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夏红 出处:新京报 2007年9月
“人大、法大”之争是一个很中国化的论题,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的学术讨论中。关于这个论题,表面上看来,问题的提出仅仅是想确认究竟是领导干部个人的权力大还是法律的效力大。答案如果是前者,那么即意味着“人治”;而答案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法治”。这个话题在二三十年前可以说是中国法学、政治学重建时一个绕不开的话题,但在今天,它已经丧失其学术意义,仅仅是在涉及违法行为如山东人大代表机场打人事件时,才可能成为舆论表达愤慨时的追问。这个话题的经久不衰,甚至还演绎出了一个幽默:中国人民大学简称“人大”,中国政法大学简称“法大”,当“人大”和“法大”的法学教授们在一起,总是免不了互相揶揄:究竟是人大还是法大?一语双关也。
正所谓太阳底下无新事,著名政治哲学家霍布斯晚期作品《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以下简称“对话”,夏红注),所讨论的主旨,其实也正是这个我们耳熟能详的“人大还是法大”的话题。为什么这么说呢?在“对话”中,霍布斯以“哲学家”自命,而以“法律家”暗指爱德华·柯克爵士,站在批判普通法传统的立场,提出论点:法官是在司法事务中代表主权者的执行者。具体地说,霍布斯认为代表国王意旨的自然法,其效力先验地高于以经验理性为立足点的制定法,由此认为法官在司法审理中应该更多依据自然法的精神而不是制定法的条文;而爱德华·柯克爵士的主张恰恰与此相反,柯克更加相信经验理性,认为制定法才是司法活动中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法才堪担当法官审理中的“指南针”,除了法条本身之外,法官不应臣服于任何权威。双方接下来的“对话”只是在这个大前提下关于具体问题的辩论而已。
根据译者的说明,这本“对话”并不是一部已经杀青的书稿,其开头和结尾同样突然。霍布斯在给他的传记作者约翰·奥布雷的信中指出,“论法律的著作,最终是不完整的……克罗克先生未得到我的同意就印刷了它”。但无论如何,这一点并不能掩盖这么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对话”的核心观点和作者的名著《利维坦》,有着一以贯之的连续性。当然,《利维坦》主要讲的是霍布斯以他的人性观和自然法学观为指针,全面讲述其有关国家的理论,而其中有关“人大、法大”之争的叙述,只不过是全书很小一部分的内容。但是在“对话”中,霍布斯则完全围绕这个话题,以爱德华·柯克为主要论辩对手,从理性、主权、国王、法院、审判、刑罚等等具体问题切入,对其政治哲学做了比较全面的勾勒。我想这也是译者之所以在“对话”中附录《利维坦》中论述法律和司法有关章节的一个基本考虑。
既然柯克爵士成为了霍布斯在这本书中以“法律家”来命名的假想敌,那么这种虚拟“对话”的一边倒形势就完全不可避免了。在“对话”中我们几乎随时可以发现,“哲学家”总是很轻而易举地将“法律家”问得哑口无言,后者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掉入前者设定的逻辑陷阱之中;而“法律家”对“哲学家”的反诘,则总是显得有气无力,虽然处处以柯克的言论为最高指示,但不管是碧血剑还是鸳鸯刀,总是在“哲学家”四两拨千斤的太极武功中轻易消解于无形。
那么,柯克和霍布斯的观点之间,究竟有着怎样的异同呢?这就得仰仗于同一译者翻译的另外一本著作,即小詹姆斯·R·斯托纳在其博士论文基础上改定的《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了。斯托纳在这本著作中,将美国宪政主义上溯到几乎截然相反的两个源头:柯克所张扬的普通法精神以及霍布斯所代表的自由主义传统,并分别追溯其源流,最终对美国宪政主义的形成做了合理的解释。斯托纳之所以认为两种大相径庭的理论渊源能够和平共处,并在美国的政治实践中历经上百年而不衰,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霍布斯在坚持自己的自由主义立场的前提下,对普通法的实质论题尤其是犯罪与刑罚,做了有利于自身的批判和重述,甚至包括对普通法实践中细枝末节如陪审团的接受,从而构建自己的以理性为落脚点的自然法体系。“对话”则是能够全面反映霍布斯这种雄心的文本。