P. Fletcher, A Crime of Self-Defense: Bernhard Goetz and the Law on Trial, The Free
    Press, 1988.
[3]关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这一点上的差异,请具体参照George Fletcher, “The Reasonable
    and the Right”, Harvard Law Review, vol. 98, 1985.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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