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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

书名:理论犯罪学
作者:(英)莫里森 著,刘仁文 译
ISBN:9787503649820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4-9

有售书店:卓越网 当当网
  英国伦敦大学韦恩·莫里森教授的《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法律出版社)是继其《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之后第二本被翻译为中文的作品。
  该书叙述了犯罪学从现代性到后现代性的理论发展轨迹,作者开篇叙述时代情绪———迷惑、自我怀疑和矛盾,展现了本书写作的背景,之后用现代性兴起和高涨的中心主题来叙述犯罪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从古典犯罪学到实证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力图将犯罪学理论置于一个不同的社会、政治构架之内和叙述之中。
    犯罪学理论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之后变得十分复杂,产生了各种理论,如差异交往论、社会控制论、标签论、心理分析论、存在主义理论、左派理想主义等等,每种理论结构上都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因此,融合这些理论并建立一个独立的一般性理论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些理论都建立了自己的世界观。作者广泛涉猎了哲学、社会学、法学、生物学和心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和学术成果,从不同的视角来审视犯罪学理论,博采众家之长,开创了一种独特的犯罪学理论,即在存在主义的基础上去寻找现代性和后现代主义中涉及的犯罪发生过程。作者坦言,自己的这一理论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比如,构成现代性的时间限制和界限到底在何处?我们是否真的可以用后现代主义来表示一个带来变革的时代?),也是诸多视角中的一个,还有待完善。
    犯罪学是一门古老的学问,但是犯罪却离我们并不遥远,犯罪就在我们身边,我们每个人并不仅仅是潜在的犯罪受害者,甚至可能就是潜在的犯罪人。作者不仅系统地叙述了犯罪学理论的发展过程,并且指出,犯罪的一般理论必须是社会秩序的一般理论。犯罪就是在现代生活体系中,那些缺乏生产资本(经济资本、政治资本、文化资本)的个人在明显地不具备权力和控制的时候行使权力和控制。犯罪学就要帮助理解影响这些问题的条件和因素,从而帮助发现那些发展和加强人类相互作用和团结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作者在书中描述了西方现实,关注了女性和下层阶级的发展,认为在现代性背景下的城市市民社会良好的经济状况和信仰公正社会的象征价值都有赖于市民社会的安定,这就要求我们采取宽容政策,而不是排除和遏制政策。犯罪学理论要把自己作为提供一般社会形式的资料,给予直接的关注。使“理论犯罪学”同时成为一种“现实犯罪学”。这正是本书的学术价值。
    莫里森教授的著作向我们展示了西方犯罪学的前沿学术成果,同时告诉中国读者,犯罪学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学术争论,更应该有深刻的现实关怀。相信《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的翻译,必将开阔我国犯罪学研究的视野,帮助犯罪学的研究提升一个层次。
    作者韦恩·莫里森教授,伦敦大学法学对外项目主任,伦敦大学玛丽女王学院法学院学术委员。主要作品有:《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犯罪学、文明与世界新秩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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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时代的后犯罪观与社会博弈

文:李公明 出处:读书 2007年第6期

  伦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韦恩·莫里森研究犯罪学的视角是从现代性和后现代主义的社会、政治框架中透视犯罪现象,他的《理论犯罪学》一书(法律出版社二○○四年版)展示了在现代社会之“后”的后现代状态中犯罪与受害的种种多元的、裂变的、不确定的状况。他充满睿智和现实感地讲述离我们并不遥远的故事,与传统的犯罪学文本不同的是,莫里森教授的目标是“将犯罪学理论置于一个不同的社会、政治框架之内和叙述之中,即现代性与后现代主义的社会、政治框架与叙述方式”(中译本序)。但在这篇序言中,作者也不无悲观地自我揶揄:“著述犯罪学——尝试叙述权力、权力的滥用、为权力滥用所左右的真相——注定是要陷入可能性的泥沼,并目睹忠实于人类处境之不可能性。”
  在目前中国式的消费时代急剧发展中,社会层面上的变化充满大规模的裂变和聚合,与此密切相关的是犯罪性和犯罪行为的诉求、特征、手法等都与过去有质的差异。“后犯罪观”是我的杜撰,无非是想凸显莫里森教授在《理论犯罪学》一书中所分析的后现代社会境况与犯罪之间的关系。用“后犯罪”的概念可以更大范围地俯览罪与非罪之间的广阔地带,也有利于从社会学、人类学和心理学等视角做另类透视。与此相关的是关于犯罪“现场”的观念的相应变化,它不再仅仅是指具体的案发地点,更是指大的时空环境——某种具体的时代与社会环境。其实,即便是在前犯罪时代,在众多犯罪学者和人文学者的笔下,社会就从来都是一个更大的现场。
  谁是潜在的犯罪者和受害人?这样的问题恐怕大家都会很关心,但是这种提问是典型的“前犯罪”题型,因为它的基本假定是从茫茫人海中发现特定的犯罪者与受害人,于是古人有“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自信,而我们过去也有“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的说法。然而,今天的时代的确不同了,正如《理论犯罪学》的译者在推介该书时所说的,“犯罪离我们并不遥远,犯罪就在我们身边;我们每个人不单是潜在的犯罪受害者,甚至也是潜在的犯罪人”—— 这才是“后犯罪”的题型。
  谁都是潜在的犯罪者和受害人?!答案当然就在我们的生活语境当中。凡是认真思考当前社会状况的人都会认识到,在当今的消费时代中,除了欲望、机遇、差异、风险、压力、冲突等等左右着人们的心理和行为要素之外,还增加了以前——比如说在九十年代初——所没有的状况:后工业时代的信息科技极大地延伸了个体的行为能力;以寻求最新刺激和极端体验为动力的商业狂欢使越轨成为个体经验的巅峰;符号的泛滥和虚拟技术的发达使存在的真实感漂移无定……另一方面更严酷的是,在中国的社会改革语境中,在急剧裂变的社会分层之间迅速失去共同的生存意识,相互仇视多于相互认同,骄奢之势与暴戾之气恶性循环。以上两个方面的状况,一个是生产力与大众商业的急速发展所引,一个是社会的普遍裂变所致,不能用什么个人的法律道德观念予以解释,也无法单纯地以严刑峻法的法制利器予以解决。
  这样一来,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时时刻刻都充满了受害的风险,所谓的后犯罪现场,首先指的就是这样一种社会状况,其中的犯罪行为的突发性、普遍性、多样性和互动性成为常态。单纯的法治只能尽可能地打击犯罪而无法取消犯罪,后犯罪时代首先需要的是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救治,首先需要的是社会学和政治经济学而不是法学。只有在以正义与公平为原则的基础上的社会疗治才能打破困局,在这种疗治中社会各阶级重新学会尊重自己和他人的身份,学会宽容、认同,鄙视堕落。后犯罪学要学会洞察社会的内心和人的灵魂,学会区分,学会为受害者和犯罪人辩护。
  但是,在一切以消费为中心的时代,文化的建构如何才能在后犯罪问题上有所作为呢?需要什么样的观念和行为才能使消费时代的后犯罪性得以遏制?
  莫里森先是在短短的“前言”中谈到了许多复杂的、富有挑战性的问题,然后在正文中对这些问题展开丰富和深入的分析。我试图循着莫里森的思路谈一点对这些问题的认识。
  第一,关于自我控制是解释犯罪的核心问题。有学者以个人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控制力来解释犯罪,这无疑有一定说服力,但莫里森认为事情要复杂得多。最为吊诡的是,“许多犯罪就是个人企图制造控制的神圣时刻,寻找途径以使自我在明显地不具备权力和控制的时候行使权力和控制”。这是什么意思呢?莫里森解释说,现代性(一种自启蒙运动以来成为历史进程和人类生活主宰的模糊概念与真实力量)的时代和生活要求个人是具有自我控制能力的、可以应对越来越复杂和分化的社会结构对于人的各种期待的,但这种理想恰好需要有对于个人而言的生产资本才能实现;于是那些“拥有大额资本的人会取得成功”,而下层阶级则越来越屈从于监视和压迫。这样,在我的理解中,可以把这个问题更清晰地引申为:社会犯罪问题与社会是否能够公平地以社会生产力所达到的程度为每个成员提供实质性的自由以获取基本的“可行能力”——按照阿马蒂亚·森的说法,就是免受生活困苦和实现政治权益的能力(参阅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第二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二年版)——紧密相关。只有在满足了这种“可行能力”的基础上,自我控制才会成为普法教育中有意义的命题。莫里森在正文中问道:“如果众多的群体得不到生活的权利;如果他们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力意志,为什么他们还要抑制自己,不去诉诸暴力呢?不去欺骗呢?不去剥夺呢?”接着是这样一个问题:权利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对权利侵犯的平等,从而导致人人陷入一场普遍的战争。莫里森在这里引用了尼采的论述,我的直白理解是,正是社会上管理者和富人对穷人权利的联手侵犯或忽视使穷人获得了侵犯权利的平等。
  第二, 关于在消费时代中由于欲望的诱捕而产生的憎恨和犯罪。通过一些少年司法小组的调查,晚期现代性生活的丰富的物质商品想象和欲望实际上是一种“永久的诱捕”,这不仅是指在媒体中传播的消费形象,而且——作者非常精彩和准确地提到了这一点——指那些阶级的符号(如显露权力的建筑物等)。莫里森认为,因被排除在这种消费之外而产生的憎恨是犯罪的一种激发因素。这种结论看起来没什么高妙,问题是,当代生活的传媒和城市形象的唯利是图、权力崇拜以及精神生活的平庸化倾向很容易使自觉的抵抗成为一种过高的要求,这样的话,“被排除在这种消费之外”就同时兼有了被剥夺了反抗之可能的意味。在正文的第十三章,作者更深入地论述了后现代条件下的文化与犯罪的关系,是对这个论域的多方面展开。时代与社会为每一个人编织了一重重的欲望之网、行动之网,在这一张张网络中,被消费逻辑及其表达方式培养和刺激起来的寻求个体的定位不仅仅是个体经验的象征,而且成为公共危害性的来源。问题已经不在于如何使欲望得以满足(当然在现实上这是无法实现的),而在于消费欲望的原创力就在于它从根本上排除了得到满足的可能;消费欲望的词典中并没有“停止”这一词汇,而只有“继续”。欲望所指向的不仅是实现物质需求,更是为了实现心理需求,如个性、身份、权力欲等等。因此,在后现代情境中,犯罪的危害性更大的是白领犯罪,如欺诈、腐败、权力侵犯等。
  第三,关于当代生活的异质性和多元化与犯罪性的关系,以及对于犯罪学本身的反思。在少年犯罪人的“你不属于我们的世界”这句话中,可以折射出当代生活中的异质性和多元化;而异质和多元的后现代解读则是充满活力的混乱和原则以及意义的崩塌。有一种观点指出:非常清楚的是,社会多元性并不以均衡为目的,而仅仅是促进了对抗性;但这也正是成长的原则、恶的原则。因此,犯罪学家必须抛弃唯一的元叙事,学习从单一的视角转向多重视角,学习从互动状态中去掉类似“必然结论”这样的思维,而代之以对或然性的思考。  
  本书以大量篇幅回顾和反思古典犯罪学以来的理论发展脉络,在异常繁复的理论话语海洋(包含哲学、社会学、犯罪学等领域)中分疏、辨析各种观念的来由、功能和性质,很有一种犯罪学思想史的思辨色彩。更重要的是,作者时时透露出对于工具主义、实用主义的犯罪学观的警惕,尤其是这样的危险——“由于其知识和权力密切相连,犯罪学曾经主要是社会当权人物的话语”。莫里森揭示了类似“公正”这样的社会理论话语的形成因素,认为“公正的实际现实一直都是胜利者的公正。犯罪学忽略了那些胜利者没有给之贴上标签的许多犯罪行为”——这也是对于辉格党人历史观的犯罪学批判,是对我们无法回避的历史重读、重写工程的有益启发。莫里森还提醒我们要警惕犯罪学与司法制度的游戏化,因为在这个符号与信息过剩的时代中,政府可能会通过使某种程序变得在信息上无比复杂,从而使公众无法有效获取信息,因此可以推卸责任。如埃克森公司应美国政府的要求而提交的长达一万二千页的犯罪评估报告,使阅读与分析变得极为缓慢。
  在分析犯罪学的“标签论”的时候,莫里森以禁毒为例做出的十四项具体分析表现出对于现实的深刻洞察力。这种简洁的然而却是极端尖锐的现实分析甚至会被我们的社会管理者视为思考和讨论的禁区。
  消费时代的犯罪性存在着一种普遍性的危险,以单纯的法治只能尽可能地打击犯罪现象而无法取消时代的普遍犯罪性,因而首先需要的是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救治,首先需要的是社会学和政治经济学而不是法学。只有在以正义与公平为原则的基础上的社会疗治才能打破这种普遍的犯罪性困局,而关于社会疗治的问题则不再可能是计划经济与全能政治时代的那种威权号令可以解决的,中国社会的运行已经明显进入了利益博弈时代。
  去年十月十日,瑞典皇家科学院将二○○五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授予托马斯·谢林和罗伯特·奥曼,以表彰“他们通过对博弈论的分析加深了我们对冲突与合作的理解”。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至今,与博弈论领域相关的基础研究,已经是第五次获诺贝尔奖。这反映出世界经济决策方式的演变——注重实验和互动。这是对目前中国社会的改革最好的思维启示。
  博弈论(The Game Theory)就是一种在相互依存的状况中进行选择的策略及其决策。你的选择将会得到什么结果,取决于另一个或者另一群有目的的行动者的选择。社会的经济、政治等问题由于涉及社会各种利益群体的相互关系,因此又称作社会博弈论。
  不少有识之士都认识到,中国早已进入一个“利益的时代”,利益博弈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行为模式。因此,人们很自然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如何为利益博弈提供合理的制度安排?如何保障利益博弈相对公正地进行?如何解决利益博弈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矛盾与冲突?
  社会学家孙立平有一个说法:由于利益机制对改革的扭曲,一些改革最终成为一场财富掠夺的战争,在这种情况下,对改革的共识与动力不能过分乐观(《博弈(断裂社会的利益冲突与和谐)》前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二○○六版)。话说得很客气,其实对于改革的共识根本就不是什么过分乐观的问题,而是以表面的改革共识掩藏着各种利益集团的获利驱动。在从短缺经济走向过剩经济的发展中,获利驱动可以较好地解决私人品匮乏的问题,但无法解决公共品的匮乏、短缺。
  什么是公共品?公共品就是以税收为财政资源,由公共权力部门提供的、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物品或服务,也就是将纳税人的钱用于公共利益的产品。许多公共设施、环境保护等是有形的公共产品,法律、政策和秩序等则是无形的公共品。公共品供给的高效与公平,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条件。今天,许多人都认识到,目前社会各阶层都在不同的利益关怀中普遍感到公共品的短缺,并因此而引发出对于社会公共资源管理者的不满。有专家断言,公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品需求同公共品供给短缺、低效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消费时代中的公共品匮乏实际上是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根本性问题。
  既然发生了公共品的短缺,首先就应该从供给主体上找原因。一般来说,公共品共有三种供给方式:政府供给、市场供给和自愿供给。传统经济理论认为,由于公共品的成本分摊与收益分享会普遍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因此公共品的市场供给的成功率必然不高;自愿供给则因为资源、制度等因素的限制而无法担当公共品供给的主角;只有政府供给才是市场经济中的公共资源配置的最佳的和最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制度安排。因此,现在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政府这个供给主体切实地、公平地和有效率地解决公共品匮乏的问题,这也正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的保障。正是在这个问题上,社会博弈论可以为这个问题提供有益的分析和解决方案。
  可以有很多方面的途径。正如不少经济学家都谈过,如果具备充分的公共品供给(主要是指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经济保障体系),那么人们将会更倾向于积极消费,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这就是一种供给与消费的博弈。又比如,如果积极地、彻底地推进官员问责制,公共品供给的效率问题会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这是权力与责任的博弈。但是,这些都只是基于政府作为供给主体的观念、行为内部的博弈。更大范围、也更重要的社会博弈发生在供给主体和与公共品的消费息息相关的社会各阶层之间,只有经过各种社会力量的博弈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公共品匮乏的短缺局面。
  那么,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这种社会博弈呢?
  在任何社会中,不同的利益主体在社会博弈中的地位、能力并不相同,社会弱势群体在利益博弈中显然难以实现和维护自身的利益诉求,这样的博弈是力量不均衡的,很难导致结果的公平。只有参加博弈的各种力量大体上处于均衡水平,真正的社会博弈才会形成。那么,如何使博弈的力量达到某种合理的均衡?也就是说,如何使弱势群体在表达意愿和利益的过程中变得有力量?这本身又是一场社会力量的博弈——社会博弈在不同的层面上都会存在。在这里就需要政府、媒体等力量的介入,从而能够使弱者得到公共力量的支持,而能够与强者抗衡,并对整个博弈格局进行修正,以使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达到均衡。
  然而,从现实生活中我们比较容易看到的是,弱势群体在使自己的社会博弈力量得到增强的过程中,能够自然地领受到政府和媒体力量的扶持的情况较少,更多的是要以越轨行为引起关注和解决。这样,我们就回到了消费时代的后犯罪与社会博弈这个论题上来了。所有的跳楼讨薪、堵路维权都是弱势群体以极端方式增加自身力量的砝码,是整个群体的博弈能力低弱、并处于事实上的博弈缺席地位的最好说明。实际上,后犯罪时代中“人人都是潜在的受害人和犯罪者”的现实在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社会博弈力量的极不均衡乃至某种群体的博弈缺席。
  如何改变弱势群体面临的这种博弈力量缺失的状况?政府和媒体的道德正义底线当然应该对于促使他们介入和扶助起到应有的作用,除此以外,我想特别强调的是民间力量的崛起。也就是说,在消费时代的后犯罪性与社会博弈中,民间力量是不可忽视的和应该不断壮大的。
  但是从总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政府职能部门与民间组织的制度性沟通和全面合作尚未展开,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建立民间组织管理体制、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的研究和实施工作尚未列入工作日程之中。在消费时代中起着关键推动作用的传播媒介普遍缺少对于民间组织活动的深度报道及研讨。
  我认为,政府尽快选择某一社会公益项目作为试点,探索建设符合国情民意的民间组织登记监管体制,明确政府与民间组织的权限、职责、关系,实现政府对民间组织的依法管理,在加强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强化民间组织的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在此基础上构建全新的政府与民间组织在共同治理社会的合作互补关系。
  从后犯罪观到社会博弈论,对于社会的批判性思考的源动力之一还是与马克思的学说有密切关联。莫里森教授的书中以不少篇幅讨论了马克思的原则及其遗产,他认为马克思的许多思想产生很大影响,被吸收进了激励社会民主和自由思想的批评性对话中,改变了我们关于这个世界的疑问。实际上,我认为在后犯罪时代中的知识分子应该更勇敢地保有马克思式的理想主义和激进气质,并且把它们融会在法制与民主建构的过程中。如莫里森说的,“人文主义情怀和对剥削的批评将继续存在……但是方法论却在变化着”。在后犯罪观中,“对剥削的批评”虽然是一道难题,却是不容回避的考验——也是对“和谐”的考验。
  二○○七年四月七日修订稿

犯罪——是叙述,还是假设?

文:刘志松 出处:《中国图书评论》2007年第8期

  犯罪到底是什么?在圣西门看来,人类种族的黄金时代不是在我们的后面(过去),而是在我们的前面(将来),它在于社会秩序的日臻完善,我们的祖先从未见过,但我们的子孙将在未来的某一天到达这一境界,而我们的任务是为他们铺平道路。[1](p.3)言下之意即研究犯罪是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但传统教育却告诉我们:犯罪学产生的主要驱动力是认识到犯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韦恩·莫里森看来,后者部分地反映了我们的现代社会在某些方面是“失去控制”的,与此同时,它还触犯了现代西方社会赖以支撑的某些文化假定。譬如,迅速攀升的公务员犯罪率就揭露了现代性的弊端。[1](p.3)那么,犯罪到底是什么?为了方便论述,我们不得不回到那个传统的分类:实质的犯罪与形式的犯罪。


  实质的犯罪是如何产生的

  谈到实质的犯罪不得不谈犯罪的实质,作者通过论述古典学派、实证主义学派等的理论来探寻犯罪实质的内容。

  首先是社会危害性。该理论最早渊源于18世纪欧洲的刑事古典学派,其著名代表人物贝卡利亚就曾经指出: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2](p.19)由于刑事古典学派是行为中心论者,且以已然犯罪为依据,故其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这显然是对已然犯罪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危害性从这一意义上来讲,便成为犯罪的最实质的内容。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贝卡利亚等人不可能科学地阐明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涵,可以说一切犯罪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不能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即使在犯罪社会危害性中,也不仅有现实危害和可能危害之别,还有物质危害和精神危害之分,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等。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学界存在着事实说、法益说和属性说之分。[3](p.96)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法益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或破坏。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简单地说即危害社会的特性,就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性。通过分析这些定义不难看出,基本上都是以刑法文本的明示为中心进行的表述,作为刑法学的研究无可厚非,但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则值得探讨。正如本书作者所言,刑法文本本身也只是一种假设,以这种假设来推论犯罪的实质,似乎有本末倒置之嫌。

    其次是人身危险性。19世纪的实证主义犯罪学派曾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该学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首先将犯罪问题的中心由犯罪行为转为犯罪人,把具有犯罪倾向的人称之为天生犯罪人,并从生物学的角度阐述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他认为这种人虽尚未实施犯罪,但由于遗传、体态等方面的因素,已经具有了实施犯罪的倾向。很显然,刑事人类学派已是行为人中心论者,且是以未然犯罪为依据的。该学派的其他两位代表人物菲利和加罗法洛也描述了天生犯罪人的情况,菲利指出:说一个人是天生犯罪人,是指他具有某种天生的退化现象,使其倾向于犯罪。[4](p.40)

  加罗法洛在其《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把这种危险状态视为某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这种犯罪倾向实质上就是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人身危险性。当然,由于刑事人类学派在后一时期逐渐向刑事社会学派转化,故二者人身危险性所依据的基础不完全一样。由于刑事人类学派强调的是犯罪人的生物因素,因而其人身危险性更多地是建立在生物因素基础之上的。而刑事社会学派强调的是犯罪人的社会因素,因而其人身危险性更多地是建立在社会因素基础之上的。但无论是先天的还是后天的,危险性就意味着该人具有实施犯罪的倾向。

  在阐释了犯罪的实质就是指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之后,我们应明确的一点就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与刑法文本的假设无关,仅是从其本来含义中使用,我们来看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是如何产生的。文化起源于原始社会是肯定无疑的。犯罪是否也起源于原始社会,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的主流看法是犯罪起源于阶级社会,认为从根本上讲,犯罪是私有制的产物。实际上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早就有很多学者反对这种观点,并坚定地认为,犯罪起源于原始社会。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就认为,犯罪与人类的起源同时发生。他主张,犯罪与生活有密切联系,一部人类发展史就是一部犯罪发展史。英国著名的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详尽地论述了原始社会有犯罪存在,他认为,如果一种行为能导致社会混乱,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5](p.11)美国著名的文化人类学家霍贝尔于1954年出版的《原始人的法》一书中详细地分析和探讨了原始社会的犯罪问题。我国著名犯罪学家严景耀早在1936年就写过《原始社会的犯罪与刑罚》一文,同样主张犯罪起源于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有没有法律姑且不论,但犯罪(实质犯罪)却着实产生于这一时期。在原始社会初期,在人类的意识中尚未形成社会规范这一概念,人类在思想上还未能形成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观念,犯罪自然无由产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人们的意识当中出现了是非观念,犯罪也即随之产生了。
  这种最早的是非观念就是禁忌。原始社会有各种各样的禁忌,是大家公认的。各种禁忌都是一种文化现象,人类的生活方式决定了这种文化现象的出现。恩斯特·卡西尔在他的《人论》中谈到原始社会的禁忌时说:禁忌体系尽管有其一切明显的缺点,但却是人类迄今所发现的唯一的社会约束和义务体系。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体系中没有哪个方面不是靠特殊的禁忌来调节和管理的。统治者和臣民的关系,政治生活、性生活,无不具有神圣的契约。这同样适用于经济生活,甚至连财产在一开始似乎也有一种禁忌制度:占有一个物或人——占有一片土地或同一个女人结婚——的最早方法,就是靠一个禁忌记号来标志他们。[6]有了禁忌这种社会规范,犯罪也就有了存在的标准,所以,违犯了禁忌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是反社会的行为,当然就是犯罪行为。

  应该说犯罪的产生首先是从婚姻制度开始的,当然这只是一个文明的称谓,其实就是从两性关系中产生的。当原始社会进入母系氏族社会的时候,对两性关系开始有了限制,氏族中排除了不同辈分的成员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性关系;几乎在同一个时期,确立了按母系来确定世系的习惯,生产资料归母系血缘亲属继承,由家中辈分最高的女性掌握家长权和财产权。随着母系氏族社会向父系氏族社会的过渡,犯罪现象日益普遍,犯罪不再是个别意义上的事情。霍贝尔通过对世界各地发现的一些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氏族或部落的资料的考察后认为,母系氏族社会时期的主要犯罪有:杀人、自杀、某些性犯罪、某些侵害人身罪、某些盗窃罪、咒骂首领罪、叛逆罪、胆怯、巫术、对立法贵族身份的违犯、违反地方性法规、滥用贵族誓言等。[5](pp.114-115)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有关于原始社会犯罪的论述,认为在原始社会至少存在着侵犯氏族、部落制度的犯罪,拒不服从氏族、部落最高权力的犯罪,杀人、伤害的犯罪,拒不保护母系血亲和否认母系血亲的犯罪,妻子通奸的犯罪等。[7](pp.112-147)

  我们不惜如此的篇幅来探讨犯罪的产生,只是想说明实质犯罪的存在与法律的假设是没有关系的,如果确要说它们之间存在关系,那就是正因为有了实质犯罪的出现,我们才会在法典中想象出这样的假设。


  犯罪学范畴中的“犯罪”

  本书一开篇就承认混乱似乎有些奇怪,但犯罪学有其复杂的历史,而且对于其基本内容一直就争论不休。按照传统的说法,最简单的定义是将犯罪学定义为:对犯罪及犯罪人的科学研究。正如赫曼·曼海姆所定义的:……犯罪学指对犯罪现象的研究……目前来看,我们可以用法律词汇这样表述,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人类行为。这种沿用至今的从法律角度给犯罪下定义的方法至少可以追溯到18世纪60年代的布莱克斯通:犯罪……是做或未做某个行为,并因此违反了禁止或命令此行为的公共法律。[1](p.7)

  如果说犯罪是法律的预先创造,那么这也只能适用于刑法学范畴,而对于犯罪学范畴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犯罪概念对目前的犯罪学而言仅具有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指向性。犯罪学之所以将犯罪定位于实质概念而非形式概念,是犯罪学的内在要求和理论预设。犯罪学研究的从来都是犯罪的原因、规律和以此为基础的犯罪预防、犯罪矫治,犯罪学所关注的是被称为“犯罪”的行为或者现象本身的规律,至于这一行为或者现象因何被标定为“犯罪”,成为应当预防和控制的对象,一直不是犯罪学的重心所在。对犯罪学而言,犯罪概念仅用以阐明“如何研究某一被称为‘犯罪’的行为或者现象”为必要而不必涉及“应否研究某一被称为‘犯罪’的行为或者现象”——前者属于事实范畴而后者属于规范范畴。所以,从最广义上讲,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完全可以扩张至一切违反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的社会问题领域。[8]法学创造出了自己的本体论,但是如果犯罪仅仅是法律的创造物,全面彻底的犯罪学又如何去研究它?

  作者看到,这样一个实质上是犯罪学基础的定义,很快就受制于一整套的限制条件。犯罪学的主要内容是应该局限于传统的法律定义,还是应该采取一种社会学视角、聚焦于“越轨”或某种形式的关于社会有害行为的道德政治概念, 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现在仍未停止。[1](p.7)可见,如果我们期待并努力将犯罪学构建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领域,那么就必须明确犯罪的实质含义,就不能满足于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必须构建能够标志犯罪学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即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应当同时明确回答两个问题:“犯罪的实质是什么”以及“何种事实是犯罪”,尤其是后者表征了犯罪学独立确定研究对象的能力。唯有如此才能夯实犯罪学本体理论的根基,否则犯罪学如不想融入社会学的话就只能亦步亦趋地紧随刑法学,作为法定犯罪的原因学、预防学和矫治学而存在。对于犯罪学而言,犯罪显然要大于刑法学认定的概念。犯罪学更多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界定犯罪,在犯罪学视野中,某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犯罪,并不在于立法者如何规定,而在于其自身具有反社会的属性。因此犯罪学的界定方向是超规范的,是在规范之外从更宏观的视野上把握犯罪。因为作为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科学,很多刑法规范不予评价的事实,却正是犯罪学应重点研究的课题。因此犯罪学界定的犯罪不能也不应受刑法规范的限制,犯罪学对犯罪本质也存在着自身意义的界定。

  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将所有的犯罪从性质上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犯罪,即违背诚实、正直、怜悯等基本人类感情的犯罪行为,一类是法定犯罪,即仅仅由于法律规定才成其为犯罪的行为。[9](p.20)哈耶克也在研究社会秩序时提出了“自发秩序”与“人造秩序”的原理,将自发秩序称之为“自生自发秩序”或“增长的秩序”,认为它是一种源于内部的秩序;而将人造秩序称之为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而称之为“建构或人为”的秩序。[10](p.55)这些论述实际上是在对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进行了划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将犯罪视为社会行为之一类,这种行为客观地存在于社会之中。由于此类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社会对其持否定的态度,并希望通过规范实现对此类行为的限制和避免。这种界定的特点是将犯罪行为从文化内涵和行为性质上同非犯罪行为区别开来,也为社会的否定态度提供了理由。刑法学是研究对犯罪实现法律制裁的规范性学科,它注重对研究对象的法律特征的研究。刑法学之所以要对犯罪概念进行论述并对犯罪进行定义,其目的是为了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犯罪进行刑罚惩处,为正确有效的定罪量刑奠定客观的判定基础。而这种惩处首要条件是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国家的刑事追究。因此,可以说,刑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是如何实现正确的定罪量刑。犯罪学是在刑法学研究不能满足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时出现的一门学科,是事实科学,对犯罪行为、现象的描述是其基本职能,充分阐述犯罪的原因及发展规律是其核心内容。

  这样一个困惑横放在我们面前,但我们的犯罪学研究毕竟要逐渐独立和完善,理论体系的成熟要建立在概念明确的基础之上,即使犯罪学内部不同流派对这一概念得出不同定义,但对犯罪学范畴与法学范畴中的犯罪概念做一划分,也同样有助于避免误解和有助于实事求是地讨论。我们强调犯罪学要构建自己相对独立的犯罪概念的同时,也应取得某种共识,因为仅仅断言不会有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到处适用的、内容一致的犯罪概念是不够的,犯罪学自己必须对怎样理解犯罪提出一条准则。[11](p.74)只有这样,才可能建立起犯罪学的理论坐标系,才可能有对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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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6期。
[9][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
[10][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
[1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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